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2年度,59號
CYDM,92,交簡上,59,200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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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K─四九五八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街西向行駛,至安樂街九十三號前將該車停置路邊, 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 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復無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同向後方騎駛車號LYM─六五 五號重型機車之甲○○於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其車輛之左前車 門,並再撞擊對向由江國華所駕駛車號Y三─二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腰椎第三、四節左側橫突骨折、右前臂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乙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其為事故當事人並接 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SK─四九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並在 嘉義市○○街九十三號前停車,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若何之過失,辯稱:本件車禍係因江國華所駕車輛造成車道變窄,而告訴人復 欲強行通過伊與江國華兩車間之縫隙,因而自己撞及伊適稍微開啟欲注意後方來 車之車門所致,伊已盡注意義務避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受有腰椎第 三、四節左側橫突骨折,顯有造假之嫌;江國華與告訴人係舊識,且告訴人任職 於本院,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對被告之答辯均以聽不懂相應,且對伊請求覆議鑑 定亦不理會,難令伊心服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肇致告訴人車禍受傷之因素,據告訴人之指訴與目擊證人江國華之證述, 乃由於被告突然開啟車門所致(俱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而訊據被告 雖坦承其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把手擦撞之事實,惟否認 有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失。茲細究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 圖(比例尺一:一○○)、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跡證:「案發當時告訴人騎 駛機車(圖示B車)西向自被告所駕車輛(圖示A車)後方駛來,已至A車駕 駛座車門處,而江國華所駕車輛(圖示C車)當時適對向行經該處,因右側路



旁另有車輛停置之故,致其大約寬度零點二公尺之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央行 車分向線,而與A車呈幾近相對併排之位置。惟C車左後車緣,離B車撞擊倒 地後所生刮地痕起點,尚距○.六公尺之遙;距A車停車後之左側撞擊點處, 則猶餘一.三公尺之水平距離。」據上開事證研判,足見案發當時C車雖有跨 越行車分向線(按非分向限制線)之情事,然其與被告駕停A車所間之距離一 .三公尺,容告訴人騎駛機車通行猶有餘裕,此觀告訴人機車行進中及撞擊後 所遺刮地痕,盡在其自身應遵行之車道內,益徵其情。是以告訴人行進中見上 訴人前方停車,因而偏左自上訴人車輛左側駛過,惟仍在應遵行之車道內前進 ,於抵被告駕駛座車門處時,並已過江國華車輛三分之二以上車身,當可知江 國華車輛所在位置,並不致於使告訴人之行進路線受阻,換言之,告訴人機車 之與上訴人所開啟之車門擦撞並無關聯性,當無疑義。(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非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亦為參與道路交通者理所應善 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車輛停車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防止後方來車之撞 擊,且在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復無 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大意輕忽,率爾遽行開啟車門,導致告 訴人行車撞擊,就其因此受傷顯有過失。又本件先後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俱亦認為「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左後來車(或更改文詞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江國華則無 肇事因素」,均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嘉鑑字第九二○三八八號函及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九四三號函暨各該所附意見書可資參佐 。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致受腰椎第三、四節左側橫突骨折, 右前臂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可稽,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指告訴人所提前揭傷害診斷證明書造假,以及告訴人任職本院,復與江 國華係舊識,質疑偵查不公與證人偏頗云云。惟查被告徒空言臆測,然未舉任 何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已難採信;況且,本院審查上開書證,形式上並無若 何之瑕疵,而證人江國華證詞,亦與車禍現場客觀跡證相符,是所辯均委無可 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嗣主動向到場調查之員警盧進欽承認其為事故當事人, 有該承辦員警報告書一份可稽,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贅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載明受款人為告訴人名義之郵政匯票影本一 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肇致事端,素行尚稱良好, 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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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