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1號
NTDM,92,聲判,11,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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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 訴人
  代 理 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傷害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 備,本件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三號);嗣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認本件仍應 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聲請人不服,再對該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三、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確實係被告乙○○將警用手槍伸入車內抵住告訴 人腰際誤扣板機致告訴人一生癱瘓,茲詳述其理由如后: 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槍抵住告訴人腰際喝令告訴  人下車同時誤予擊發子彈將告訴人擊傷,告訴人並無衝撞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  與目擊証人張明倫於偵查中及一審(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刻上訴於  高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審理中)隔離訊問一致而明確屬實,為何捨此  不利被告之証據而未予深入調查?而本件案發現場共有告訴人、被告及不利被告  之証人張明倫(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及有利於被告之証人即警員盧明廷等四人  在場,歷次偵查程序過程中告訴人均極力主張應由四人共同至現場交叉比對始能  還原案發當時之原貌,乃原不起訴處分二位承辦檢察官先後二度勘驗現場時均僅  通知被告及偏袒被告之証人盧明廷到現場模擬而未通知告訴人及不利被告之証人  張明倫一起到現場模擬,此程序僅著重有利被告証據之調查,對其不利部分,僅  輕言帶過,不僅難期事實真相能予發現,對受害之告訴人而言,殊有未平,為此  懇請 鈞院能令此在場之四人再度至現場予以交叉比對,始能真正發現本案實質  之真相。
添㈡本件原檢察署遽信被告乙○○及其同僚警員盧明廷臨訟編篡之神話過程而為不起



  訴處分,殊有未合:
 查本件被告乙○○所編篡之虛擬過程無非以:「當天清晨攔截到J八─三三三三  號之自小客車後,見該車已倒入死巷,即下車擋住該車去向,喝令停車,突然看  到該車輪胎冒煙,他即對空連鳴槍二次,然後跳離該車前進路線,該車駕駛(按 即告訴人甲○○)突然從車窗中伸手奪槍,他掙脫後情急中以將持槍之手舉高, 槍口朝下,瞄準左前輪開槍,此時見到告訴人身體向右傾斜,惟不知何故打到告  訴人等語。」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返回警局所製作之報告僅稱:「該二名歹徒竟不聽制止   開車衝撞,職對空鳴槍二發後跳開閃避並對該車射擊第三發子彈,該車仍未停   止續衝撞中正路七十六號之鐵皮屋‧‧‧」,此時並未見被告乙○○提到告訴   人當時有出手要搶奪其警槍之行為,迨原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發現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車門及其他車身均無子彈孔,被告始知右開報告內容所載「跳開後對該   車射擊第三發子彈」無法交待,嗣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潘宏昌到庭結稱 :「子彈係貫穿聲請人腰部,左右各有一彈孔‧‧‧」、「子彈進入聲請人身   體係以接近水平角度進入而非呈上至下或下至上四十五度角」之後,為彌補最   初報告所載無法說明上開事實之漏洞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作出第二份報告欲  蓋彌彰地表示:「‧‧‧該二名歹徒竟不聽制止開車衝撞,職遂對空鳴槍(二   發)後跳開閃躲,因職與嫌犯車身距離貼近,未顧及自己生命及佩槍安全,職  遂於掙脫貼近車身提高佩槍往車窗內射擊第三發(子彈),嫌犯見職欲射擊時   便身體朝右前方閃躲,嫌犯中彈後‧‧‧」等語,已足見其情虛。  ②警員遭歹徒奪槍之情是如何重大之犯罪,被告乙○○豈有可能不於記憶最清晰   之第一份報告中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警員遭歹徒奪槍必然勃然大怒,豈有   不辦其較重之妨害公務或搶奪罪之理?被告對此項與常情有違之事實竟以:「 本次報告與第一次所述有所誤差,乃因當時情況危急及情緒緊張而有所誤,經  情緒穩定思索後就當時狀況如本次報告所述實為明確狀況」恁意搪塞,歷次檢   察官亦未經深究即予遽信,殊難令人理解。  ③倘如被告乙○○第二份之報告內容屬實,則聲請人於案發時既曾伸出左手搶奪   被告警槍未著,其拉住被告的衣服往前拖行,此時聲請人身體應往左斜而伸出   車外,而且聲請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往前行駛並未停止,被告被拖行時應會   抗拒而往後,因此被告應在聲請人之後方,是被告所撰其擊發第三槍時聲請人   身體往車內斜躺(此部分之撰詞無非係為配合潘宏昌醫師所証左右彈孔呈水平   方向而為修正)之情形已殊難想像!又被告乙○○既稱其將告訴人伸於車外之   左手撥開與擊發第三發子彈幾乎同時,益足証明被告所稱聲請人瞬間斜躺至車   內致子彈由聲請人身體以水平狀態左進右出之詞為虛。  ④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子彈自聲請人身體左腰進入右腰出來之後將其座椅右側   距座椅上方約十公分處射出一個洞則由此子彈出口在聲請人正常坐姿之右腰   附近,亦足見本件確係被告以槍抵住聲請人左腰並以水平方向由右腰出來,子  彈始可能將其右腰附近之座椅射出一個窟窿,否則如被告所稱其將槍舉高呈四   十五度方向射出,就該子彈最後於駕駛座右側部位造成一個窟窿以觀,其子彈   行進方向應係由聲請人之左肩進入由右腰出來始符其實際,否則如以其所稱將



   槍舉高而子彈由聲請人左腰進入,則其子彈之出處應在聲請人右腿附近之坐椅   造成窟窿始較接近事實。又依被告第二份報告所稱渠擊發第三槍時,見嫌犯身   體向右前方閃躲,則子彈由告訴人右側腰際出來於駕駛人右腿部方向之座椅下   彈痕,豈有可能擊中椅背右側造成相片中所示之窟窿之理,凡此在在足以証明   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大大有背,乃原檢察官未經深究,即逕予不起   訴處分,殊有未明。
 添⑤本件被告所辯內容最離譜而無法接受者為:被告乙○○及其同僚警員盧明廷既   一致陳稱二車抵達食水巷底之後,二者間距僅二十公分,乙○○站在聲請人所   駕車前,乙○○喝令聲請人等下車,聲請人不僅未聽從下車反而加速往前衝撞   被告,被告始對空鳴二槍,嗣又跳身至右側路邊朝其左前輪開第三槍,試問:  僅二十公分之車距,聲請人加足馬力往前衝至被告所在相距二十公分之地點僅   需不足一秒之時間,而被告乙○○在此一秒之瞬間,豈有可能作出對空鳴二槍  (按擊發一槍後再擊發第二槍之時約需二秒),跳開後瞄準其左前輪射擊第三   槍之動作,是本件聲請人一再極力主張會同張明倫盧明廷及聲請人、被告四   人就各種可能情節至現場至現場予以交叉模擬即知孰真孰假,本件萬萬不可以   聲請人係一介竊賊即輕信被告所編之臨訟砌詞!而本件經歷次檢察官作出不起   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一再堅定上告警務人員,如非真實,何須如此!又歷任檢   察官為何對在場目擊証人張明倫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証詞如:「當時僅聽到一聲   槍聲,被告乙○○係將槍伸入車內抵住告訴人左腰擊發」等等置之不理,凡此   均有至現場履勘將本案之實質真相予以發現之必要云云。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未通知不利被告之証人張明倫至現場模擬,僅輕言帶過,對告訴 人而言,殊有未平,應令被告、告訴人、警員盧明廷及證人張明倫四人再度至 現場模擬比對,始能真正發現本案實質之真相。惟證人張明倫於警訊及偵查中 對於當日案發情況業已敘明清楚,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九 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理由欄第四、㈣點亦對張明倫之證言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之理由提出說明,自無傳訊證人張明倫至現場模擬比對之必要。 (二)聲請人復主張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份報告,並未提到告訴人當時 有出手要搶奪其警槍之行為,至第二份報告始謂告訴人有伸出左手意圖搶奪 警槍未著,被告於掙脫中乃貼近車身拉高配槍往車窗內射擊等情,其第一份 與第二份報告顯有誤差,第二份報告顯為彌補第一份報告之漏洞所為,顯難 令人遽信。惟針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製作之第二份報告書所描述之案 發經過應係屬實一情,原檢察官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 三號)理由欄第二、㈢點中敘明清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援用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內,依其認定 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是原檢察官審酌結果採信被告第二份 報告書所載內容,尚無疑議。
(三)聲請人所稱,被告乙○○第二份報告謂聲請人於案發時曾伸出左手搶奪被告警 槍未著,乃拉住被告衣服往前拖行,則被告被拖行時應會抗拒而往後,因此被 告應在聲請人之後方,是被告所稱其擊發第三槍時聲請人身體往車內斜躺之情



形實殊難想像。按依被告第二份報告書所載,被告係於告訴人開車衝撞時,對 空鳴槍後跳開閃躲,因被告與告訴人車身距離貼近,未料告訴人伸出左手意圖 搶奪警槍未著,遂拉住被告的衣服往前拖行,被告為保護自己生命及配槍安全 ,遂「於掙脫中貼近車身拉高配槍往車窗內射擊第三發子彈」,告訴人見被告 欲射擊時便身體朝右前方閃躲云云。觀諸本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至現場模擬狀況可知,當日警車係緊貼食水巷之左側停車,被告所駕車輛如要 通過,只能從右側通過,而僅剩約五十公分寬之距離。依此情況觀之,告訴人 所駕車輛於通過警車及被告當時,因礙於空間狹小,其行駛速度必會因此受限 而無法快速行駛,是被告於掙脫同時欲讓自己之身體貼近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 身,應非難事,是被告所謂其係於掙脫中貼近車身拉高配槍往車窗內射擊第三 發子彈等情,應堪採信。
(四)聲請人所稱,若被告於擊發第三槍時,告訴人之身體係向右前方閃躲,則子彈 應由告訴人右側腰際出來於駕駛人右腿部方向之座椅產生彈痕,豈有可能擊中 駕駛座椅背右側造成窟窿之理,足見本件確係被告以槍抵住聲請人左腰並以水 平方向由右腰出來,子彈始可能將其右腰附近之座椅射出一個窟窿。然依檢察 官勘驗結果,本件係在告訴人駕駛座椅背右側「偏下方」之位置有子彈穿過之 洞孔,而非如聲請人所述之椅背右側,既為椅背右側偏下方之位置,則依前述 被告係拉高配槍往車窗內射擊之角度觀之,該子彈由告訴人右側腰際出來,於 駕駛座椅背右側偏下方造成窟窿確有可能。
(五)聲請人以被告乙○○及證人盧明廷均稱,二車抵達食水巷底後,二車間距僅二 十公分,僅二十公分之車詎,聲請人加足馬力往前衝至被告所在相距二十公分 之地點僅需不足一秒之時間,此一秒之瞬間,豈有可能做出對空鳴二槍,跳開 後瞄準其左前輪射擊第三槍動作?惟依被告乙○○與證人盧明廷所稱者係二車 間距二十公分,而非被告乙○○站立位置與告訴人所駕車輛間之距離為二十公 分。又二車間距僅二十公分,應表示告訴人車輛欲往前衝撞尚會受到距離甚近 之警車之阻隔,並非於加足馬力後即可急速衝撞站於告訴人車前之被告,是被 告於此空檔時間顯有餘裕做出對空鳴二槍,再跳開後瞄準告訴人左前輪射擊第 三槍之動作。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要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從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傷害罪,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本件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三號);嗣經該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認本件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不服,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 第一九一號),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合前述,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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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