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3號
NTDV,93,聲,13,200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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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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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 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券二紙(86G01737E、86G0173.87E均附息票五 至十五期)共計一千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 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收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催告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供擔保人始得請求返 還擔保物,而本件供擔保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此經調取本 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四○卷,查核屬實,而並非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四○號之擔保金一千萬元,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  書 記 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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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