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2244號
TNEV,92,南小,2244,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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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高麗君
        朱春月
  被   告 乙○○即天生贏家視聽歌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查本件被告乙○○即天生贏家視聽歌唱雖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高碼三巷 六六號,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由保全服務當地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三條明定),而本件保全系統設 置處所為天生贏家視聽歌唱之營業所即台南市○○路○段三百五十四號十一樓,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 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詎原 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仍積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另被告期前片面違約,依契約書第十七 條後段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三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 保全工程精算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程序 時所述,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至原告另以其支出施工費用三千零二十四元,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此 筆施工費之損失,其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自應負擔三千零二十四元施工費之損失等語。然原告上開施工費之支出, 係其為履行與被告間保全契約防護義務安裝保全器材所支出,為其履行兩造所訂 保全契約之義務而為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簽訂契約後,亦至九十一年六月始 未繼續繳納服務費,至被告事後片面終止契約等違反契約之行為,固有違約之情 形,惟尚難單憑此認定被告裝機費用即為被告違反契約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確實受有裝機費用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請



求被告負擔裝機費用之損失,即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二百五十四元(裁判費一百五十八元,郵資送達費六十八元 ,合計二百二十六元)。
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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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