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93年度,26號
NTDM,93,埔刑簡,26,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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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中午,由其住處即南 投縣埔里鎮○○路六之十一號之頂樓,翻牆至隔鄰甲○○、李有水住處即南投縣 埔里鎮○○路六之十二號之頂樓,徒手推開四樓之鋁門,進入三樓屋內,竊取甲 ○○、李有水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十三只、金手鐲二個,暨李有水所有郵 局局號○四一二八—三號、帳號○四○六七五—二號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提 款密碼一同置放)。乙○○得手後,除陸續於同年九月八日、九月九日、九月十 六日、九月二十三日,將上開金飾持往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鎮天成銀樓金益源 銀樓、振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其竊得之李有水郵局提款卡一張,前往南投 縣埔里鎮○○○路及同鎮○○路之郵局提款機,鍵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 ,接續三次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有水前述郵局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十萬元 ,並將提款卡及存摺丟棄於其住處附近大水溝中(未尋獲扣案)。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五紙、李有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一紙、提款照片三張、棄贓位置照片二張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供參,此次觸犯刑典,犯 後已與被害人甲○○、李有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歷經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行竊次數為三次、竊得金項鍊數量為三條,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行竊次數係一次而非三次、竊得金項鍊數量係一條而非三條。經查 ,關於行竊「三次」部分,僅有被告警訊時之自白;關於金項鍊「三條」部分, 僅有被害人甲○○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且與金飾買入登記簿所載被告變賣「項 鍊一條」之內容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另二次 竊盜及竊得另二條金項鍊之犯行,而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限縮犯罪事實為 行竊一次、竊得金項鍊一條,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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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