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陽謙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六三0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甲○○係嘉義縣阿里山鄉鄉長,辛○○○係阿里山鄉公所 祕書,丁○○係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職代技士,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緣阿里山鄉鄉民癸○○欲興建茶廠而與阿里山鄉原住民壬○○商談,擬以壬 ○○所承租位於阿里鄉○○段一一七之十三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向阿里 山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惟該等申請案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二次申請均未通 過,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薛、陽二人再度提出申請,欲在上開土地興建RC造 二層農舍乙棟,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農舍之建蔽率不 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壬○○前述申請案之建蔽率則高達百分之三十點四 ,顯與規定不符,惟因甲○○與癸○○、壬○○二人熟識,經其等請託後,竟與 辛○○○、丁○○二人,對於其等主管之事務,共同基於圖壬○○、癸○○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先以電話指示祕書辛○○○對於壬○○就 上開農舍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照發,辛○○○則以鄉長之指示,指示承辦人丁 ○○擬具簽呈,丁○○即在未經任何形式與實質審查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之簽呈中為「經審查所附書件符合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不實簽註,經不知情 之課員丙○○代理財經課長及秘書辛○○○核章批發後,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八日核發(八四)阿鄉財經管執字第0三七六二五號建造執照予壬○○、癸○○ ,圖利其等達新臺幣(下同)約一千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丁○○則於同年三月 即自行離職。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辛○○○、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鄉長 ,不是承辦業務之人,蓋甲章是秘書決行,伊根本不知情,壬○○、癸○○也沒 有為這件申請案找過伊、被告辛○○○則辯稱:伊把文件呈給鄉長之後,才接到 鄉長電話說,如果簽呈裡面都是合法的話,就照發。那時候伊有去跟被告丁○○ 求證,問他這個案件是否都合法,他說是,伊才要他照發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稱:「(問:你是否有發執照給被告癸○○、被 告壬○○)有的。(問:被告為何會發?)鄉長甲○○、秘書辛○○○指示的 。(問:被告他們如何指示你?)要發的前一天,秘書找我,跟我說鄉長打電 話給秘書,指示證照要儘快發下來。(問:是儘快處理還是儘快發下來?)發 下來。(問:癸○○、被告壬○○是何時到阿里山鄉公所送件申請?)何時送 件我不知道,我到的時候,卷宗都已經在鄉公所內,我知道這個案子擺很久了 。」(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被告辛○○○跟你說甲○○打電話回來的事情?)是的,當時秘書跟我 說鄉長打電話回來說,要發下來。(問:在被告辛○○○跟你說這件事之前, 他有無先問有無合法?)沒有先問。(問:你簽呈是否先給他?)是秘書告訴 我,鄉長打電話,我才寫簽。(問:簽出去以後,他有無再問這個是否合法? )沒有問,就直接簽給我們辦理發照。(問:你是因為鄉長打電話回來的事情 ,才沒有實質審查本件有無合法?)是的。我是因為鄉長打電話,感到壓力才 沒有實質審查。(問:在這天之前,鄉長、秘書有無跟你提過本件?)鄉長之 前一天有跟我提過本件,他有把我叫進鄉長室,就我和他二個人,他說建造給 他核發下來。(問:鄉長跟你說之前,你有無看過本件卷宗?)我有看過,想 說為何不退件,後來壬○○、癸○○到鄉公所催辦,再來鄉長就要我核發下來 。(問:那時候壬○○、癸○○到鄉公所態度很強硬?)他們就直接說,鄉長 要我核發下來。(問:你那時候如何跟他們說?)我心裡想連工程圖都沒有, 如何核發。(問:當初他申請有哪些文件?)只有壹張審查表,也沒有圖。( 問:後來有無補圖?)沒有。(問:土地權利使用同意書?)我們要發建照時 ,壬○○、癸○○才叫我填的。(問:你填是因為鄉長給你的壓力?)是秘書 跟我說鄉長打電話來,我才填的。(問:你確定當時秘書轉述鄉長說要〝發下 來〝或〝儘快辦理〞?)發下來。(問:你當時明知本件是違反規定,但因為 鄉長的壓力就核發?)是的。(問:所以發完你就離職?)是的。(問:這張 簽呈是二十日寫,但鄉長打電話是在二十一日?)簽呈就是鄉長打電話給秘書 ,秘書跟我說,我才寫簽呈,打電話應該就是二十日。(問:壬○○、癸○○ 催辦內容?)當天他們(癸○○、壬○○)跟我說,這個案子趕快辦理,他們 已經和鄉長說好。(問:他們去鄉公所是哪一天?)在鄉長找我去辦公室之前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問:癸○○、壬○○當 初提出聲請時的地號?)忘記了。(審判長提示申請書)(問:是否就是一一 七地號?)是的。(問:有無之十三?)有。(問:那時候已經分割好了?) 確實是一一七之十三。(問:你對於主辦是否熟悉?)我印象中並不是很熟悉
,但我有參照法律規定。(問:你當時有無查過建築法規?)有。我要承辦之 前就聽說本件已經被退過二次了,所以我特別查過法規。(問:何人聲請的? )癸○○、壬○○一起。(問:他們來找你時,有無說什麼?)提出聲請之前 就遇到我,就說這是鄉長已經說要核發了,請我幫忙。(問:你回到鄉公所之 後,還有無其他人來指示你?)有,在我寫簽呈之前,就是主管會報結束後, 鄉長特別說到這個,主管會報完,鄉長說,趕快把建造核發下來。(問:有無 具體說哪一件?)就說壬○○那件。(問:當時你手上除了壬○○還有無其他 案子?)沒有。(問:除了甲○○指示之外,還有無其他?)寫簽呈的時候, 秘書有跟我說,鄉長有打電話給秘書,要我趕快寫簽呈趕快核發。(問:你聽 到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跟秘書說這個面積已經超過了,根本不能核發。 (問:秘書如何說?)壬○○、癸○○都有在場,秘書跟我說鄉長有打電話指 示要核發辦理。(問:秘書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沒有。(提示卷附之建照執 照簽呈)(問:簽呈是否你所寫的?)是的。(問:簽呈的日期,是否當天的 日期?)是的。(問:你在鄉公所工作多久?)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始至八十 四年三月初。寫完簽呈我就沒有上班了。(問:為何不去上班?)因為我自己 知道這是違法核發建照。(問:後來在二月二十八日所核發的建照是你所製作 的?)(審判長提示卷附之建照執照)是的。(問:你制作建照執照經過的程 序?)需要審查,包括財經課(土地、工程、環保),沒有問題才可以核發。 (問:鄉○○○○○道有何發這張執照?)應該會知道,因為最後的決行是鄉 長。但有時候是秘書代理。(:問你們核發建築執照是否需要任何登記資料? )應該要。(問:你們鄉公所的大印是何人保管?)有專人保管,何人保管我 忘記了,是在收發文那裡。(問:你建築執照製作完畢時,要蓋大印時,以什 麼作依據?)依據簽呈批示可以核發之後,才可以蓋大印。(問:蓋用大印, 是否需要登簿或其他程序?)有登記發出去的文號。(問:本件執照核發的時 候,寄出去給他,還是通知他們來領取?)我好像沒有通知他們,好像是他們 自己過來拿。(問:他們已經知道核發下來?)是的。(問:你承辦本件時, 有無人說要給你什麼好處?)沒有。(問:你為何答應幫忙?)基於壓力。( 問:什麼樣的壓力?)我已經說這是違法的,他們執意要讓它通過,他們亦知 道二次被退回的情形。(問:你剛剛說,他們都知道二次被退件的事情,〞他 們〝為何?)指辛○○○。(問:辛○○○有指示你趕快核發,當天鄉長在不 在?)我要核發那天,鄉長不在。(問:為何於調查站說,送件是壬○○、癸 ○○一起來送,根據為何?)那個案件卷宗都沒有退到他們手上,一直都在我 的桌上,後來他們過來,我才瞭解是這個案子。(問:這個土地要發照之前, 他知道他們有曾經申請過二次?)那是內部的人說的,說是面積的問題。(問 :這個案子發生之後,甲○○有無要求你不要牽扯到他?)並沒有講這句話。 都是在出庭之前,在外面說,拜託我一下。(問:開工報告書,你有無收?) 沒有。我寫簽呈之後,就沒有去工作了,鄉公所就把我離職了。(問:你當時 知道建蔽率超過,有無向何人反應?)我向秘書辛○○○反應,就是寫簽呈那 天,我先跟他說,超過面積。(問:當時秘書如何說?)並沒有說什麼,就是 說要發就是了,我記得我當時說這是超過面積不能核發。(問:是你跟秘書說
面積超過之後,就當場接到鄉長電話?)當天下午秘書有接到電話,在我反應 之後。之後秘書說鄉長打電話來指示,要照發。(問:鄉長何時指示你?)就 是主管會報結束後,他說趕快發。(問:你回去看卷宗發現面積超過之後,你 跟秘書反應,秘書說要發要寫簽呈?)是的。我當時不知道要寫什麼,就寫依 照建築法三十條。(問:他們給你什麼樣的壓力,致使你明知違法而為?)秘 書一直說趕快處理、趕快處理。(問:是叫你趕快處理寫簽呈讓他們取得建照 ?還是合法批合法、違法批違法?)是准予核發。」(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就被告甲○○、辛○○○於明知系爭申請案之建 蔽率違法情形下,仍指示其照發建照執照等情綦詳,核與被告辛○○○前於偵 查及本院調查中自承:「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壬○○、癸○○到鄉公所詢問 前述申照案是否已准許核發,我當時向壬○○表示,因鄉長外出未能決行,所 以壬○○等兩人即設法聯繫甲○○處理,當日下午,甲○○在外面打電話進辦 公室給我,向我指示:『壬○○申請農舍建照乙案,照發』,我因鄉長甲○○ 有此指示,即進入鄉長室將該申請案卷宗拿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調查筆錄)等語相符,就壬○○、癸○○申請建照執照一案,被告甲○○指示 「照發」,而未審酌該申請案是否合法等節,均堪採信。(二)另被告辛○○○雖謂:「因建照執照之准駁,係由一層決行(即鄉長決行), 所以前述發照,我係依甲○○指示辦理;我知道有農舍之建蔽率不得超過耕地 面積百分之十的規定,但我因信任承辦人丁○○已依規定查核符合相關建築法 令,所以並未詳細審視該申照案卷所附資料內容」(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調查筆錄)云云,惟其既自承明知農舍建蔽率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十之 規定,而該申請案之建照執照卷宗內,建照執照審查表為空白,欠缺自耕農身 分證明、無自用農舍證明及土地權利證明,亦有上開審查表附於前揭卷宗可憑 ;且依卷宗內簡略填寫之申請資料及審查表,當可明顯看出該申請案不符規定 :建蔽率已高達百分之三十點四,與法定之建蔽率差異甚大,其縱代為決行, 當仍應依簽呈內容為形式審核,其所謂丁○○已簽報合法,故伊未再審酌等語 ,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丁○○供稱:壬○○、癸○○申請建照執照一案,已於鄉公所內擱 置許久,歷經二次申請均未通過,且未退件予癸○○等人,癸○○、壬○○亦 常為此申請案至阿里山鄉公所走動,此亦與證人癸○○證述一致;又阿里山鄉 公所在此期間內,所申請建照執照案件極少,此亦為被告丁○○、辛○○○供 陳明確,是被告甲○○、辛○○○對該申請案當知之甚詳,依其等核可建照執 照之過程,其草率與任意均已逾越行政疏失之程度,復參酌上述被告丁○○所 為供述,其等顯有共同不法圖利壬○○、癸○○之犯行無訛。(四)至癸○○、壬○○所獲得之私人不法利益金額,據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癸○○於 調查站之筆錄中稱:總共九間,以三間為一單位,每單位造價約新台幣六百萬 餘元,若欲出售每單位市價約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另出資興建該農舍之林良 志、詹明翰於調查站筆錄中亦供稱每人投入約新台幣九百萬元。合計二人總共 出資約一千八百萬元興建該九間農舍,此為直接建造成本。與前揭癸○○所稱 每單位(三間)市價約一千萬元,以三千萬元減一千八百萬元計算,則癸○○
、壬○○二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一千二百萬元。此與證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調查員庚○○來院證稱:彼等有一千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相符(見本 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五)此外,並有阿里山鄉公所建照執照卷宗(內含簽呈、建照執照存根、建照執照 申請書等)一份在卷足稽,建照執照審查表空白,欠缺自耕農身分證明、無自 用農舍證明及土地權利證明等,亦有上開審查表附於前揭卷宗可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甲○○係嘉義縣阿里山鄉鄉長,辛○○○係阿里山鄉公所 祕書,丁○○係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職代技士,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按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 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 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查上訴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 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 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嗣於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 言之,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 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本件被告共同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且該私人亦因而獲得利 益,是被告甲○○、辛○○○、丁○○三人之行為,應認該當修法前後關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自無疑義。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就新舊法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經比較被告甲○○、辛○○○、丁○○三人行為時及其後修正之前揭條款 規定其中就併科罰金部分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是以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處斷。核被告甲○○、辛○○ ○、丁○○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被告甲○○、辛○○○及丁○○ 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丁○○於偵查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另被告丁○○係受 鄉長甲○○之指示,因機關長官所賦壓力始為此犯行,嗣後旋自咎離職,犯後並 頗具悔意,考其情狀尚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分別身為鄉公所之鄉長、秘書、技士,理當秉公為鄉民服務,竟為圖 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為此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被告甲 ○○褫奪公權五年,被告辛○○○及丁○○各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丁○○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貳、被告乙○○(原名安玉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前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丁○○離職後,負責接辦前開農舍使用執照審核發 放業務,詎竟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基於意圖壬○○、癸○○二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明知該農舍建築實況係一、二層樓面積相同,與建造執照核准圖樣(一樓三0 六.六平方公尺,二樓一七二.一五平方公尺)不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 審查程序即自行製作、核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嘉建局管使字00一號使用執照 予壬○○,嗣又通知收回上開使用執照,重新換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嘉阿鄉 財經管使字00一號使用執照予壬○○,圖利壬○○、癸○○二人達一千二百萬 元以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安玉春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前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圖利犯行,辯稱: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並非由伊負責, 該二張使用執照亦非伊所核發,伊也不認識癸○○、陽學盛二人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圖利犯行,無非以上開使用執照之核發與 換發,均係乙○○所為,業經癸○○與壬○○等人供述甚詳,復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嘉建局管使字00一號、嘉阿鄉財經管使字00一號)二紙附卷可憑 ,又阿里山鄉公所並未核發前開建物使用執照,亦有該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八九阿鄉財經字第三一八0號函等在卷可稽,為主要憑據。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辛○○○稱:「(問:壬○○聲請使用執照的案子,卷宗在何處?)資料應該齊全,後來我覺得奇怪,我去追查,財經課告訴我,賀伯颱風的時候 ,鄉公所淹水,他們把鐵櫃資料搬到桌上,並在桌上曬文件,可能在那時候遺 失的。(問:有無發現其他卷宗遺失的情形?)應該也有可能。(問:既然有 卷宗遺失,你們後來有無清點?)沒有,因為遺失無法補回。(問:有無歸檔
清冊?)檔案室有,那因為那次颱風淹水時,有一些文件已經爛掉,所以可能 不齊。(問:依你的印象,沒有他申請使用執照的案子?)忘了他有無這件案 子。(問:你們當時有回覆本院函,關於使用執照案子卷宗,上面記載安玉春 並沒有辦理本件收發文紀錄,還是所有他在職期間都沒有做?)我們當時針對 本件而已,其他我們沒有去瞭解。(問:被告你們是哪一個技士發就哪一個技 士紀錄?)是的。」、被告丁○○稱:「(問:被告安玉春之前和你一樣都是 財經課技士?)是的。(問:她有無負責核發使用執照?)我那時候負責核發 建造執照,後來我離職,平常的案子使用執照也是由我來發,安玉春是負責鄉 公所勘驗、監工、驗收之類。(問:之前你們是每個人都可以核發使用執照? )工程技士才可以發,我在的時候是二個人。(問:你離職時,另一個人工程 技士是何人?)我只知道安玉春而已,另一人我不知道。(問:你在職時,都 沒有看過安玉春發過任何執照)?是的。(問:你們核發下來的執照後,就直 接歸檔?)核發下來由工程技士歸檔,不須要經過鄉長、秘書。(問:你在鄉 公所的時候,歸檔工作都是由你作?)我在鄉公所只發過二次而已,一次是使 用執照(不是本件),一次是建造執照。」(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乙○○於在職期間,並未核發使用執照,阿里山鄉公 所內之系爭使用執照之卷宗及核發、歸檔等相關資料亦均付闕如,有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阿里山鄉公所檔案室管理員回函一紙附卷可稽。(二)而證人癸○○所稱:「(問:當時使用執照是你去找安玉春拿的?)是的。辦 完他通知我們去領。(問:為何後來他會叫你把舊的拿回,拿壹份新的給你? )他說寫錯了。(問:那張執照是否他寫的?)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拿給我的 時候,就已經寫好了。(問:之前你和安玉春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有 無看過她?)我們按照計畫施工的時候,他有來勘查。(問:到現場的時候, 他有無說什麼?)他說桶子改一下,只有看過一次。」(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亦僅可證明乙○○曾勘查系爭工地及將使用執照交付 予癸○○,至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件是否為乙○○所承辦、該二紙使用執照是 否為被告乙○○所偽造製發、乙○○與癸○○、壬○○間是否有特殊親誼往來 關係致乙○○圖利渠等,即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三)又乙○○於阿里山鄉公所擔任財經課職務代理技士期間,所承辦業務為「一、 水利灌溉;二、都市計劃;三、曾文水庫及玉山國家公園補助工程;四、其他 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及「一、公共工程、道路、橋樑;二、均衡發展(本鄉及 中央省縣補助項目;三、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此有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 工程業務分配表二份在卷足佐,是乙○○於在職期間內,並未承辦有關使用執 照核發或現場勘查等業務;再系爭二紙使用執照(嘉建局管使字00一號、嘉 阿鄉財經管使字00一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嘉建局管使字00一 號、嘉阿鄉財經管使字00一號之印文明顯不同,惟嘉阿鄉財經管使字00一 號使用執照之印文紋線特徵不明,至嘉義縣建設局印文文獻亦欠清晰,均無法 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違法圖利壬○○、癸○○ 之事實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圖
利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本件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