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2009號
TNEV,92,南簡,2009,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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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О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九號裁定內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渠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九號民事裁定,內載 被告所執有以「乙○○」、訴外人吳英德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列之本票一紙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從未簽發該紙系爭本票,原告也根本不認識被告, 亦未欠被告錢,且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該簽名處蓋有「 乙○○」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文,該本票應係偽造,既屬偽造,即不發生債權債 務關係,是該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為不存在,從而,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固坦認執有系爭本票,且已持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九號本票 裁定在案,惟辯稱:當初係因原告先生吳英德與原告婆婆吳陳錦美欲向被告借款 壹佰貳拾萬元裝潢房屋,並表示願將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被告乃允為借款, 又因該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原告的先生與婆婆遂共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 被告,被告因見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吳英德的印文為真正,遂相信系爭本票為真 正,因而將所借款項交予原告的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本票乃無因證券,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自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 ,經詢被告亦坦認被告確實執有系爭本票,且已持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 六二三九號本票裁定等語在卷,是原告既已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簽 名並非原告所簽,該簽名處蓋有「乙○○」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文,該本票應係 偽造,則依上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屬原告所簽發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四、惟查:經本院詢問被告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為原告 所簽?或該簽名處蓋有「乙○○」之印文為原告之印文?被告除答稱:係原告的 先生與婆婆遂共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見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吳英德 的印文為真正,遂相信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 ,而依被告上開所述,亦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確係原告所 簽,或該簽名處蓋有「乙○○」之印文確係原告之印文。此外,再參酌被告亦自 承:「我已經借款之後,曾經打電話過去,有與原告乙○○交談,原告當時說不 知道有向我借錢的事,但是我跟他講說你婆婆有向我借錢說要裝潢你們的房子使



用,並且原告有問我利息算幾分,我回答說利息是二分,原告就沒有再跟我說什 麼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應該確 實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無訛。是被告(即執票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 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九號裁定內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金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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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備 註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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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陸拾萬元 │八十八年十│0二五二七二 │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 │ │ │二月四日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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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