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羅心岑(原名羅秀珠)
非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視同抗告人 李超龍
相 對 人 謝明輝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羅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
月18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又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 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 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 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 體所為(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查 本件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 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原審另一相對人甲○○必須合 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甲○○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其效力及於未為抗告之甲○○,爰併列甲○○為視同抗告 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 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 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 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抗告為無理由。
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自視同抗告人甲 ○○受胎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生下未成年人羅 方澤,嗣甲○○於98年9月21日認領未成年人羅方澤,並約 定未成年人羅方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丙○○任 之,然當初抗告人丙○○要生產前打電話詢問相對人乙○○ 扶養未成年人羅方澤之意願,相對人考慮後答應,抗告人丙 ○○將未成年人羅方澤生下來幾天,就將未成年人羅方澤抱 回家裡扶養到現在,已經將未成年人羅方澤當作自己的小孩 ,既然抗告人丙○○將未成年人羅方澤交給相對人扶養,就 認定抗告人丙○○已棄養未成年人羅方澤,但相對人從未反 對抗告人丙○○來看未成年人羅方澤,對於抗告人丙○○與 未成年人羅方澤如何相處,相對人亦沒有意見,本來相對人 想與抗告人丙○○共同扶養未成年人羅方澤,未成年人羅方 澤從小就是由相對人扶養,長期照顧下來已經有感情,不能 因為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丁○○發生衝突, 就把未成年人羅方澤當作把柄,且現在相對人也不清楚抗告 人丙○○的環境如何,而相對人有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羅方澤 ,目的只是要把未成年人羅方澤扶養長大,讓未成年人羅方 澤自己可以作主,若未成年人羅方澤成年後要回去找抗告人 丙○○,相對人也絕對同意,但不是在未成年人羅方澤剛剛 熟悉環境就要把他帶走。另關係人丁○○與抗告人丙○○原 為親姊妹,嗣因丙○○被其生父羅金武之兄弟羅義武及其妻 林玉花收養而成為堂姊妹,而未成年人羅方澤自幼即由相對 人及其妻丁○○扶養並負起所有照顧之責,未成年人羅方澤 之外祖父母羅義武、林玉花及祖父李添財均已死亡,祖母楊 秀卿與李添財並未結婚,亦未與未成年人羅方澤來往,無意 願養育未成年人羅方澤,視同抗告人甲○○則自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人羅方澤至今,皆未曾前來探視、關心未成年人羅方 澤,為此爰依法請求停止抗告人丙○○、視同抗告人甲○○ 對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親權,並選定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羅方澤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參、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自未成年人羅方澤出生後第9天即交 由相對人及丁○○扶養照顧,一起生活至今,並未定期、定
額給付未成年人羅方澤之扶養費或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羅方 澤,雖抗告人丙○○於9年來曾給付相對人2萬元、3萬元、3 萬5千元、2萬元,然相較9年來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羅方澤食 衣住行及醫療等各項支出,抗告人丙○○上開給付之金錢, 實屬微不足道,則抗告人丙○○確有長期未盡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羅方澤,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羅方澤且 情節嚴重之情,實非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親權人,至 於抗告人丙○○雖抗辯目前有工作,可將未成年人羅方澤接 回照顧一情,然父母與子女間著重於長期情感之交流及依附 ,並非無經濟能力時將子女交由他人照顧,待子女成長後, 即隨意以自己現有謀生能力,而抹煞他人為自己照護子女所 作之努力及付出之情感,是抗告人丙○○之抗辯,顯然不能 作為合理化前有長期未盡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羅方澤之 藉口。再者,依抗告人丙○○之陳述,可知視同抗告人甲○ ○自認領未成年人羅方澤後,便未曾與未成年人羅方澤同住 ,亦未前往探視、關心未成年人羅方澤之生活狀況,更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是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審認相對人主張各 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相對人請求宣告停止抗告 人丙○○、視同抗告人甲○○對未成年人羅方澤之全部親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審審酌未成年人羅方澤之外祖 父羅義武、外祖母林玉花、祖父李添財分別已於69年5月1 0 日、80年10月30日及89年12月30日死亡,祖母楊秀卿與李添 財並未結婚,且已具狀陳報未與甲○○同住,對於未成年人 羅方澤之事一概不知,因年邁、身體不適不便出庭表示意見 ,顯見其無意願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羅方澤,不適任未成 年人羅方澤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羅方澤同父異母之兄李志偉 亦甫成年,即將入伍,顯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羅方澤,及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羅方澤四親等之旁系姻親尊親屬,而與未成 年人羅方澤具有一定之親緣關係,係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 規定其他適當之人選等節,並衡諸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所出具之105年7月4日105芳社所監字第1050109號函附之未 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認相對人已長期實際 擔負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責,舉凡衣、食、 住、行等生活照顧,均能提供直接、安全、關愛之教養環境 ,健全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身心發展及維護未來規劃,瞭解未 成年人羅方澤之身心需求並能滿足未成年人羅方澤之基本生 活條件,並具有擔任未成年人羅方澤監護人之意願,彼此間 互動情形良好且情感緊密,且依上開訪視報告,亦無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形,是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羅方澤之監護人, 應符合未成年人羅方澤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丁○○為相對
人之配偶,亦與未成年人羅方澤同住,彼此具信賴關係,衡 情對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財產狀況自較他人熟悉,因認由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符合未成年人羅方澤之最佳 利益,爰依相對人所請,選定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羅方澤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肆、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到桃園工作關係因而無法將羅方澤 帶在身邊予以養育,乃委請相對人乙○○夫妻代為照顧,然 抗告人亦有支付費用,且在放假時有時亦帶羅方澤到桃園一 天或兩天,則抗告人係因工作關係致無法長時間照顧,然抗 告人於工作之餘亦盡自己之力為照顧,並無所謂對羅方澤疏 於保護、照顧之情形。再參之抗告人於102年到103年間離開 桃園工作場所後即返家與羅方澤同住將近2年時間,更足佐 證抗告人確有照顧羅方澤之心意,於有能力親自照顧之時即 為自己照顧,更足佐證抗告人確無所謂對羅方澤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形存在。至於抗告人在103年間返回宜蘭之後,係 因相對人夫妻不讓抗告人回去探望羅方澤,以致抗告人無法 探視,參之未成年人羅方澤於原審105年7月19日訊問時所稱 :「(問:丙○○與甲○○有沒有來看過你?)甲○○沒有 來看我,他都在上班,我有看過他一兩次,丙○○以前常常 來看我,現在沒有,之前丙○○每個星期六、日都會看到, 現在沒有了,當時丙○○已經搬回宜蘭住,是我媽媽丁○○ 帶我去丙○○家裡找她,有時候會住一晚,有時候當天就會 回家。」、「(問:是否知道最近丙○○都沒有去看你?) 因為丁○○媽媽叫我不要跟她講話也不要看她。」等語即可 佐證,足證此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亦非抗告人對於 羅方澤疏於保護、照顧所發生之結果。綜上所述,抗告人係 因工作關係致無法長時間照顧,然抗告人於工作之餘亦盡自 己之力為照顧,於有能力之時亦即為照顧,至於抗告人返回 宜蘭之後,係因相對人夫妻不讓抗告人回去探望羅方澤,以 致抗告人無法探視羅方澤,以該等情形觀之,縱認抗告人有 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然亦未達所謂情節嚴重之地步,從 而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未合。次查,依宜蘭縣政府委託侯元 芳社工師事務所訪視評估報告訪視情形:「訪員要求與兒少 單獨訪談,關係人(即丁○○)到房間叫醒兒少,但因為兒 少有嚴重的起床氣,拒絕表達而作罷(關係人可以溫和、鼓 勵方式叫醒兒少)訪員告之可等兒少心情比較好在以電話訪 談,結束本次訪視。」、「晚間7點,關係人致電訪員,表 示兒少願意受訪,但兒少接過電話仍無語,直到電話旁有大 人[男聲,推論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催促反應才有
簡單回應,只要不是談及親權議題,兒少皆可以較多表露, 如上學情形或居家生活。」、「參酌兒少聯絡簿發現,其家 長簽署欄位是由關係人簽署,但內容發現教師經記載兒少作 業未交、與人衝突,關係人也會回應意見,如兒少說複習單 不見了,關係人表示,與導師聯繫緊密,並表示自己被兒少 學校主任通知,兒少在校霸凌同學,以致於同學背部紅腫, 因此有到校瞭解並到受害學童家中致歉、表達願意賠償醫藥 費用。」、「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 陳述能力評估:兒少為小學三年級學生,陳述能力應無困難 ,但談論親權或家庭則回應簡短或不回應,應有其他心理負 擔而影響表述。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抗拒、被動。 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家訪時躲到房間,已醒來但 仍背對訪員、不願回應。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 估:未能單獨面訪,且提供資訊有限,無法評估。」,顯然 羅方澤對於是否應選任相對人為羅方澤之監護人並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有疑慮,乃原審就此部分並未 加審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有豆議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伍、相對人答辯意旨則略以:抗告人自承未成年人羅方澤於出生 後第9天至今都是與相對人夫妻一起生活,由相對人夫妻扶 養,直到102年間抗告人因桃園工作沒有做才回到宜蘭與相 對人夫妻同住至103年。亦即未成年人羅方澤96年出生後至 102年,長達7年期間,抗告人未盡任何扶養和照料未成年人 羅方澤之責任。甚至在未成年人羅方澤一出生時,兩造原即 有收養之合意,抗告人及未成年人羅方澤生父並簽署收養同 意書,只是當時未實際向法院聲請認可,足見抗告人亦無親 自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羅方澤之意願。至於所謂假日未成年人 羅方澤有到桃園探視云云,因抗告人未曾照料未成年人羅方 澤,未成年人羅方澤對抗告人甚為陌生不願前往,多由關係 人丁○○主動帶往桃園,此部分可參未成年人羅方澤於原審 之陳述:「我小時候沒有要去桃園,丙○○媽媽有打我屁股 並且把我硬拉去」可證,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羅方澤關係並不 親密。縱使有聯繫,參照未成年人羅方澤之陳述:「(問: 丙○○媽媽在之前還有聯絡時,在每星期見面時是否會關心 你的功課或生活?)沒有關心我的功課,在丙○○媽媽家裡 就是吃飯、看電視或是買早餐」,亦可顯見抗告人對未成年 人羅方澤不予教養而放任之。而102年至103年間抗告人雖有 與相對人夫妻同住,然當時抗告人多數時間在上大夜班,作 息與未成年人羅方澤不同,亦未實際接手教養照顧未成年人 羅方澤之責。另參酌原審之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抗告人之所
以遷出是因為大夜班工作,覺得相對人夫妻的孫子很吵才搬 出去。亦即,縱使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羅方澤有短暫同住,仍 未盡教養義務,對未成年人羅方澤之將來亦無妥善照顧之計 畫。至於抗告人稱曾支付2萬、3萬、3萬5千元、2萬元費用 ,然較之未成年人羅方澤9年來之食衣住行及醫療、教育等 費用,金額確實微不足道,更遑論相對人夫妻9年來實際教 養未成年人羅方澤所耗費之心力。雖抗告人稱因工作關係無 法長時間照顧,更可彰顯抗告人對親職能力之不足,未成年 子女並非父母有時間或經濟許可才需要扶養,而是一出生即 有受照料之需要,抗告人長期未承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不論 經濟或實際上之照顧)忽略子女需要父母與之情感交流,將 此一教養責任推給當時經濟亦不寬裕的相對人夫妻,相對人 夫妻因念於親情不捨未成年人羅方澤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毅 然承擔此重擔,多年來視如己出。抗告人因與關係人丁○○ 現今關係不睦,即隨意以現有工作可以接回未成年人羅方澤 照顧云云,擅自將未成年人羅方澤戶籍遷出,無視此種作為 對未成年人羅方澤之生活及學習造成重大變動及影響,更證 抗告人所作所為皆非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考量。再者,參原 審之訪視評估報告,抗告人目前健康狀況不佳,在外有不明 負債,且目前收入僅2萬元尚須支付房租、生活費用、債務 等,實難負擔撫育未成年人羅方澤之相關費用。反觀相對人 夫妻長期為未成年人羅方澤之主要照顧者,家庭關係緊密, 家庭環境整潔,經濟條件穩定,亦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羅方 澤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未成年人羅方澤亦明確 表達想繼續由相對人夫妻照顧,則原審審酌上述種種情事所 為之裁定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綜前所述,為未成年人羅方 澤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陸、本院判斷: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無對未成年人羅方澤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原審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羅方澤 之全部親權,於法未合,另原審選任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羅方 澤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有疑義等節,俱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抗告人是否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重大,而有停止親權的必要?若有停止親權之必要,關於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如何酌定,始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停止親權部分: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 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復 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 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相對人乙○○主張抗告人丙○○自視同抗告人甲○○受胎後 ,於96年5月30日生下未成年人羅方澤,嗣甲○○於98年9月 21日認領未成年人羅方澤,並約定未成年人羅方澤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丙○○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 出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則未成年人羅方澤現年10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定之兒童乙情,首堪認定。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將未成年人羅方澤生下來幾天後, 相對人即將未成年人羅方澤抱回家扶養照顧迄今,抗告人未 盡扶養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責等節,業據其於原審陳述綦詳, 而抗告人丙○○於原審陳稱:未成年人羅方澤自出生後第9 日即與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共同生活迄今,102年到103年 間伊桃園工作沒有做,回來宜蘭時有與他們同住將近2年期 間,伊搬回宜蘭前,伊尚在桃園工作時,放假時有時會帶未 成年人回去桃園1日或2日,但伊上班也沒什麼時間,未成年 人扶養費伊固未按月給付,惟曾匯過2萬元、3萬元,另伊曾 親自交付3萬5千元及2萬元等語,則自抗告人所述情節觀之 ,可知抗告人於未成年人羅方澤甫出生未久即交予相對人與 關係人丁○○扶養照顧,迄今約10年期間,抗告人均未按時 給付扶養費予負責照顧未成年人之相對人與關係人丁○○, 僅曾分別給付相對人2萬元、3萬元、3萬5千元、2萬元,然 抗告人所給付上開10萬5千元之費用,實不足支付未成年人 羅方澤10年來食衣住行及醫療等各項支出。抗告人另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未成年人之健保費目前為伊所負擔等節,固舉證
人即抗告人兄長戊○○證稱:前2年伊經常至相對人住處走 動,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據伊了解及所見,抗告人 的確有協助未成年人一些課業上文具需求及玩具,健保也是 抗告人在負擔,抗告人也會給未成年人一些零用錢等節,然 經本院質之證人關於未成年人交由相對人照顧後,抗告人有 無負擔相關扶養費用等節,證人則證稱伊不清楚等語,而相 對人對證人之前揭證詞則未予爭執,是依證人前揭證述情節 可知,抗告人前自桃園返回宜蘭與未成年人同住近2年期間 雖曾提供未成年人課業文具及玩具,並支付未成年人之健保 費及給付未成年人零用錢等節,然相關支出費用單據資料則 未據抗告人提出供本院審酌,自無從了解抗告人該期間支出 未成年人扶養費數額情形,再參以原審依職權函請侯元芳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關係人丁○○及未成年人羅方澤 後,由該所以105年7月4日105芳社所監字第1050109號函附 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相對人(即抗 告人丙○○)無婚姻關係生下兒少,因經濟困難、工作時間 長而託付關係人丁○○照顧扶養,只有102年剛從桃園搬來 關係人住所而有共同生活1年,兒少知道相對人為其生母但 仍稱呼關係人『媽媽』,顯見兒少情感認同關係人,雖相對 人已開始關心、接近兒少,但因多年疏離,尚未建立信任感 」等節,益徵抗告人長期將未成年人交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丁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與抗告人情感已生疏離,信任基礎 薄弱之情。另相對人主張視同抗告人甲○○自相對人照顧未 成年人羅方澤至今,皆未曾前來探視、關心未成年人羅方澤 乙節,業據未成年人羅方澤於原審陳稱伊從小就與相對人及 關係人丁○○同住,甲○○未曾探視伊,並參以視同抗告人 甲○○現所在不明等節,足徵視同抗告人甲○○自認領未成 年人羅方澤後,便未曾與未成年人羅方澤同住,亦未前往探 視、關心未成年人羅方澤之生活狀況。是綜合上情以觀,抗 告人於未成年人羅方澤出生後不久,即交由相對人及關係人 丁○○照顧迄今,期間長達10年,卻未按時支付未成年人之 扶養費予相對人及關係人丁○○,縱抗告人曾計支付相對人 10萬5千元,亦顯不足支應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另抗告人近 期雖開始負擔未成年人健保費等費用,然對於其他扶養費用 仍未見抗告人積極給付,另參諸抗告人因長期將未成年人交 由他人照顧至桃園工作,多數時間皆在工作,探視未成年子 女時間並不穩定、頻繁等節,另視同抗告人甲○○自認領未 成年人羅方澤後,亦未負起照顧養育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責, 更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人羅方澤生活及成長狀況,以上足見 抗告人丙○○及視同抗告人甲○○均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羅方澤,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3.又本院就抗告人丙○○是否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重大,而有停止親權必要,以及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情,命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而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 告意旨略以:「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及建議:1.改定監護之動 機:相對人與關係人丁○○為了更即時回應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例如緊急就醫。2.有關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件,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兒權法第71 條等規定,原親權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照顧等。保護教養之義務:A.照顧 事實: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受相對人及關係人丁○○之 家庭照顧、管教。B.扶養費用:抗告人提供的扶養費金額, 與實際扶養金額比例相差甚遠。C.探視:抗告人多數時間皆 在工作,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並不穩定、頻繁。結論:A. 評估抗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然已事前為未成年子女找 到妥善照顧之家族資源。B.兩造目前關係緊張,暫難恢復過 往密切合作親職之狀態,故建議停止抗告人之親權,改定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亦足認定抗告人對 未成年人羅方澤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存在。
4.至抗告人丙○○雖主張其係因工作關係致無法長時間照顧未 成年子女羅方澤,但於工作之餘亦盡力照顧,於有能力之時 亦即為照顧云云,惟稽之抗告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戊○○到庭 結證稱:「(問:就抗告人在生下羅方澤後,到目前為止, 抗告人對於羅方澤的照顧扶養狀況,你是否瞭解?)大概瞭 解,前二年我經常到相對人處走動,當時抗告人住在相對人 家。那段時間據我瞭解抗告人忙著上班,有空檔的時候她就 利用小孩子下課的時候陪小孩,看看電視,從事一些娛樂的 活動。」、「(問:在這之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狀 況為何?)之前我住桃園,所以不是很清楚。」、「(問: 為何本件的未成年人會與相對人同住?)就我側面上瞭解, 是因為抗告人當時在桃園生下羅方澤,因為抗告人當時的經 濟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本來要請我母親協助照顧,但因為 當時我母親身體不是很好,所以我母親才另外拜託我二妹也 就是相對人的配偶丁○○照顧未成年人。」、「(問:未成 年人交由相對人配偶照顧後,抗告人對孩子有無持續的關心 ,或是分擔相關的扶養費用?)這幾年就我所瞭解,還有就 我所看到的,抗告人的確有協助未成年人一些課業上文具的 需求及玩具,健保也是抗告人在負擔,抗告人也會給未成年
人一些零用錢。這些是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我所看到 的。另外,我在桃園也曾經跟抗告人住了一段時間,大概 100年、101年左右,抗告人也曾經帶未成年人到桃園住處有 過夜,抗告人會在有休假的時候帶未成年人到桃園玩,這種 情形我看過二次,其中有一次相對人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希 望未成年人趕快回宜蘭,後來是相對人到桃園來接未成年人 返回宜蘭,那次未成年人有在桃園停留二天左右。」、「( 問:你跟抗告人曾經在桃園同住多久?)不是同住,是住在 抗告人住處附近。」、「(問:之前陳述曾經與抗告人在桃 園同住一段期間,前後所述是否矛盾?)曾經借住過抗告人 在桃園的住處,所以才看過未成年人來桃園的情形。我借住 約半個月,後來就搬出去住在附近。」、「(問:抗告人帶 孩子到桃園,均是你借住抗告人住處期間?)是的。」、「 (問:除了抗告人曾經帶孩子到桃園外,抗告人平時與孩子 有互動或聯絡嗎?)這我不清楚。」、「(問:就你觀察未 成年人與抗告人是生疏的,還是熟悉的?)當時感覺沒有生 疏,我覺得未成年人與抗告人還是親近的。」、「(問:就 未成年人交給相對人這邊照顧,抗告人這邊有沒有負擔相關 的扶養費用?)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可知,證人僅 知悉近2年期間,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之互動情形如前,惟不 清楚抗告人住在桃園期間如何照顧未成年人之情形,僅曾於 100年及101年間見過抗告人休假時帶未成年人至桃園玩等節 ,執此,抗告人上揭主張係其因工作關係致無法長時間照顧 ,然抗告人於工作之餘亦盡力為照顧,於有能力之時亦即為 照顧云云,舉證尚有不足,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情節 為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認定。
5.綜上所查,抗告人丙○○為未成年人羅方澤之母,固然有心 與未成年人互動,但迫於經濟問題,需工作賺取生活費等因 素,將未成年人交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丁○○照顧扶養長達10 年,卻未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予相對人及關係人丁○○ ,此外,抗告人住於桃園地區時期,放假時固有帶未成年人 至桃園同住1日或2日,然因長期分隔兩地,抗告人又忙於工 作,衡酌未成年人正值國小階段,有關人格養成、情感交流 均需家長關心及指導,身為人母之抗告人長期疏於經營家庭 關係,導致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情感日漸疏離,母子關係趨於 淡薄,實不利於未成年人健全發展,足認抗告人丙○○有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羅方澤之情事,另視同抗告人甲○○ 認領未成年人羅方澤後並未盡任何保護教養之責,其等對於 未成年人羅方澤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
適於繼續行使對其子女羅方澤之親權。原審據此宣告停止抗 告人丙○○及視同抗告人甲○○對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親權,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丙○○或視同抗告人甲○○日後善 盡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而有停止親權原因消滅事由者, 自得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停止 親權,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人羅方澤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 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 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丙○○及視同抗告人甲○○對未成年 人羅方澤之親權既均經原審宣告停止,是未成年人羅方澤即 因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而應依前述民 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查:未成年人羅 方澤之外祖父羅義武、外祖母林玉花、祖父李添財分別已於 69年5月10日、80年10月30日及89年12月30日死亡,祖母楊 秀卿與祖父李添財並未結婚,且已於原審具狀陳報未與關係 人甲○○同住,對於未成年人羅方澤之事一概不知,因年邁 、身體不適不便出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15頁) ,顯見其無意願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羅方澤,不適任未成 年人羅方澤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羅方澤同父異母之兄李志偉 亦甫成年(84年9月14日生),即將入伍,顯無能力照顧未 成年人羅方澤,是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相對人請求併 予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為查明何人適任親權人事項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
而經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明:「... 二、 處遇建議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建議由相對人及關係人 丁○○擔任。1.尊重子女表意:未成年子女期待繼續與相對 人與關係人丁○○共同生活,亦不期待目前的生活產生變動 。2.主要照顧原則:相對人與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提供穩定的作息與生活照顧,熟悉未成年子 女在校表現、學業,與學校老師之溝通、合作已建立信任感 。未成年子女性情較為自我,需要較多的關注與堅持,熟 悉且穩定之的主要照顧者較能提供陪伴與教養。相對抗告 人工作時間長且在下午至凌晨,此為未成年子女放學需要照 顧者陪伴之主要時間;縱然大哥願意協助照顧,然終究非抗 告人本人且未成年子女未必習慣與遵守其管教方式,有效的 管教亦須建立在穩定的關係上。3.適性比較原則:綜合兩 造與關係人丁○○及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訪談內容核對, 關係人丁○○較能細緻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習性; 對其學校狀況掌握度亦高,且能配合學校對未成年子女之要 求與管教;為協助培養未成年子女之恆心,亦投入未成年子 女學校羽球之學習活動。且其工作性質為朝九晚五,能配合 未成年子女學校作息時間,提供穩定的陪伴與照顧。相對 人與關係人丁○○能認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保持接觸之意 願,在對於抗告人的合作親子意願與能力有所擔心,仍願意 嘗試會面交往。建議透過:A.調解:透過調解協助兩造透過 正式且專業之調解委員,協助兩造討論『具體之探視計畫』 ,與未來之「親職合作之具體期待』。B.會面交往:透過『 馨兒園』有期限之服務,穩定初期的探視,並協助兩造發展 合作之親職。」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61頁),另佐以侯元芳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上揭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見原審家親 聲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背面),亦認相對人及關係人丁○○ 長期為未成年人羅方澤之照顧者,並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羅 方澤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羅 方澤之監護人等節,復參考未成年人羅方澤於原審調查時到 庭陳述:伊稱呼相對人及丁○○為爸爸及媽媽,對抗告人丙 ○○也是叫媽媽,伊從小就與相對人及丁○○同住,僅看過 關係人甲○○1、2次,之前每個星期六、日都會看到抗告人 丙○○,丁○○也會帶伊去抗告人丙○○家裡找她,有時候 會住一晚,有時候當天就會回家,但現在已沒有看過抗告人 丙○○,伊不乖或做錯事,丁○○才會打伊,有1次伊將鉛 筆盒忘在教室而向姐姐借自動鉛筆,但姐姐只借伊木頭筆, 伊就不寫作業,相對人有拿蒼蠅拍打伊,相對人及丁○○不
會因為心情不好就打伊,之前與丙○○還有聯絡時,抗告人 丙○○不會關心伊的功課或生活,在抗告人丙○○家裡就是 吃飯、看電視或是買早餐,希望由相對人照顧伊等語明確( 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相 對人已長期實際擔負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責 ,舉凡衣、食、住、行等生活照顧,均能提供直接、安全、 關愛之教養環境,健全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身心發展及維護未 來規劃,瞭解未成年人羅方澤之身心需求並能滿足未成年人 羅方澤之基本生活條件,並具有擔任未成年人羅方澤監護人 之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良好且情感緊密,且依上開訪視報 告及調查報告,均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原審裁定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人羅方澤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羅方澤之最佳利益。 抗告人雖執上揭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訪視 情形,認為未成年人羅方澤對於是否應選任相對人為其之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有疑慮云云,惟參諸 前揭家事調查官回覆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人期 待繼續與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共同生活,亦不期待目前的 生活產生變動等節,併衡諸未成年人羅方澤於原審調查時亦 陳稱希望由相對人乙○○照顧之意見,可見未成年人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