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一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之法人董事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之負責人,山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名佳利公司股票三、二二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六五號處分書,處山仁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原告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以上開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固為原告,山仁公司以原告所受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就其行為是否違法有所爭執,揆諸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意旨,難謂非正確之當事人,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山仁公司非上開處分之受處分人,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程序未合,予以訴願不合法駁回,難謂有理由,嗣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再訴願,敘明山仁公司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就其所受處分提起訴願並無不合,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未據敘明訴願決定自程序駁回山仁公司提起之訴願是否適法、原告如何未依規定提起訴願、原告對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決定,以本人名義提起再訴願於法有何不合,逕以再訴願於法不合,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重行審議。其後,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四三四號訴願決定,就實體上駁回山仁公司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以山仁公司持有名佳利公司之股票質押於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票券公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嗣因受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國內金融風 暴影響,股價無量下跌,造成原提供股票押質不足,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固規定
:「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 得拍賣質物..」及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 通知出質人。」,惟萬泰票券公司未事前通知,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八日 由集中市場賣出上開股票三、二二三、○○○股,並將出售所得價款,沖抵保證 發行商業本票票款,且事後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確實無法依規定於轉讓前向被 告辦理申報,被告因此對原告處以罰鍰,有欠公允。2、縱質權人萬泰票券公司得因擔保質物不足,逕予處分,惟依實際事例,借貸雙方 往往經由協議處理借貸事宜,鮮有立即處分質押擔保物之行為。且期間萬泰票券 公司正派員與原告進行研商處理方案,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北信維郵局 第七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若..無法補足押品,本公司將代為處理 質押在本公司之名佳利公司股票」,並未有立即處分擔保品之意,但於協議進行 中,卻同時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集中市場以質權人萬泰票券公司名義直接委託證 券商賣出原告之質押股票,非以出質人名義賣出,該公司顯違誠信原則,且未盡 善意管理人告知股票持有人之責,亦足證其在發函通知原告前,已先行賣出股票 ,有違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造成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 事先向被告申報持股轉讓之實際困難。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並未包括質權人轉讓股票,是萬泰票券公司既未於出售股票前通知原 告,出售時又以其質權人名義直接委託證券商賣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據 此裁處,難謂公允。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顯見亦認同 原告未依法履行申報義務,非屬故意,卻以有過失冠之,惟此過失乃因萬泰票券 公司未於事先通知所致,倘仍將該公司之行為所造成的過失,以上開解釋附會於 原告,似嫌牽強。
3、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 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 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是其 立法意旨係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訴願決定稱原告 對設質股票擔保不足,須有將遭萬泰票券公司處分之認知云云,惟此攸關原告權 益,豈會輕忽,且「注意」之完成,須在設質股票出售前,由萬泰票券公司將欲 處分之設質股票若干及欲賣出時點告知原告,由原告完成持股轉讓之申報作業, 是倘無先前之告知行為配合,「注意」之實質作用無從產生。若原告為執行訴願 決定所指之「按其情節應注意」義務,而於未確定設質股票將遭斷頭賣出之前, 冒然預先申報持股轉讓,倘萬泰票券公司並未處分設質股票,則上開資訊之揭露 反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豈不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故訴願決定所述,原告實無所適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
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 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2、鑒諸一般人對自有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 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 本件設質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 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故 原告即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 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而據以免責。3、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 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 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是其 立法意旨係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另持股轉讓與持股 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故持股轉讓事 前揭露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4、質權銀行未於賣出設質股票之前通知出質人,或有疏失,惟原告設質股票之價格 每日均公開於各媒體,原告對於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有遭質權銀行斷頭賣出 之風險,應能預知,此時即應事先填具「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向被告 申報預定轉讓持股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向被告申報三日之後,在一個月內 均得轉讓所申報之股票,縱使在轉讓期限一個月內,質權銀行未將設質股票全數 斷頭賣出,出質人(即公司之內部人)亦得就未遭斷頭賣出之股票,事後填具「 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限期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申報,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 餘股票再行斷頭賣出,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即可,故履行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對原告而言,應無困難,縱出質人 與質權銀行協議結果未賣出設質股票,公司內部人履行事先申報義務,對於投資 大眾之權益,亦有所保障。
5、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係以拍賣方式為之,且依民法 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 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 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案原告既為出
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名佳利公司 股票三、二二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其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元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 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 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告係名佳利公司法人董事山仁公司之負責人,山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因所設質之名佳利公司股票遭債權人萬泰票券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三、二 二三、○○○股,未依規定於系爭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六五 號處分書,處以六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之事實,有質權人萬泰票券公司通知原告及山仁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內部人 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證券買賣資料表、處分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 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訴稱其於接獲質權人萬泰票券公司之存證信函前,設質股票已遭賣出,確實 無法於轉讓前向被告辦理申報,且萬泰票券公司於協議進行中賣出質押股票,顯 違誠信原則,且未善盡告知股票持有人之責(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 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 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 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 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 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
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 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山仁公司 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查山仁公司持有之名佳利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 品不足,經質權人萬泰票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予以賣出,惟原告所負責之 山仁公司持有之名佳利公司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且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被告 申報,則其違法事實,至為顯然。
2、再者,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係以該股票最近三個月( 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 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 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且民法第 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 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 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本件質權人萬泰票券公司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賣出山仁公司持有之名佳利公司股票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山 仁公司補足擔保品,否則將依約定處理擔保品,則原告當知未補足擔保品,股票 即將被賣出,原告雖主張其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前,設質股票已遭賣出,致無從 事先向被告辦理申報云云,然質權人處分質物時,是否通知出質人,出質人是否 因之受到損害,均屬當事人間契約責任問題,與本件行政處分無關,且審諸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質權人是否通知出質人賣出股票,本非公司內部人 踐行申報義務之必要條件,否則內部人將以此卸責而無法達到該規定之管理目的 ,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故原告所辯,殊無可採。況且,一般人對自有之 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負責之山仁公司既將其所有名佳利公司 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 處分,而生損失,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 報紙,原告基於對所負責之山仁公司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 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參以山仁公司持股高達三、二二三、○ ○○股,價值不貲,故本案原告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履行向被告申報之義務,則其未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當論處, 尚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
3、本件設質股票之價格每日均公開於各媒體,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設質股票擔保 價值不足,有遭質權人斷頭賣出之風險,應能預知,此時,原告並非不得事先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填具「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以設質 之股票股數作為預定轉讓之股票股數,向被告提出申報,並得於次月就質權人未 賣出之股票股數,以「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限期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申報 之,倘嗣後質權人就剩餘股票再行賣出,原告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申報書及 說明書,故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對原告而言,應無 困難之處。
4、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提高罰鍰
金額標準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前,依被告機關內部 自行訂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裁量基準(事前申報處罰標準) ,該處罰標準分為三個級距,即未申報股數超過一萬股至五十萬股罰六萬元(另 規定有例外情形);超過五十萬股至一百萬股罰十二萬元;超過一百萬股罰十八 萬元,並視個案情形加重處分。有被告所提出「事前申報『處罰標準』修正對照 表」附本院卷為憑。則原告所負責之山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集中交易市 場轉讓所設質之名佳利公司股票三、二二三、○○○股,經被告依上開處罰標準 ,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後,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核無裁量 違法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負責之山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轉 讓所設質之名佳利公司股票三、二二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 告申報,乃處山仁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徵諸 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