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智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八四三七三號「按摩器避震裝置」、中華民國新式樣 第○七三三二七號「第十八類衛生用品腳底按摩機」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止、自九十年五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止,茲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被告之商場內 ,發現被告販賣之「輝葉紅外線氣血循環機」,與原告專有之前述新型、新式 樣專利範圍相同,經原告發函被告後,被告覆函指稱「輝葉紅外線氣血循環機 」係由另一被告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欣公司)供應(有關城欣公 司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二)按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之權;又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開販賣另一被告城欣公 司未獲原告授權即擅自提供「輝葉紅外線氣血循環機」,依法被告即應與另一 被告城欣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計算其損害,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如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並無相關書據可 供核算被告所得之利益,爰暫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損害額。(四)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並非 指第三人使用(販賣)仿造品可獲得之利益,亦即,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 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販賣 另一被告城欣公司侵害其上開專利權所仿造之「輝葉紅外線氣血循環機」,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僅係販賣另一被告城欣公司所提供「輝葉紅外線氣血
循環機」之廠商,並非仿造人,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可知被告販賣「輝葉紅外線氣血循環機」行為,並無對原告直接造成損害之可言 ,亦即,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故原告本件請 求,顯與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立法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然據其在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本件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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