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 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 護之必要。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 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 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 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 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九○六號、八七七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是以若受處分 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既已得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無論訴願機關處理 該停止執行事件之緩急准否,行政法院均無再就同一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審查之餘 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聲請人甲 ○○。關於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原訂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假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內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依法通知各董事在案。嗣因多方聯繫結果,董事孫道存、 孫道亨、李超群、鄭超群、苑竣唐,或無法連繫上,或表示無法與會,致董事與 會人數可能不足,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乃於當日 下午二時前,以傳真、親自送達之方式,通知上開董事原訂之董事會延期,期日 另計。惟上開董事竟準時到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視於董 事會業已延期之事實,自行舉行董事會,並作成變更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印鑑等決議,並以私自偽造之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變更,相對人竟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商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申請,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商 字第○九二○二二六六三六○號函駁回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就代 表人暨印鑑變更回復原狀之申請。按本件相對人核准上開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印鑑變更申請,未經任何查詢即遽予核准,顯屬違法 ;且上開董事因掏空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龐大資產,刻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如由上開董事之一擔任董事長,是否以代表人身分 向檢察官表示不再追究,而損及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股 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云云。三、經查,依聲請人等所述,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行政處分,為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印鑑。又聲請人等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調 查時,自承對上開行政處分未曾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 ○號函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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