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
被 告 乙○○○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之短期額度型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 期限一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得三十一萬元後,並未依 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 、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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