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徐尉庭、薛虹雲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指述;⑶現場目擊證人李炯毅於警訊中之證詞、⑷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五條之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刑罰,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 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