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139號
TPBA,92,訴,4139,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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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3 日台財訴字第 092003718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林武德於 86 年 8 月 8 日死亡, 由原告及林正韋、林正桀、林芷蔚林淑晶等五人共同繼承 ,於86年9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 三年內之贈與計新台幣(以下同)6、000、000元,漏報遺 產稅額3、000、000元,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 案經被告機關查得,除併予核定遺產總額為193、 954、410 元,課稅遺產淨額為 116、672、967 元,應納稅 額 43、829、483 元,並就短漏報遺產稅額 3、000、000 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處以一倍罰鍰 3、000、0 00 元。原告就(一)、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 6、000、000 元及罰鍰 3、000、000 元。(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及(三)、成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成公司)股 份、板信商業銀行 -- 股金、存款之核定金額不服,並請追 認 1、債務 -- (補列利息)117、028 元、2、債務 -- (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稅)37、500 元:::云云,申經復查結 果,准予核減遺產投資 -- 成成公司金額 462、291 元,追 認遺產投資 - 板信商業銀行金額 1 、278、000 元,變更核 定遺產總額為 194、7 70、119 元,追認扣除額被繼承人死 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 37、500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 117 、451、176 元;罰鍰 3、000、000 元部分准予註銷。其餘 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就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 6 、 000、000 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份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 亡前三年內視同贈與 6、000、000
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
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請求關於民法第 1030 條之1規定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份,業經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原告對之能否提撤銷訴訟?
⒉被告認被繼承人林武德係以自有資金 6、00 0、000 元無償為其配偶即原告繳付韋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
內之贈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業於88年6月22日修正為被 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之贈遺,才併入申報,雖林武德於84 年2月14目以自有資金為配偶繳納股款之視同贈與情事 ,而被繼承人死亡為86年8月8日,其已超過二年期間, 且被告遲至上開修法後之89年10月5日依財政部76年5 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之規定以北區國稅二第8904 9073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於文到十日內申報6,000,000 元,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 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罰時之法律」所謂從新從 輕原則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⑴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及 行政法院都採取「實體從舊」觀點,致民怨不絕,為 杜絕爭議,使徵納雙方、行政法院都有明確法律原則 可以適用,故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制定此法。 ⑵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44號、判字第2287號及判字 第2862號判決 。
⒉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而增訂生存配偶剩餘財產之請 求權,旨在貫徹男女平等的精神,法律並未限制於74年 6月5日以前夫妻所取得之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權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⑴被繼承人74年6月5日以後債務(板信借款18、300、0



00元 (已被扣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債務)係以74年6月5 日以前之財產做擔保,以供日後財務運作,才能維繫 夫妻財產之存續;另因74年6月5日以前之財產之存續 ,方有孳息運作產生其他債權7,560,000元計入遺產 總額,在在證明夫妻間共同努力之結果,怎能以財產 取得時問來分割共有財產。
⑵法律並未限制於74年6月5日以前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不得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 權之規定,為90年5月間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671號所 主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6、000、000元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 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 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 承人之配偶。」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 1項及第15條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於86年9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將屬原告 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所有之韋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00、 000股股票價額3、633、600元併入遺產總額申報,復 原告於86年12月15日申請更正,將原申報原告林賴採 味所有之韋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股遺產價額 3、633、600元更正為屬配偶即林武德所有,此項非 屬遺產。經被告原核定查核於89年10月5日以北區國 稅2 第8 9049073號函通知原告:『主旨:被繼承人 林武德於民國84年2月14日轉存資金1800萬元至韋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 00000-0000帳戶),係無償為林賴採味等 六人繳納該公司投資股款,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請於文到十日內依 法至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補報遺產稅及贈與稅,如逾 期仍未申報,除由被告核課贈與稅外,應併入遺產部 分(贈與二親等內親屬財產)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 罰,請查照。』,該通知於89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 經原告於89年11月18日向被告補申報遺產稅及贈與稅 ,對系爭贈與原告林賴採味申報韋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600、000股、贈與價額6、000、000元,惟主張先 行補報非所稱贈與情事,將俟調查時另檢附資料供核 。然於原核定時,經原告提示84年2月14日贈與同意 書所示,被繼承人係以自有資金6、000、000元無償 為配偶即原告繳付韋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故此 部份係屬被繼承人贈與配偶即原告,而被繼承人林武 德係於86年8月8日死亡,即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 之贈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 總額,是原核定予以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 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至原告復執前詞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業於88年 6月22日修正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之贈與方併入申報 ,雖林武德於84年2月14日以自有資金為配偶繳納股款 之視同贈與情事,而被繼承人死亡為86年8月8日,其 已超過二年期間,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罰時之法律 」從新從輕原則,已無補徵本稅之依據等語;經查本 件被繼承人林武德君係於86年8月8日死亡,由原告及 林正韋君、林正桀君、林芷蔚君、林淑晶君等五人共 同繼承,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即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 亡前三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 ,依法尚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從新 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 本稅部分,則無該法條之適用,併予陳明。
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⑴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 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 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 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 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 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 第1017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所規定。
⑵另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 決議:、、、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 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 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 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 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合先陳明。
⑶原告復執前詞所爭議的乃為74年6月5日後夫妻財產關 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對於74年 6月4日前已結婚並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並無列入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即74年6月5日以前被 繼承人及配偶即原告取得之財產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生 存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5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 ,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甚明,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 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 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原核 定以被繼承人林武德君與其生存配偶即原告於74年6月 5日以後取得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計其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45、041、 288元,並無不合;惟經本局92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法 2字第092001114號復查決定,即准予核減遺產投資-成 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62、291元,追認遺產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金額1、278、000元,追認扣除額被繼 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37、500元,此部份財產係 屬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後取得之財產,依法應重行 計算屬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故 此需重行核算以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雙方剩餘財產



差額之二分之一核算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扣除額,經重行核算結果,應追認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85、910元(生存配偶即 申請人亦取得追繳板信商業銀行金額6、390元屬生存 配偶財產),重行變更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扣除額為45、427、198元,變更核定遺產淨 額為110、048、97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於92年10月2 9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1057239號作成訴願決定重 核案件復查決定,並將復查決定書寄發原告,是綜上 揆諸法條規定,被告以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雙方剩 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計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被告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 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 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 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 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 稅捐稽徵法第 48-3 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之配偶林武德於 86 年 8 月 8 日死亡,由原告及 林正韋、林正桀、林芷蔚林淑晶等五人共同繼承,於 86 年9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被告以其漏報被繼承人死亡 前三年內之贈與計6、000、000元,漏報遺產稅額3、 000、000 元,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除併予核 定遺產總額為 193、954、410 元,課稅遺產淨額為 116、 672、967 元,應納稅額 43、829、483 元,並就短漏報遺產 稅額 3、000、000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處以 一倍罰鍰 3、000、0 00 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 遺產投資 -- 成成公司金額 462、291 元,追認遺產投資 - 板信商業銀行金額 1、278、000 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



194、7 70、119 元,追認扣除額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 稅捐 37、500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 117、451、176 元 ;罰鍰 3、000、000 元部分准予註銷。其餘維持原核定;原 告仍表不服,就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 6、000、000 元及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 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 89 年 10 月 5 日北區國稅 2 第 89049073 號 函、被告 92 年 3 月 20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20011148 號函、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 92 年 3 月 31 日北區國稅北縣 一字第 0921018838 號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五、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業於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之贈遺,才併入申 報,雖林武德於 84 年 2 月 14 目以自有資金為配偶即原告 繳納股款,惟被繼承人死亡為 86 年 8 月 8 日,已超過二 年期間,且被告遲至上開修法後之 89 年 10 月 5 日依財政 部 76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第 7571716 號函之規定以北區國 稅二第 8904 9073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於文到十日內申報 6,000,000 元,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之從新 從輕原則;又修正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而增訂生存配偶剩 餘財產之請求權,旨在貫徹男女平等的精神,法律並未限制 於 74 年 6 月 5 日以前夫妻所取得之財產,不得適用民法 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權之規定云云。六、關於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 6、000、000 元部份: 卷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武德於 84 年 2 月 14 目以自有資 金為配偶即原告繳納股款之視同贈與價額 6,000,000 元,且 被繼承人於 86 年 8 月 8 死亡各情,並未爭執;是本件視 同贈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為之,被告依據上揭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林武德於 84 年 2 月 14 目以自有資金為配偶即原告繳納股款之視同贈與 價額 6,000,000 元,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洵屬有 據。原告雖訴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業於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之贈遺,才併入申報,林武 德於 84 年 2 月 14 目以自有資金為配偶即原告繳納股款, 惟被繼承人死亡為 86 年 8 月 8 日,已超過二年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 48 之 3 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不得併入 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武德係於 86 年 8 月 8 日死亡,由原告及林正韋、林正桀、林芷蔚



林淑晶等五人共同繼承,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 理,即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 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 。至稅捐稽徵法第 48 之 3 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係納稅 義務人違反該法之規定應受裁罰時,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規定;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與納稅義務人應 繳納及補徵之稅捐無涉;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 優原則,係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適用,本件亦非聲請許可 案件,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認本件依從新從輕原則 ,已不得課徵本稅云云;容有誤解。綜上,原告起訴意旨, 容非可採;被告認被繼承人林武德以自有資金6、00 0、000 元無償為其配偶即原告繳付韋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部份 ,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5條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訴 訟對象為違法行政處分,故若原告以不存在(包括原始不存 在與事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則其 訴即非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及六 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十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部分,主張修正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而增訂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之請求權,旨在貫徹男女平等精神,法律並未限制於 74 年 6 月 5 日以前夫妻所取得之財產,不得適用該規定云云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查關於該部份之請求,訴願決定係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財政 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本件原處分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部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已不復存在,則行政 訴訟標的已失,依上揭說明,原告該項請求,並非合法,原



應裁定駁回該部份之訴,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 序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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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