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壬○○律師
被 告 己○○○○布
指定辯護人 子○○律師
指定辯護人 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律師
張慶宗律師
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
九、第四七○、第五七八、第五七九、第七一七、第九○八、第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寅○○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己○○○○布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乙○○○○ BAHADUR GHALE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
丙○○ ○○○○○ SUNUWA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甲○○○○ ○○○○A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施用、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五年等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 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不構成累犯)。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施用、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七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復於假釋期間再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撤銷前揭假釋,嗣 就上開殘刑及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 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不構成累犯)。其等三人與後述之西藏華僑 己○○○○布、尼泊爾國籍人丙○○ ○○○○○ SUNUWAR、乙○○○○ BAHADUR GHALE、 甲○○○○ ○○○○A(以下為行文方便,丙○○ ○○○○○ SUNUWAR簡稱YAM;乙○○○○ BAHADUR GHALE簡稱乙○○○○;甲○○○○ ○○○○A簡稱KAMAL)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於 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二、緣庚○○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透過友人綽號「阿忠」介紹與經常往返台灣及泰 國綽號「信仔或彰仔」年籍不詳之成年毒梟認識,後雙方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及 銷售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信仔或彰仔」負責尋找海洛因、台灣買 主,並在泰國安排外籍人士負責將海洛因,以夾藏於行李箱之方式輸入台灣,庚 ○○則須負責將輸入之海洛因,以交換同型式行李箱方式帶走,並依「信仔或彰 仔」指示交付給事先覓妥之買主。事成後,庚○○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不等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因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信仔或彰仔」自泰國以電話通知庚○○,同年十二月十 九日,會有外籍人士ALEX將海洛因以前開模式輸入台灣,並投宿於台北市○○○ 路華國大飯店(起訴書誤為德國人ROCKMANN GERHARD DIETER,投宿於忠孝東路 喜來登大飯店),要求庚○○攜帶乙只由「信仔或彰仔」事先交付之行李箱於十 九日北上前往上述飯店,將該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交換取走,攜往台中市○○路 與漢口路附近,交由「信仔或彰仔」聯繫知悉庚○○所駕車輛資料之買主。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庚○○為調查人員查獲並供承上情,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信仔或彰仔」跨國販毒集團一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 法之規定,供出「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運輸、販賣毒品之模式,並稱次(二十 七)日,將有再以同一模式走私毒品入境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次(二十 七)日,果有德國人ROCKMANN GERHARD DIETER攜帶以行李箱夾藏之粉狀海洛因 入境台灣並住宿於台北市喜來登大飯店第一О四九號房,繼檢警人員即依庚○○
提供之情資,前往上開飯店第一О四九號房逕行搜索,當場查獲ROCKMANN GERHARD DIETER所攜帶入境之粉狀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八點八公克 、包裝重二四‧四七公克)。
㈡九十二年一月十五、六日間,庚○○復接獲「信仔或彰仔」集團之指示,表示近 日將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以前開模式走私入境台灣,並將透過同屬該集團 之己○○○○布居中聯絡、翻譯。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前某時,「信仔或彰仔」 之跨國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先在泰國曼谷機場,將二個各裝有五塊粉狀高純度之 海洛因行李箱交由與信仔或彰仔同具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之YAM、乙○○○○、KAMAL及不知情之SABITA KHADKA(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而由YAM及KAMAL各攜帶乙個裝有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航空公司 TG六三四號班機,於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左右先後入境,以此方式將屬管制 進出口物品之前開海洛因,私運運輸至我國境內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得逞。入境 後,乙○○○○、YAM、KAMAL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由乙○○○○所訂位在台北市○○○路之 凱撒大飯店,並分別投宿於該飯店之一五О一、一五二九號房,後將夾藏海洛因 毒品之二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送至第一五二九號房間內藏放。 乙○○○○、YAM、KAMAL平安將海洛因毒品運抵台灣後,旋至飯店外之便利商店購買 О九二六三О八六五六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並插入YAM所有紅色NOKIA行動電話, 並於十四時零九分零九秒撥打至泰國曼谷向同屬「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已滿十 八歲之「RAJU」報告抵達台灣之訊息,且留下該行動電話之門號。繼「RAJU」隨 即以電話留言之方式,在與「信仔或彰仔」同具販賣毒品及銷售走私物品之概括 犯意聯絡之己○○○○布О九一七О六九七四八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告知乙○○○○ 等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己○○○○布知悉後,隨即與乙○○○○等人聯繫,並撥打 庚○○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為使用庚○○電話之寅○○接聽並 轉知庚○○。後庚○○以其О九二О八二八二九四號行動電話與己○○○○布聯 繫後,得知負責輸入毒品之外籍人士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台灣,然告知己 ○○○○布隔日方會派遣人員前往提取海洛因。己○○○○布及乙○○○○等人於知 悉庚○○隔日方會前來提取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為避免遭司法機關之查緝,遂 於該飯店另行開立第一三一三號房間,且由己○○○○布及乙○○○○於當日十六時 四十六分許,將原本放置於第一五二九號房之裝有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各提一 個搬運至新開立之第一三一三號房藏放。次(十九)日,庚○○即派遣與其及「 信仔或彰仔」同具販賣毒品及銷售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寅○○、丑○○至 台北凱撒大飯店飯店與己○○○○布於飯店房間聯繫,因寅○○、丑○○(通緝 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己○○○○布表示北上未帶錢,希望渠其中一人可 以隨同南下台中取款,時乙○○○○亦撥打行動電話詢問己○○○○布關於庚○○等 人是否帶錢來提取行李箱一事,己○○○○布即將丑○○、寅○○之陳述,轉達 予乙○○○○,乙○○○○即以與庚○○等人語言不通,委由己○○○○布陪同寅○○與丑 ○○南下台中取款。繼己○○○○布、丑○○、寅○○即攜帶上開二個夾藏海洛 因之行李箱搭車南下,運往台中市○○○街○段二五一號之耕讀園茶坊與庚○○ 等人會合。此同時,在耕讀園等待之庚○○,除邀約綽號「同學」之男子前來購 買毒品,另亦約友人癸○○前來試嚐海洛因之品質。同日十六、七時許,己○○
○○布、寅○○與丑○○抵達耕讀園茶坊,庚○○隨即將夾藏海洛因之二個行李 箱搬運至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八G─三三一О號自小客車上,且將其中一個行李 箱割破夾層,取出粉狀之海洛因五塊(重約一千七百公克)後,即與己○○○○ 布、癸○○等人坐上綽號「同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交易毒品、試嚐海洛 因品質。途中己○○○○布與癸○○先行前往用餐,而由庚○○與綽號「同學」 之男子單獨作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雙方達成二塊海洛因磚(重量約五百公克)價 格為七十萬元之交易,然綽號「同學」之男子僅交付身上攜帶現金五十五萬元( 另十五萬元賒欠),庚○○即交付約二塊海洛因磚重量之海洛因予綽號「同學」 之人。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庚○○即聯繫癸○○與己○○○○布至台中市○○ 路、河北路口會合。雙方碰面後,由庚○○將前揭販賣毒品貨款之一部份即三十 五萬元交予己○○○○布以作為乙○○○○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癸○○亦基 於與庚○○等人及「信仔或彰仔」共同販賣毒品及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受 庚○○之託,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毒品,與己○○○○布共同搭車至台中市○ ○路另一不詳處所,販賣予另一位不知名之女買主,癸○○、己○○○○布雖依 指示前往,然因故該女買主並未出現,而未得逞。後庚○○、癸○○、己○○○ ○布,則先後搭乘二部計程車返回耕讀園茶坊,準備再與寅○○、丑○○等人會 合。嗣因檢警人員依情資得知庚○○又再度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前往 耕讀園茶坊執行查緝。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庚○○手持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 之款項二十萬元返回耕讀園茶坊時,為警查獲。不久後,癸○○與己○○○○布 因等不到另一位女買主之出現,亦搭車返回耕讀園茶坊,時癸○○手提如附表一 編號㈠之毒品、己○○○○布手提贓款三十五萬元先後下車,檢警人員隨即予以 逮捕,繼並逮捕在場等候之寅○○、丑○○等人,並分別在庚○○身上扣得販賣 海洛因毒品之剩餘贓款二十萬元、車牌號碼八G─三三一О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二個及二支庚○○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分別為О00000000О、О 000000000)、癸○○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 ○○○○布身上扣得販賣毒品所得三十五萬元及附表二編號㈢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及與販賣毒品無關寅○○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㈣至編號㈧所示之物。己○○ ○○布於當日台中市調查站接受專案小組之偵訊時,供述毒品係由乙○○○○ 等人 攜帶入境,且目前乙○○○○等人在飯店內,等待其將運輸酬金帶回飯店等語,檢察 官即指揮專案小組前往該飯店第一五二九號將乙○○○○ BAHADUR GHALE等人拘提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㈡己○○○○布、YAM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 電話,及與運輸毒品犯行無關如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之物。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保三總隊 第一大隊刑事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竹山分局刑事組、豐原憲兵隊等單 位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庚○○分別於調查、偵查時坦白承認 (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五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反面、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
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布於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九十 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百零六頁) 。另檢警人員依被告庚○○供述而查獲「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派遣負責輸入海 洛因之ROCKMANN GERHARD DIETER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 重訴字第號判決附卷可參,此部份犯行足以認定。 右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查獲及鑑定: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乙○○○○、KAMAL、YAM等人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攜帶進入 台灣地區,嗣由被告乙○○○○、己○○○○布藏置台北凱撤大飯店第一三一三號 房,翌(十九日)由被告己○○○○布、寅○○及丑○○,運輸至台中市○○ 街二五一號耕讀園茶坊交給被告庚○○。繼庚○○、癸○○、己○○○○布等 人外出,返回耕讀園時,分別於被告癸○○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庚○○之車牌號碼八G─三三一О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己○○○○布、寅○○、丑○○ 等人於調查時、偵查時供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二頁、 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並有凱撒飯店錄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參 。而上開海洛因毒品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之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二六九八公克,包裝重七五點五五公克),此各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О一九三二、九七ОООО一九三三等號 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
㈡被告庚○○係「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台灣地區之接應人,且事實二、㈡為 事實二、㈠犯行之延續:
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配合檢警人員逮捕德國人後,因調查人員要求其再提供情資破獲其他運 輸販毒案件,以免污點證人之身分遭撤銷。在此情況下,才會再向「阿忠」購 買毒品,以便與檢警人員配合。不料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己○○○○布,突 然運入十塊毒品入境,超出預期,因伊亦有毒癮,即先取出與「同學」合購的 二塊毒品,準備伺機聯繫檢警人員將「阿忠」等人逮獲,然未及通知前,即遭 逮捕。扣案之其他毒品,係己○○○○布要兜售給伊,非伊再犯販賣毒品案件 云云。惟查,被告庚○○如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六日即接獲「信仔或彰仔 」通知,將有毒品輸入台灣,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十二分,經寅○○轉知己 ○○○○布聯絡之訊息後,即以其0000000000電話與己○○○○布 聯繫,繼於次日派遣寅○○、丑○○前往台北凱撤大飯店提取夾藏海洛因之行 李箱。後己○○○○布、寅○○與丑○○,將上開二個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南 運至位在台中市○○街之耕讀園茶坊。時在台中市等待之庚○○,除約集綽號 「同學」之男子前來購買毒品外,並約熟悉台中路況之友人癸○○前來試貨。 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己○○○○布、寅○○與丑○○等人抵達耕讀園茶坊, 庚○○隨即將該二個行李箱搬運至於其所駕自小客車上,並取出海洛因五塊,
隨即與己○○○○布、癸○○等人坐上綽號「同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 交易、試貨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屬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 第二○一頁、第二○四頁)核與同案被告己○○○○布、寅○○於偵查中供證 相符相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三九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 ,並有己○○○○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 四七○號卷第二三七、第二四一號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資佐證。況被告庚○○上開事實二、㈡之犯行,與被告供認之事實二、㈠ 部分犯行,犯罪模式相仿,且被告庚○○擬付給被告己○○○○布之款項七十 萬元與扣案之毒品市價顯不相當,被告所稱扣案毒品是己○○○○布販賣給伊 ,本案伊僅與「阿忠」合資購買,無非卸責之詞。另被告庚○○為本犯行前, 均未將任何訊息與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作聯繫,係因相關單位獲情資得知被 告再度本犯行,因而前往查緝,亦據證人即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丁○○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則被告庚○○辯稱 係因確保其污點證人身份,而再為本犯行,亦非可採。 ㈢被告己○○○○布對其運送之行李箱內置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一節知悉: 訊之被告己○○○○布對其於如何於泰國曼谷地區受「RUJU」所託,於「RUJU 」友人輸運毒品入境台灣時,擔任翻譯,並給在台聯絡人庚○○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乙○○○○、YAM、KAMAL等人入境後,其以電話聯 繫雙方,並至台北凱撒大飯店協助夾藏海洛因之運輸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 白承認(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六二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 供述證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 並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庚○○使用之00000 00000、被告乙○○○○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七頁、第二四 一號頁)。此外,其於台北凱撤大飯店櫃臺與PURAM碰面,並與乙○○○○各提扣案 夾藏海洛因支行李箱自凱撒大飯店一五二九號房移往一三一三號房等情,亦有 台北凱撒大飯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三張(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考,足認其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辯稱:伊以為行李箱所運的東西為衣服,不過賺取二仟元之翻譯 費用云云。然衣物之貿易,一般均可由郵寄之方式合法輸入台灣,而上開二行 李箱,由乙○○○○等人從泰國搭機專程攜帶入境,所需負擔交通食宿費用不眥, 且費用之收取,尚且須透過被告己○○○○布收取,過程極為謹慎、隱密,若 為衣物之交易,何需有此違常之舉,被告己○○○○布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㈣被告寅○○對所從台北大凱撒飯店所提取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並將於台中 市販賣一節知悉。
訊之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 受被告庚○○之託,陪同丑○○前往台北市帶庚○○友人「阿敏」至台中市而 已,並不知行李箱內裝的是海洛因毒品等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庚○○派遣被
告寅○○北上時,告知皮箱內裝有「號仔」(海洛因俗稱)並要渠等小心一點 ,業據庚○○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四頁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О號卷第九十二頁)。又被告寅○○與丑○○等人北 上台北市接該批毒品海洛因時,適為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葉清燊組 長,亦接獲線報而率湯恩民、王星國等二位小隊長,跟監被告寅○○及丑○○ 等人北上至台北市後,被告寅○○與丑○○先於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搭上不明人士之車輛,而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兜圈子,嗣又多次以電話 聯繫,後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直搭電梯至十二樓之欣葉餐廳後,從該餐廳之 正門進去,迅速從側門離開,而轉搭手扶梯從十二樓一樓一樓往下行進,再藉 機進入鄰近之凱撒大飯店與被告己○○○○布碰面,且於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前,左顧右盼很神經等情,亦據證人葉清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 偵字第四七О卷第一四一頁)。另共同被告己○○○○布於偵訊時供述:被告 寅○○與丑○○等人與其在飯店房間內碰面,在確認其身分無誤後,即向其詢 問「東西」在哪裡,且向被告己○○○○布表示希望他們一個人陪同南下台中 拿錢等情(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六四頁反面)。是將上開共同被 告庚○○之證述及被告寅○○與被告己○○○○布接觸前小心謹慎之行為,及 與被告己○○○○接觸後,直言此行目的及轉達庚○○訊息等情狀,相互對照 ,已足認庚○○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另經檢察官安排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 寅○○實施測謊之結果,其對於回答「不知箱子內裝毒品」之問題回答上,呈 現百分之百之說謊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 第О九二ООО八八九五О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 七О號卷第一六八頁),益足佐證其受被告庚○○之託,前往台北市將該批海 洛因毒品運輸至台中市,以便被告庚○○之販售牟利一節知悉。被告寅○○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癸○○確有參與庚○○毒品之販賣:
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販毒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伊 係接獲庚○○電話要求其前往試貨,並不知庚○○要販賣海洛因,伊與己○○ ○○布中途下車,係因己○○○○布說肚子餓要吃飯,伊對台中市路況熟,陪 同他前往,後庚○○要伊與己○○○○布前往文心路與河北路口會合,要伊試 毒品,伊才進入某大樓要找地方試毒品,後又接獲庚○○電話,要伊返回耕讀 園。整過過程中,伊僅帶己○○○○布去吃飯,並找地方試毒品,並無偵查中 所稱到另一個地方去等女買主云云。經查,被告癸○○如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受庚○○之邀前往台中市○○路耕讀園,後寅○○、己○○○○布等 人將海洛因運抵後,即陪同庚○○、綽號「同學」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出擬試 嘗毒品海洛因,嗣並依庚○○指示,提取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己○○○○布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某不詳處所等另一位女買主,後因 該女買主未出現,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 一三九頁),核與同案被告庚○○、己○○○○布於調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九十三頁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
參以其為警查獲時,確持有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其於 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以前揭情詞置辯, 同案被告己○○○○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庚○○並未要求其前往另 一個女買主,均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二只,確由被告乙○○○○、YAM、KAMAL等人 共同運輸來台:
訊之被告KAMAL對其從泰國曼谷受被告乙○○○○所託將夾藏毒品之行李箱攜帶入境 台灣地區等情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被告乙○○○○當初告訴伊行李箱內裝的是大麻,並約定安全運抵台灣後,將給伊 美金五千元,因持有大麻在尼泊爾並非嚴重之罪行,伊因此認為縱犯行失風, 可能僅受幾個月徒刑之刑罰,才為此犯行。訊之被告乙○○○○、YAM均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係由被告KAMAL及 YAM各提一個入境台灣,與其無關,伊到台灣只是準備購買電腦周邊設備,隨 後將前往韓國云云;被告YAM辯稱:伊係代表公司前來臺灣金氏企業公司董事 長呂先生(Mr. Lu)及繁茂企業公司(Luxuriance Corporation)的廖先生( Mr.Liao)洽談有關安全偵測相機及其他電子商品之業務,會議時間為二○○ 三年一月二十日。伊為尼泊爾兩家公司及泰國曼谷一家公司的總經理,因本次 會議之故,於二○○三年元月十八日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班機抵達臺北, 並同一班機上遇見Puran、Kamal及其女友。伊與乙○○○○,是在來台前四至五個 月前在曼谷認識的,因同為尼泊爾人,所以從中正機場一起到臺北市區的旅館 ,並提到分攤費用,雖與乙○○○○一同下榻於臺北凱撒飯店一五二九號房,但伊 並不清楚他們來臺的業務或其他事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如何於泰國曼谷以美金五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KAMAL將行李箱攜 來台灣,後於登機前由被告乙○○○○將其中一只黑色之行李箱交給KAMAL,並以 其名義辦理報關,嗣被告乙○○○○在泰航櫃台幫KAMAL及及KAMAL女友SABITA KHADKA的一起辦登機手續及行李托運等情,業據被告KAMAL分別於偵查中( 九十二偵字第四六九卷第一九五五頁、第一九八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九十二年 一月十八日TG六三四號班行李托運暨劃位時間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八十三、八十四頁)。
⒉被告乙○○○○、YAM、KAMAL三人於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左右先後入境台灣後 ,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之台北凱撒大飯店,分別投宿於該飯 店之一五О一、一五二九號房,並將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行李箱,委由不知 情之飯店服務生送至第一五二九號房間內先行藏放等情,有台北凱撒大飯店 住宿名單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二六頁)。入住房間 後,三人即相約至樓下便利商店買行動電話易付卡SIM卡,被告乙○○○○並向被 告YAM拿手機,換上新買之О九二六三О八六五六號SIM卡並撥打電話至泰國 曼谷,嗣被告己○○○○布由泰國方面人員「RUJU」以電話留言方式得知運 送行李人員被告乙○○○○等人抵台後,即以電話聯繫,並於台北凱撒大飯店一 樓櫃臺與被告乙○○○○會合,後己○○○○布轉知在台處理之庚○○將於明日
方會前來提領行李箱一節後,被告乙○○○○即請己○○○○布另開一三一三號 房間後,二人將扣案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改置於一三一三號房,次日被告 乙○○○○並委託被告己○○○○布與庚○○指使前來提領行李箱之寅○○、丑 ○○南下收款,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乙○○○○並以YAM、KAMAL次日要離境, 電話催促被告己○○○○布,儘速將所收款項送返台北等情,亦據被告己○ ○○○布於調查、偵查時供述明確(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三頁 、第九十頁、第二百零五頁、第二二二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五),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四頁第 二三四頁、第二三九頁),台北凱撤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附卷可參。 ⒊被告YAM、KAMAL、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後,當日由己○○ ○○布擔任導遊,或逛百貨公司或用餐或至PUB飲酒。次(十九日)日於飯 店用早餐餐、外出用午餐,在飯店洗三溫暖,後外出用晚餐,當晚並買酒在 飯店一五二九號房飲用,迄為調查人員查獲止,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偵 查時供述明確(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一八九頁、第一九六、第一八二、 第一八八)。又被告KAMAL、YAM、乙○○○○分別預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離 台返回泰國、前往韓國,亦據其等分別於調查時供述屬實(九十二年偵字第 四六九號卷第二十六、第一三二頁)。以被告乙○○○○、YAM、KAMAL三人來台 後均集體行動,且所從事活動均屬休閒活動,已足認其等所稱係個別來台從 事商務及住宿同一飯店係屬巧合等情,難以採信。 ⒋被告乙○○○○就被告KAMAL、YAM來台之機票、住宿房間之預定,均由其負責, 為其於調查時所自承(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八七頁 )。另己○○○○布來台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曾在泰國透過「密拉」 (譯音)認識,隨同乙○○○○前來之被告YAM、KAMAL先前均未見過,亦據己○ ○○○布於偵查中供陳屬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第十八頁、四七○號 卷第二二三頁)。從被告乙○○○○於抵台前,即與被告己○○○○布在泰國曼 谷碰面,復於泰國曼谷以KAMAL名義托運一只行李,來台後又負責與被告己 ○○○○布聯繫,並負責夾藏毒品行李行箱之移動,指派己○○○○布南下 台中收款,並於當(十九日)晚上,催促被告己○○○○布儘速將運費送還 等各節,足認其對為上開毒品輸入台灣一節知悉並為主導者,其以來台灣有 自己的行李,扣案的行李箱與其無關,無非卸責之詞。且經檢察官安排法務 部調查局就另輔以對被告乙○○○○實施測謊之結果,其對回答「是否知悉箱子 內裝的是海洛因」、「其未攜帶扣案之行李箱入境台灣」均呈現說謊之反應 ,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О九二ООО八八 九五О號測謊報告書乙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О號卷第一六八頁),更 足佐認被告乙○○○○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⒋被告乙○○○○來台之簽證,係由被告YAM幫忙辦理,此分據乙○○○○、YAM供證屬實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YAM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入境台灣後,所從事之活動均與其所稱來台之目的無關,已如前述( 詳前揭理由㈥、⒊部分),且其既計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離境,則其所
稱來台灣之目的係代表公司前來預定於九十一年二十日與臺灣金氏企業公司 董事長呂先生(Mr. Lu)及繁茂企業公司(Luxuriance Corporation)的廖 先生(Mr.Liao)洽談有關安全偵測相機及其他電子商品之業務,顯屬不實 。此外,從被告YAM於本院審理羈押期間,曾致函被告KAMAL,要求被告 KAMAL 於本院庭訊時稱:來台時的行李及登機劃位,均由乙○○○○代為處理, 且未於機場見到被告YAM,直到進機艙內才發現被告YAM與其座位在一起,庭 訊時不要提及YAM姓名,要說YAM有他自己的行李,如果KAMAL如此做的話, 將給予尼泊爾幣五十萬元,出獄後,再給台幣十萬元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搜索南投看守所搜索時扣得之信件一張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審 理卷第二宗),以此被告YAM遭起訴後之表現,更足認被告參與運輸毒品之 犯行。而扣案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行李箱,分別由被告YAM、KAMAL各自攜 帶一個入境台灣,此據被告乙○○○○、KAMAL歷次之偵訊時供述無誤(見九十二 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百八十九頁、第一九一第一九五、一九八頁),並 經證人SABITA KHADKA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 五二頁)。被告YA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均 由其托運,無非迴護被告YAM之詞,不足為被告YAM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 YAM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被告KAMAL來台前六個月,係住居泰國曼谷地區,並經常與被告乙○○○○聯繫, 為被告KAMAL所自承(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三三頁)。另泰國 、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植毒品之產地,亦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 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乙○○○○委託被告KAMAL托運行李箱一只 來台灣,若非嚴重違法之行徑,何可輕易獲得美金五仟元之報酬,被告 KAMAL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當初被告乙○○○○告訴伊行李箱內放置的是大麻 ,伊相信乙○○○○,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⒍此外,從被告庚○○須支付乙○○○○ BAHADUR GHALE等人高達新台幣七十萬元 之毒品運輸費用(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六頁),所費不貲, 如非量少價昂之毒品海洛因,顯不敷成本,是本案被告乙○○○○、YAM、KAMAL 等人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寅○○、癸○○、己○○○○布、 乙○○○○、YAM、KAMAL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被告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右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信仔或彰仔」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庚○○就事實二之㈠部分,
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信仔或彰仔」集團,因此查 獲該集團由德國人ROCKMANN GERHARD DIETER輸入毒品一案,此有相關筆錄(見 九十二年他字第八十號卷第第四頁、九十二年他字四十五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七 一七號卷第十三頁)附卷可參,按諸上開說明,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減輕其刑。
右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乙○○○○、YAM、KAMAL自泰國私運輸入海洛因,核 渠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YAM、KAMAL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乙○○○○、YAM、KAMAL等人與綽號「信仔或彰仔」、「RAJU」等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YAM、 KAMAL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信仔或彰仔 」集團運輸海洛因來臺,意在販賣牟利,由被告己○○○○布、庚○○等人負責 將走私入境之毒品海洛因,負責販賣予台灣地區之買主。被告寅○○依庚○○之 派遣,前往台北市凱撤大飯店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托運運南下台中市○○ 路之耕讀園茶坊,被告庚○○、己○○○○布,將其中部分販賣予「同學」,核 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癸○○依庚○○指示,與己○○ ○○布共同前往台中市○○路與河北路口時擬販賣不詳姓名之女買主未遂部分, 渠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減輕其刑。被告庚○○、己○○○○布、癸○○、寅○○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銷售走私物品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較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各該犯行,彼此與 「信仔或彰仔」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己○ ○○○布、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又公訴人以被告庚○○派遣寅 ○○前往台北市凱撤大飯店陪同己○○○○布,將毒品南下運往台中市耕讀園, 癸○○、己○○○○布,將毒品海洛因持往文心路與河北路口另行等待女買主, 認其等另有運輸毒品之罪嫌。按所謂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 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己○○○
○布、寅○○、癸○○係為「信仔或彰仔」而販賣海洛因與「同學」等人,是其 等之攜帶海洛因,均僅係遂行販賣犯行之持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運 輸毒品罪。
被告庚○○就涉犯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另被告癸○○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
被告己○○○○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乙○○○○等 人攜帶入境台灣(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五頁),且帶同專案小組前 往台北市凱撤大飯店將被告乙○○○○等人運輸毒品之事實,固據其供述在卷(九十 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五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 四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 勵具體供出上游毒販,俾追查毒梟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 目的。倘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者,自不得獲邀減刑寬典。被告己○○ ○○布為警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乙○○○○、YAM、KAMAL,然乙○○○○、 YAM、KAMAL與被告己○○○○布,皆係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屬被告所犯本件 運輸毒品之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查本案被告癸○○、寅○○雖參與被告庚○○販毒之行為,然其僅負責帶路代為 交付買主或或負責行李箱之託運,參與販賣毒品之程度較輕、被告KAMAL因一時 貪念,協助乙○○○○等人協助運輸毒品來台,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供出部分案情。 被告己○○○○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乙○○○○等 人攜帶入境台灣,且帶同專案小組前往台北市凱撤大飯店將被告乙○○○○ 、YAM、 KAMAL等人逮獲,其等所涉販賣毒品情節尚非甚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處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 ,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YAM、KAMAL在我國境內並無刑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YAM、KAMAL為一己私利運輸毒品海洛 因來臺,破壞禁政危害非小,且所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非淺, 被告己○○○○布亦為一己利益,負責本件毒品運抵後之接洽、交付與被告庚○ ○等事宜,足以導致毒品散布社會,然其為警破獲後,尚供出其餘被告而即時阻 止危害繼續擴大。被告寅○○、癸○○犯後雖一再飾詞否認,惟本件其僅負責行 李托運及帶路或送交毒品,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程度較輕,被告庚○○多次販毒 仍不知悛悔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對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就被告庚○○、乙○○○○、YAM宣告無期徒刑 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己○○○○布、寅○○、癸○○、 KAMAL部分,酌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乙○○○○、YAM、KAMAL非本國人,
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本案查獲之運輸、販賣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 罄之部分,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雖未扣押,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供運輸、 販賣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二編號㈡、㈢、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 動電話,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係被告庚○○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 編號㈣至編號㈧及扣案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之器具、行動電話、美金五千元、護 照,均與本案運輸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運輸毒品或販賣 毒品使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參與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之犯行(即其亦參與 與庚○○、己○○○○布、寅○○販賣予綽號「同學」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 查,被告庚○○邀約癸○○前往台中市○○街耕讀園,原意在請求癸○○幫忙試 嘗海洛因之品質,繼庚○○、己○○○○布於前開時、地共同搭乘綽號「同學」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出後,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學」部分,係被 告癸○○陪同己○○○○布前往吃牛肉麵後,由被告庚○○與「同學」私下為之 。嗣庚○○完成交易後,方請被告癸○○、己○○○○布於台中市○○路與河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