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31號
NTDM,92,易,431,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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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長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巨營造)負責人, 與南投縣政府就「枋寮溪下游野溪災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定有工程契 約書,明知未提出棄運計劃不得將土石外運,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丁○○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南投縣竹山鎮○○里○○○段行水區內,將枋 寮溪河川區域內之砂石外運,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時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承運料單十二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丙○○坦承未經南投縣政 府允許,即將砂石外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甲○○指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承運料單十二張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九張、南投縣政府流域 管理局水保課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就系爭工程伊與南投縣政府訂有工程契約,而上開土石之處 理,伊委由力承工程行處理,並且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棄土證明,並無竊盜之犯意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程為被告丙○○所經營之長巨營造向南投縣政府所承包,而長巨營造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委由力承工程行協助運棄,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委託書附卷可參。又證人即力承工程 行負責人丁○○指派高江元調集怪手司機楊錦松、砂石車司機張允收駕駛車牌號 碼JF—○三六號曳引車、方順富駕駛車牌號碼七J—九一一號曳引車、劉三傑 駕駛八K—二七六號曳引車、鍾雯全駕駛車牌號碼八J—九九九號亦引車等人, 先後將該工程地廢土運往或擬運往雲林縣西螺鎮○○段六八五號台灣能科土資廠 ,繼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亦據證人高江元、楊 錦松、方順富、鍾雯全、劉三傑、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一百十四頁),是被告丙○○所經營長巨營造,確 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工程所生棄廢土外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丙○○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委請他人將之載往他處 ,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查: ⒈系爭工程施作後,將產生一○二五三立方公尺之廢方,因此於投標單上編定廢 土處理經費,且該廢土如不清運,將造成河道阻塞,有外溢造成損害之虞,此 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並有清運計畫書(附於本院審理卷)、現場照片六 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包商估價單在 卷可證(附於工程契約書卷內)。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土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四款:本工程施工如產 生五○○○立方公尺以上之棄廢土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開工前,併同 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之位置,棄運之路線,等相關資 料,送請甲方核備,並據以執行,其改變者亦同,並應隨時接受甲方的檢查棄 土清運計劃。另棄土的規劃,是廠商在施工地點方圓二.五公里內設置棄置場 棄置,如土方五千立方米以上,要清運至二點五公里外,在施工前應向縣政府 提出清運計劃,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足認前開經廢土於外運前,需將清運計畫報請縣政府核備。 ⒊而長巨營造擬將系爭工程所生廢土外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委託力承工程行 清運,繼力承工程即洽由台灣能科土資廠承接廢土,台灣能科土資廠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四日向雲林縣政府登錄備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雲林縣政府 核准,長巨營造並計畫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從事廢棄土之清運,然力承 工程行於計畫清運日前,即同年月十八日率與動工,南投縣政府係長巨營造為 警查獲後,始接獲雲林縣政府之函文,有長巨公司所提出清運計畫書檢附之清 運地點及路線圖、棄土廠合法證明文件、土石方收容處同意書數量等文件附卷 可參,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 查筆錄、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長巨公司有未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前,即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逕由力承公司動工,將廢方外運,顯已違反其與南投縣 政府之契約約定,應可認定。
⒋然系爭工程所產生一○二五三立方公尺廢方,依前述說明,既係長巨營造就系 爭工程完工後,本得(須)清除之廢土。被告將該土石委由力承工程行載運處 理,係為履行其工程契約所負義務,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 長巨公司於獲南投縣政府核備前,逕由力承工程行先予清運,固有違契約之規 定,但其清運之廢方,既係工程完工後,可得處理之土石,自難僅以事先清運 ,即認有何竊盜之故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 ,自不得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逕推論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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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