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2710號
TNEV,92,南小,2710,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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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七一О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小曼
  訴訟代理人 王茂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台南縣新化鎮乙○○○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組織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已向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此有台南縣政府八 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五府工建字第一二三七九六號函可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維 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依據社區組織章 程,訂定公共事務管理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取管理費以為社區公共管理事務 之開銷,被告為乙○○○社區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拒繳 管理費用,至今已十九期(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七月)管理費未繳,其積 欠金額已達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元整,管理委員會並曾以新化中山路郵局存證 信函第一四三號催討,仍遭不理。
(三)被告以原告之行使權已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依被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中, 被告以預繳之管理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足可扣抵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一萬四 千一百元,並要求原告退還餘款九百元。藉此可知被告承認積欠原告管理費一 萬四千一百元,但要求原告以其所預繳之管理費中扣除,然依本社區組織章程 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二條明白訂定,該一萬五千元乃屬社區之管理基金,再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 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各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故 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將其所有之房屋貸與他人後,即要求原告以其繳 交之管理基金扣抵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自難接受被告要求,致使系爭管理 費原告無法如期收回,被告明知積欠管理費,但屢屢以所繳基金足可扣抵為由 ,拖延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現反以時效已過,希望藉此以達拒繳管理費之 目的,然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之訴求,明顯誤認其所繳管理費之用途,且用於與 原告對抗,為此當可明確得知,被告自始均承認其所積欠之管理費,故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消滅時效之主張,顯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元整。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買房子時曾繳交一萬五千元予建商,作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且伊從未住進系爭房屋,且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伊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伊從未 在系爭房屋居住,且本件管理費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應適用五年之短期 時效,則其時效亦已消滅,伊自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台南縣新化鎮乙○○○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組織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已向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此有台南縣政 府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五府工建字第一二三七九六號函可稽,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七月為原告被告陽光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曾繳交一萬五千元予興建陽光大社區之建商生邦 建設公司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將社區房屋出售日為止, 均未再繳交任何費用予原告管理委員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所繳交之一萬五千元究係週轉基金或管理費  ,亦即被告應否再繳交一萬五千元之管理費﹖(二)原告對於該管理費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原告管理公約六條約定:「本社區住戶應分擔下列管理費:一、(一)經 常管理費: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五、...交屋時每戶一次預收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做為週轉基金。」,故依此約定,被告於購屋之初所繳交 之一萬五千元,當係充作社區週轉基金,被告辯稱伊於購屋之初曾繳納一萬 五千元之「管理費」,顯有誤會,被告既未繳交管理費,則原告主張被告須 按月繳交管理費,且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七月,被告共積欠一萬四千 一百元之管理費,並據其提出乙○○○社區住戶管理費變動表及計算書為據 ,應可採憑。
被告另辯稱伊不知有要繳交管理費這件事云云,惟原告管理費之收費辦法係 經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有會議紀錄一紙可稽,且其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縱未出席上開所有權人會議, 亦不得遽以拒繳管理費。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則本件管理費係基於社區住戶與管理   委員會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而發生債權,且每次以一個月(一年以下)期間之經   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   短期時效
之適用,則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社區之管理公 約第六條約定「四、各項管理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翌月五日前公佈,由 住戶於五日內逕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七月管理費,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為自八十五 年二月十至八十六年八月止,每月之十日。
復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 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八十五 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之管理費,至本件原告請求時時,已罹於時效等語, 原告固不否認其管理費請求權已逾五年,惟提出被告書有「...本人前所 預繳之管理費經扣抵積欠之管理費,尚餘九百元...」之台南市○○路郵 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年存證信函第三一二號為證,主張被告承認積欠 之管理費一萬四千一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消滅時效之主張 因已被告在該存證信函中曾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中斷云云。 查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發函之上開存證信函,距原告對被告可得 請求最後一期(八十六年七月)之管理費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已逾五年,是 被告上開承認之意思表示顯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意旨,自不生中斷時效效果 。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之管理費 共一萬四千一百元,因被告承認之意思表示係在時效完成後為之,自不生中 斷時效效果,則原告上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萬四千一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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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