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9號
ILDV,105,消債更,49,201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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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桂娥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 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健之目的,當以 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蓋債清條例第10 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自身財務、信用及 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是以債清條例同時藉 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藉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 務之誠意,是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 情形,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 、第8條等規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於蘭陽博物館擔任臨 時約聘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任職蘭陽博物館薪資所 得新臺幣(下同)589,296元(平均每月薪資24,554元)、 勞工退休金216,200元(每月9,005元)及從事直銷使用品回 饋金108,784元,合計為914,200元。又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



要支出合計為565,200元。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4,848,6 85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務人希 望就本金2,661,804元扣除已法拍2筆土地作為清償,餘本金 861,804元部分,以每期5,000元清償,然該清償方案已遭債 權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拒絕,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訊問期日陳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能否說明105年8月26日 該筆505,000元之資金來源為何?)我的土地被法拍,所 以去向互助社借款505,000元,款項505,000元是互助社匯 給我的,後來我在隔天將該筆款項匯給吳建緯,是因為吳 建緯要去投標購買我的土地,吳建緯是我的兒子,後來我 的土地被對方拍走,吳建緯並沒有拍得。(問:﹝提示本 院卷第9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代收票據收入42,818元是什 麼錢?)我真的想不起來。(問:為何該金額又在隔日隨 即領走?)因為我有欠農會錢,我就會被查封。(問:該 筆105年12月23日之領款方式為現金提款,並非你所稱之 遭查封,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我有欠農會錢,如果存 摺有錢就會被農會查封,我擔心被農會發現,就去把錢領 出來。」(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經查,債務人陳稱 向互助會借款505,000元,均未提出合會會員名冊或合會 單以證其說,又債務人將上開款項交付其子吳建緯帳戶, 渠等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或借貸,復未見債務人說明,況 吳建緯既未拍得土地,則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亦未見債 務人據實陳明。另查,債務人實際上獲得42,818元之票據 款項收入,其價額並非微少,況債務人自承隔日隨即將款 項自帳戶領出以防債權人聲請查封,可認債務人對其每月 收入及支出狀況知之甚詳,惟債務人猶稱忘記為何取得上 開票據款項,且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陳報(見本 院卷第8頁以下),又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裁定請債務 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起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財產變動狀況後,仍具狀陳報「債務 人之財產變動僅2筆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本院卷第43 頁、第43頁反面),是債務人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且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自不能認債 務人之前揭陳述為真實。
(二)又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僅有薪資所得589,296元(平



均每月薪資24,554元)、勞工退休金216,200元(每月9,0 05元)及從事直銷使用品回饋金108,784元,合計為914,2 00元。惟觀諸債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 106年1月5日領有退休金62,509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訊問時,債務人陳稱:「我先 生本來是臺灣鐵路局員工,在104年12月3日過世後,臺鐵 在他過世後會給我撫卹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金額為62,5 09元,可以領到我死亡為止」、「我認為撫卹金不是收入 」云云;嗣又具狀改稱撫卹金62,509元,其中7,813元部 分因溢領而於106年1月25日繳回云云。債務人縱辯稱撫卹 金非收入云云,惟債務人既受領撫卹金,該財產即得由其 自由處分,況本院前於106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債務人陳報 其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或其他收入來源,並說明債務人與 其子女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之情 事,債務人仍於106年1月2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及子女 均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款項」,並簽立債務人無兼職或其他 收入來源之切結書,是債務人前後陳報內容及金額迥異, 顯非不慎誤植或稍有誤差之更正,債務人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應認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駁回聲請之事由。(三)再者,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請提 出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 保險單(含商業保險,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年)支出保險費用 之金額。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惟聲請 人於106年4月19日僅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之保險 單,並具狀陳報此為債務人「所有」保險單內容;嗣於10 6年6月6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其到場陳述亦稱:「(問 :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請你補正之各項資料,是否還有要 當庭提出的?)沒有。(問:之前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及相關資料,是否均屬實?)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第107至11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並轉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函覆本院以債務人名義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 保單名稱為「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及「新光人 壽新防癌終身壽險」,有新光人壽106年1月26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富邦人壽函覆



本院目前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1張有效保單「安泰富 貴終身壽險」,該保單未辦理保單質借,每月繳交保費1, 057元,截至文到之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4,078元, 此有富邦人壽106年2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國泰人壽則函覆本院,債務人曾於89年12月 31日以其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險」 ,該契約效力正常,亦有國泰人壽106年2月3日國壽字第 10600200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上 開保單均未見債務人於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或歷次陳 報狀中敘明,且債務人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命其補正後,仍 未陳報予本院,又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到場仍不為真實之陳 述,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而對於其財產狀況為不實陳 述之情事。
(四)遑論,債務人名下尚有房屋2筆及土地20筆,有債務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債務人亦稱名下公同共有之土地總價值為5,389,26 2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倘積極處分前開土地,不僅 可以清償其所負之4,848,685元債務,亦尚有餘額,故從 債務人之資產現值遠超過其全部負債金額以觀,就其清償 資力而言,亦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據 實陳報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本院通知到 場仍不為真實之陳述,使法院無從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情事。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 實際資產收入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 、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債務人並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46條第3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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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