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56號
PCDV,106,司家他,15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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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56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鄭伊淳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李亦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 項後段、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均著有規定。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 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 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於106年8月21日就上開本院106年度 家非調字第45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具 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起訴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 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 請費,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已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 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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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