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白政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八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五二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審裁判前之事實經過:
A、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 報取自第三人蔡吉義給付下述款項:
1、八十二年度為新台幣(以下同)八0、000、000元。 2、八十三年度為七0、000、000元。
B、被告則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院瑞刑往八六易二二 0二字第三五六0九號函檢送之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 書,認定原告漏報上開取自蔡吉義所給付之款項,係具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 得,且原告又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核定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取 得其他所得八0、000、000元(八十二年度)及七0、000、00 0元(八十三年度),併入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重新 計算出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核課結果如下 :
1、八十二年度:
a、本稅部分:
應納稅額為三二、五0八、六三八元,漏稅額為三一、九八六、四一0 元。
b、裁罰部分:
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一五、九九三、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 。
2、八十三年度:
a、本稅部分:
應納稅額為二八、三七三、七七三元,漏稅額為二七、九0八、八四八 元。
b、裁罰部分:
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一三、九五四、四00元(計至百元為止) 。
C、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復查結果如下: 1、八十二年度部分:
a、本稅部分:
自所得總額中核減其他所得一、三0二、0六九元,應納稅額三一、九 八七、八一0元變更,而漏稅額部分亦變更為三一、四三八、五八二元 。
b、裁罰部分:
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一五、七一九、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 ,即核減罰鍰金額二七四、000元。
2、八十三年度部分未獲變更。
D、原告對上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之部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但遞遭駁回,因此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持之法律見解: A、原告取得第三人蔡吉義給付八十二年度八0、000、000元及八十三年 度七0、000、000元之款項,並非土地價款,而係蔡吉義因原告同意 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 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之事實(就此原告並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院民八二訴字第二八0二號函、原告聲 請撤回訴訟參加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一二六七六七號准予撤回異議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等文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B、系爭給付款項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之認定基礎: 1、原告主張因纏訟多年所受之金錢、精神上之損害,並非蔡吉義所造成。 2、原告放棄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管理權、撤回異議、申報、訴訟等,是 原告自己之考量,亦與蔡吉義無關。
3、蔡吉義並非原告所撤回之訴訟之當事人。
4、上述款項給付之一方(即蔡吉義)並無先行行為致收受之一方(即原告) 受有損害。
5、故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尚與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 三九號函釋:「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 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給付」之情形有別,非屬損害賠償性質, 自無從援引比附。
6、從而本案無原告訴稱: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本 件應適用上開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而非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八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0七號函釋之情形可言。
C、又原告申請復查、提起一再訴願時,均未提出第三人周光明、蔡吉義與彭立 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該私文 書影本,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再參以原告與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中,蔡吉義並未表明係代理周光明為之,均係以自己 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且係為自己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而簽 訂,均與代理之常情不符,足見原告臨訟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不具證據力,從 而原告訴稱上開契約書之效力及於周光明,系爭補償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云云 ,委無可採。
D、原告既已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個人綜合所得稅 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縱(如原告訴稱) 系爭補償金所涉案件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 要件之事實。
E、再按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因其他所得之課稅資料由納稅義 務人掌握,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即應提出有關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而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稱纏訟多年,無法 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供核云云,顯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於收 入額中減除。
F、因認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探,被告將系爭補償金核定為其他所得,併課八十二 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並無違誤, 乃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級審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A、原告(即該案之上訴人,下同)與第三人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訂立 契約書,該契約書首揭宗旨明載:「乙方(指原告)...與周光明間發生 重覆申報等多項爭執未能解決,歷年來訴訟費用、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甚 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計,為解決爭執,雙方協議同意約定條 件如后:...」,可見該契約目的在解決原告與周光明間之爭議,並非僅 在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則系爭 補償金是否以原告撤回對周光明之訴訟為對價所為給付?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
B、又原告主張其撤回訴訟案之對象雖係周光明,並非給付補償金之蔡吉義,惟 蔡吉義係代理周光明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書,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周光明 ,並提出周光明與蔡吉義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 且該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予以採認,原判決指為 臨訟所為,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
C、系爭補償金是否屬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之損害賠償性質,仍有待 事實審法院查明,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肆、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請求之事實:
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有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蔡 吉義給付補償金性質之八千萬元及七千萬元,合計共為一億五千萬元,未能 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依所得稅法(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九類規定,核定該二筆款為「其他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稅,漏報核課八十 二年處罰鍰一五、九九三、二00元,及八十三年處罰鍰一三、九五四、四 00元,經原告申請複查,除八十二年原罰鍰核減二七四、000元後,變 更八十二年之罰鍰為一五、七一九、二00元,其餘八十三年罰鍰仍維持一 三、九五四、四00元原處分之數額,原告不服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向財 政部及行政院,依法訴願及再訴願,均遞遭違法駁回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B、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係以左列之理由為論據: 1、原告取得之系爭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係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 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所得,為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並依第十三條規定,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稅。 2、「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 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 課稅。如收受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則其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 稱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計課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六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可稽。原告受取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 ,向台北地院撤回訴訟之當事人為周光明,並非蔡吉義,係以「同意放棄 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順利取得祭祀公業之土地」 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顯與部函示補償金之性質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適 用。
3、原告取得蔡吉義一億五千萬元,在八十二年所得八千萬元,既據提出必要 憑證核屬可採,已予核減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此外及八十三年度 均未提供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顯已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個人綜合所得 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原駁回訴願之決定 ,並無不妥。
C、起訴請求之理由:
A、原告收受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給付八千萬元及七千萬元,係依 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所立「契約書」第四條之「補償金」 ,該契約書前言揭示:「甲方(指蔡吉義)....向祭祀公業周元榮( 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尚未取得管理人資格證明)承買部分土地 ...因辦理過戶纏訟多年,乙方(指原告,下同)...與周光明間重
複申報等多項爭執,未能解決,歷年訴訟費用、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龐 大,時間、精神之付出難以估計,為解決爭執,雙方協議同意約定條件如 左:」,並在該契約之第四條更載明:「乙方(指甲○○)為確認派下權 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實,所 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 估價,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一億五千萬 元,做為乙方之補償金...乙方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同意撤 回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第六條規定:「乙方嗣後不得對周光明 提出民、刑事訴訟,如已提出,應即時撤回」,第八條又載明「甲方給付 乙方補償金,為實付金額,如有應繳所得稅等問題時,甲方同意由甲方負 責繳納」等事實,有該契約書可證,原告得自蔡吉義所付損害補償金一億 五千萬元,既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第十一款之範圍,自非舊所得 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原決定認為未將該款列入該條類之 「其他所得」,應依漏報所得稅課處罰鍰,計八十二年一五、七一九、二 00百元及八十三年一三、九五四、四00元之處分,依租稅法定主義之 原則,被告誤解法令課處罰鍰,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違法處分。 B、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周光明與蔡吉義訂立協議書,由周光明委任蔡吉 義:「處理整合祭祀公業周元榮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提出訴訟異議事項之『 一』之『6』,列原告甲○○為整合對象之一」,有該協議書可證(見原 更證二),該協議書為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八二九八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所採用,應堪信為 真實之證據。嗣蔡吉義基於與周光明「協議書」中之委任授權,再與原告 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契約書」,認原告過去獨自出錢出力,遍查 全省各地,尋訪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爭取權益,調查日據時之「祭祀公業」 土地分割、合併,除對周獻堂等三人「非法取得派下員名冊等,持向台北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向該所提出異議之外 ,並向台北地院先後提起七十年度訴字第00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引起周獻堂之怨恨,復 向台北地院提起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自訴甲○○偽造文書,直至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 判決無罪,原告自七十年起,對於民事訴訟裁判費之籌措與判決結果,及 被刑事追訴之是否有罪,無時不在焦慮之中,暨訪查全省「祭祀公業」子 孫,所費時間、精神付出之損害,殊難估算成本等情,事前均獲得蔡吉義 之認同,始基於其與周光明所立「協議書」之授權委任,再與原告簽立上 開契約書,各該契約書之內容,既無違反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 均非公權力所得干預。原告撤回訴訟及撤回異議之對象,雖為周光明,並 非蔡吉義,但係履行「契約書」第六條之義務之撤回,實現「契約書」前 言「解決原告與周光明間之多項爭執」,蔡吉義依「契約書」給付損害補 償金與原告,應屬有對價之給付,並非僅在「使蔡吉義順利取得祭祀公業 之土地過戶,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
,自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所得,即非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之「其他所得」,原決定竟認原告所得補償金未列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九類(舊法)之「其他所得」申報,認有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科處罰 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C、原告與蔡吉義所訂「契約書」中,並無「原告同意放棄申報派下權利及協 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之約定,僅在第四條中規定:「原告同意放棄申報派 下員名冊之『公告備查』,及協助『申報名冊備查』」之約定,有該契約 書可稽(見同上原更證一),原告僅祗放棄派下員申報名冊之「公告備查 及協助申報名冊備查」,轉由周光明申報,以免重複申報,重起爭執,行 政院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謂「原告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 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順利取該祭祀公業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云 云,顯與「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及第三條所定:「乙方(指甲○○)所列 出之派下員全部,即一五一人之名冊,由周光明承認申報」之事實不合, 蔡吉義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係原告撤回訴訟之結果,原告受取系爭補償金 ,係蔡吉義認原告歷年訴訟,確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補償給付。原告依 契約書第六條所定「對周光明之訴訟應即時撤回」之履行義務,就上開協 議書及契約書之內容對照以觀,依委任授權之法理,蔡吉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之效力,應及於周光明,不因原告撤回訴訟之當事人為周光明,否定與 蔡吉義間所立契約應發生之效果,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稅字第 三三五三九號函釋意旨,原告所取得之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金,係屬受有 損害之補償,不應課稅,被告謂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係「原告同意放棄 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使蔡吉義順利取得祭祀公業土地過戶」 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D、所謂補償金,其補償範圍,應包括財產上之有形損害,及非財產之時間、 精神等無形損害在內。原告為爭取周元榮公祭祀公業權益,尋訪「祭祀公 業」派下子孫一百五十多人成為派下員,獨自出錢出力,遍查全省各地, 先後提起民事訴訟及提出行政異議,及被訴民、刑事件,除有呈案之台北 地院撤回訴訟狀、大安地政事務所准予撤回異議函在卷可證外,復有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年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判決足憑,足證歷經數年訴訟,及時間、精神之 付出難以估計之損害為真實,蔡吉義基於解決原告與周光明間之多年爭訟 ,給付損害補償金,彌補原告支付訴訟費、代書費,各項支出,及時間、 精神等難以估計之損害,顯然包括財產上之有形損害及非財產之無形損害 之補償,被告要原告提供時間、精神損害之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審核,既 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提供證明,原告應不負舉證之責任。 E、何況原告被訴侵占、詐欺、背信等刑案,被判無罪之判決理由,亦認定原 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依契約受領之補償金,並非「祭祀公業」之土地價款 ,有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可據,該判決為公文書,足可 據為原告不受課罰之有利證據,非被告所得任意推翻。 F、信賴保護原則,應為稅法適用之基本守則,原告因損害受取系爭補償金之
行為,係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有財政部 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訴訟當事人,一方以 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確因收受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 ,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之適用,被告主張該函在八十 三年以後已有變更,不再適用云云,惟查財政部之前函,在原告受領補償 金時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既仍有效存在,依公法信賴保護原則,縱財 政部嗣後有變更之新解釋,亦無追溯之效力,被告遽予課處罰鍰,即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
G、又第三人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第二條之「 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係因原告與第三人周光明間之多項爭訟未獲解決 ,致蔡吉義向「周元榮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所購買之土地無法過戶, 為解決多年爭訟,補償原告歷年訴訟費用,律師、代書各項支出,及時間 、精神上難以估計之損害,始由蔡吉義給付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該契約 前言及其第二條敘載甚詳,有契約書在卷可證,此項私契約行為,既無違 反公序良俗,自非公權力所得干預。
H、損害賠償之債,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前者指物質上之損 害,得以金錢計算之,稱為「有形損害」;後者屬財產以外之損害,凡人 格、名譽、精神、時間上之損害,無法以金錢估算賠償價額,其賠償金之 多寡,須視賠償人之資力、意願酌定之,賠償一元不算少,賠償十億元非 為多;學者稱為「無形損害」。第三人蔡吉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既認定 原告所支出費用之財產上「有形損害」,及經數年爭訟之精神、時間上無 法估算之「無形損害」,衡酌自身資力與簽約利益,認賠償金額,總計以 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為相當,由原告同意並履行該契約所定之條件義務後 ,收受蔡吉義給付「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非 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意旨,不在課稅之範圍,被告遽予課稅罰鍰 ,及駁回訴願,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I、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顯係適用法律違誤,各該決定及處 分,自屬無可維持,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部分:
A、其他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 。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 方給付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 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 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 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0七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第三人蔡 吉義所給付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八0、000、000元及七0、00 0、000元,案經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 院瑞刑往八六易二二0二字第三五六0九號函附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 二0二號刑事判決書,所採據原告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獲判無罪,而為主 張蔡吉義給付之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 及其他各種事項纏訟多年,所費不貲,所給付八十二年度八0、000、 000元及八十三年度七0、000、000元之補償金等事證,調查結 果,查獲原告確有獲取上開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即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0六一00八號函,請 原告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 資料,乃予以核定其他所得八0、000、000元及七0、000、0 00元,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3、查原告取得蔡吉義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原告同意 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 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亦為原告所不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院民八二訴字第二八0二號函、原告等聲請撤回 訴訟參加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 第一二六七六號撤回異議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 二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資料附案可稽,核其所取得之系爭所得尚與前揭財 政部函釋,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屬損害賠償性質有別,自無 援引比附之適用。
4、次查原告既已於各該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即 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縱有所稱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 礙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是原核定其他所得,並無不合。惟 原告復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金額計一、三0二、0六九元,其 所稱纏訟多年費用尚屬可採,因費用發生年度為八十二年度以前(含八十 二年度),復查決定予以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0二、0六九元 ,至八十三年度部分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供核,復查決定予以維 持,並無不當。
5、被告所為本件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適用,並無違誤: a、原告取得蔡吉義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原告同意 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該祭祀公 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亦為原告所不爭,合先陳明。所爭執 者之一為: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不予課稅云云。 b、原告既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及撤回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 所有異議,則原告依申報派下員名冊將確認派下員身分尚未確定,自無 因派下員身分可得利益,及所受損害而言,所稱取得系爭補償金性質之 其他所得,尚與財政部函釋,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屬損害 賠償性質有別,自無援引比附之適用。
c、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非行為時解釋令核課乙節,按新解釋函令(財 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取代舊解釋函令(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即隱 含汰舊換新之用意,況且新解釋函令係根據較新之法律及事實狀況所為 之解釋,是其正確性及原則亦較舊解釋函令為高,應不再適用舊解釋函 令,因此在尚未決定或在法律救濟中之未確定案件應有適用,新解釋函 令較舊解釋函令「不利」納稅義務人者,應是所涉及者為尚未決定之案 件或為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分別處理,不利之新解釋函令適用於「 尚未決定」之案件(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核定),應尚無特別問 題。
6、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不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仍應依 法併課綜合所得稅:
a、本件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刑事判決書,所 採據原告主張獲判無罪,原告既已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現實取得系爭 款項,即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查原告並未申報系爭所得,且一 再訴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纏訟多年,所費不貲云云。 b、按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概因其他所得之課稅資料 ,率握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空 言主張多年來各項支出甚為龐大,無法提出其所稱各項支出之憑證供核 ,從而主張並無所得乙節,不足採據。
B、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蔡吉 義給付之補償金分別為八0、000、000元及七0、000、000 元,違章事證已如前述,核計短漏稅額三一、九八六、四一0元及二七、 九0八、八四八元,被告按短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為一五、九九三、二 00元及一三、九五四、四00元。
3、本件本稅部分經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0、0六九元,審酌違章 情節,重行核算漏稅額為三一、四三八、五八二元,按漏稅額處0.五倍 罰鍰為一五、七一九、二00元,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二七四、000 元;另八十三年度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七0、000、000元,被告按漏 稅額二七、九0八、八四八元處0.五倍罰鍰一三、九五四、四00元, 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C、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事項及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之補充意見之 說明: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 。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 方給付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 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 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 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0七號函釋(參閱財政 部編印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0八頁)在案。 2、本件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第三人蔡 吉義所給付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分別為八0、000、000元及七0 、000、000元,案經被告初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報資料,查 獲原告確有獲取上開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又原告未能 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類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八0、000、000元及七0、00 0、000元,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同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一五、九九三、二00元及 一三、九五四、四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所得係蔡吉義給予所受損 害之補償金,免課徵綜合所得稅,況本件補償金案件,至今仍在高等法院 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之內容,始得據以申報,請撤銷原處分及罰鍰 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除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0二、0六 九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一、七九七、0二六元,淨額八一、二 九二、0二六元,暨核減八十二年度罰鍰二七四、000元,變更罰鍰為 一五、七一九、二0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尚表不服,循序訴經財政 部訴願決定,及大院行政訴訟判決,均持與被告所調查事實之同一論見, 予以駁回。
3、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之主要理由,無非以周光明與蔡吉義等於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予以採認,系爭補償金是否屬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之損害賠 償性質,仍待查明釐清。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的損害。而依蔡吉義 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其第四條約定:「乙方(指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 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 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 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壹億伍仟萬元正與乙方做為乙方補償金, ...。」則依契約文字載明「補償金」之旨以觀,乃包含積極的損害, 即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金額,及消極的損害,即時間、精 神之付出之損害。前揭積極的損害,原告於復查時已提供纏訟多年費用憑 證金額計一、三0二、0六九元,被告復查決定核准認列是項成本及必要 費用金額扣除所得在案;另原告主張時間、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予免稅云
云,惟查我國所得稅法第四條所訂免納所得稅之各種所得,第三款僅明定 免稅之所得係指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 償金,並非原告所訴時間、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參諸前揭財政部 函釋,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其他所得,應依法 課徵所得稅,殆無疑義。又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 十七條之二,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之所得額 計算方式,對於未能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情形,固授權財政部核頒一 定之標準作為減除額之依據予以補救;乃因各該類所得性質上,得推估相 當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至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 八類以外之其他所得,性質上本無從推估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由納稅義 務人協力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始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況本件原告 已提供纏訟多年費用憑證供被告核實認列,自不能比附援引。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間多次自第三人蔡吉義處取得現金八0 、000、000元(八十二年間)及七0、000、000元(八十三年間 ),而取得之原因事實及經過則可簡述如下:
A、原告與蔡吉義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書面契約,事後由蔡吉義依約給 付原告上開二筆「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而簽訂之背景事實如下: 1、多年前,原告主張其本人與某一範圍之第三人均為祭祀公業周元榮之派下 員,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權利。
2、而當時第三人周獻堂、周寶同與周信男三人則主張僅有其三人方為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並由第三人周光明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周光明並 代表該祭祀公業,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蔡吉義等人。周 獻堂、周寶同與周信男三人並否認原告及其他特定範圍之第三人為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而認為其等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不享有任何權利。 3、為此原告及其他特定範圍之第三人乃以周獻堂、周寶同與周信男為被告,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並阻止周光明等人將出售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蔡吉義。
4、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本案原告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5、又在原告提起上開「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之民事訴訟及阻撓周光明代表 上開祭祀公業將出售之祭祀公業土地移轉予蔡吉義的過程中。周獻堂又於 七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指訴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 嫌,全案拖延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由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確定。
6、等到八十二年間,原告之派下身分已經越來越明顯後,蔡吉義因此在同年 九月二十八日與周光明簽訂協議書,周光明同意,由蔡吉義出面與原告進 行整合(蔡吉義願意出面進行所謂之「整合」,其目的,合理推測,無非
是希望儘速取得上開買得之土地,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結,礙及蔡吉義本 人之經濟利益)。
B、因此原告即與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訂立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放棄 對「上開祭祀公業與蔡吉義間所簽訂土地出售契約」之杯葛,同意並協助蔡 吉義順利取得買得土地之所有權(以便蔡吉義開發利用),而蔡吉義則同意 給付原告下開金額(共計三五0、000、000元): 1、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乙方(指原告)為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 ,為解決其他各項問題,前與其他派下(即第三人)簽有『同意書』約定 應付款必須履行,因乙方已簽訂本約退出申報權利,甲方(指蔡吉義)願 意付給貳億元正與乙方解決問題,其條件及付款辦法雙方同意另訂『合約 書』約定之。但乙方如有與其他派下或第三人簽訂重複契約時,甲乙雙方 同意合理解決取回乙方與第三人之同意書時,雙方同意扣除壹億伍仟萬元 正」。
【註】:此筆款項從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其中五0、000、000 元乃是原告由白白取得,因為原告可以在沒有提供任何協助之情 況下,仍自蔡吉義處取得該五0、000、000元。 又如果原告有依約定為蔡吉義解決其他派下員之爭議,則可取得 二0、000、000元,而該二0、000、000元應為原 告向蔡吉義提供「解決因其他派下員向蔡吉義主張權利而生爭議 」之服務對價。
2、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乙方(指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及其他各種 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實,所支訴訟費、 律師、代書等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為補 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一億五千萬元,做為乙 方之補償金...乙方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同意撤回大安地政 事務所之所有異議」。
【註】:此筆款項從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多少有彌補原告與周獻堂、 周寶同、周信男纒訟多年之時間、精力等損失之意義在內。但其 中當然也有蔡吉義為了儘速解決爭議,換取原告合作而付給原告 之經濟上利益在內,只不過二者難以清楚分辨而已。 C、但是在履約階段,蔡吉義僅給付原告一五0、000、000元,其中八十 二年間給付八0、000、000元;八十三年給付七0、000、000 元,給付之事由及金額如下(相關付款事證見原處分卷及前審卷所附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 1、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訂立上開契約書後不久,為踐行上開契約第二條之約 定,蔡吉義即給付原告五0、000、000元。 2、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 告三0、000、000元。
3、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 一0、000、000元。
4、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 一0、000、000元。
5、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 一0、000、000元。
6、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 一0、000、000元。
7、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 一0、000、000元。
8、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 一0、000、000元。
9、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 一0、000、000元。
二、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被告機關因此認定: A、原告在八十二年間取得八0、000、000元之收入,而且應定性為「其 他所得」項下之收入,在減除其列報之訴訟費用等支出一、三0二、0六九 元後,將餘款列入其所得總額中,憑以計算其當年度之應納稅額為三二、五 0八、六三八元,漏稅額為三一、九八六、四一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 .五倍之罰鍰一五、九九三、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 B、原告在八十三年間取得七0、000、000元之收入,而且應定性為「其 他所得」項下之收入,又因該筆所得並無相對應成本費用,所以全額列入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