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潘炳煌
相 對 人 張秋紅(即陳正忠之繼承人)
陳東麟(即陳正忠之繼承人)
陳甄誼即陳盈君(即陳正忠之繼承人)
陳清文(即陳正忠之繼承人)
陳暐婷(即陳正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正忠於民國88年7 月21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264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陳 正忠於98年11月1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茲債務人陳 正忠對聲請人負債375,34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 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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