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陳秋萍即義興木材加工行
相對人即
被 告 李見成即佶昇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台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原告陳秋萍即義興木材加工所「設高雄縣彌陀鄉○○○路廟前巷十七弄三號一○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高雄縣彌陀鄉○○○路廟前巷十七弄三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