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2784號
TNEV,92,南小,2784,2004012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七八四號
  原   告 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倪慶華
  被   告 萱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吳能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原告承攬從 泰國空運到台灣,因該貨物規格不符退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安排長榮航空 BR-075班機送回泰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小提單號碼UT-T311429。又另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從泰國空運到台灣進口貨物乙批,又因該貨物規格不符退回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安排長榮航空BR-211班機送回泰國,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小提單號碼UT-T311735。共計兩筆運費及其他雜費新台幣(下同) 三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迭經催告,均置不理,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寄存 證信函予被告,亦未付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的貨物都委託柏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柯公司)託運,被 告已經將運費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全部給付給柏柯公司,原告是找不到柏柯公 司付款,所以才找被告要,被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無給付運費之義務 ,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各 二紙、出口報單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詞置辯,且提出訂貨 合約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件及存款憑條二件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 被告或柏柯股份有限公司誰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託運人就有給付運費之義 務;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運送契約是原告與柏柯股份有限公司接 洽而訂立,訂約時從未與被告接觸過,運完貨物後向柏柯公司請領運費,此種作 業方式已延續二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柏柯公司倒閉後,無法請款,被 告為發票之名義人,才向被告請款等情,為原告所陳述在卷,則原告與柏柯公司 協議運送契約之內容,而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運送契約,柏柯公司為托運人 ,有給付運費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為發票之名義人應為托運人云云,然原告 訂約時從未與被告接觸過,從未商討運送契約之內容及運費如何計算,被告不可 能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運送契約,被告顯非運送契約之托運人,雖因



柏柯公司告知原告發票開給被告,被告成為發票之名義人,然不能改變運送契約 存在於原告與柏柯公司間,被告取得發票,係向國稅局報稅核課支出之用,不能 因此認定被告為托運人,原告提出發票亦不能作為被告為托運人之有利證據,應 認兩造間並無運送關係存在,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三萬三千零二十八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1/1頁


參考資料
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草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