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846號
TPBA,92,簡,846,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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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天梁
右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衛署訴
字第○九二○○四○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記載 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六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裁定書內已敍明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 府為被告,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補正狀仍未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而以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為 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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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