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664號
TPBA,92,簡,664,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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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珩(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
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四十一號十四樓之六「愛心診所」 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新代言人第十八版刊登「專 治中風、復健、失眠、久年酸痛、減肥、高血壓、糖尿病、疑難雜症二十分鐘立 即見效、最新科技能量療法、愛心診所、預約電話(0二)00000000北 市○○○路○段四十一號十四樓...」同年三月四日於自由時報第五十四版刊 登「主治陽委(萎)、早洩、減肥...癌症、肝病、中風...本院不惜重金 引進日本最新科技能量療法、二十分鐘立即見效...愛心診所、北市○○○路 ○段四十一號十四樓、預約...」同年三月五日於自由時報第五十六版刊登「 主治陽委(萎)、中風、骨刺...本院不惜重金引進日本最新科技能量療法、 二十分鐘立即見效...愛心診所、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十四樓預約00 000000」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三則,嗣經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 九二六0一二七四00號函報請被告核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二三一四八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折合新台 幣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因廣告代理商招攬廣告,當時為求對業務有所開展,並 聯想廣告之本質本為誇大宣揚之思維,一時未察而簽下刊登之約,迄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轄區中正衛生所首次派員到所指正刊登廣告有違規之嫌,原告立即遵照 改正,並已辦理停業。又行政法規之實施除公平正義外,尚有上級對下級之監督 、審核,遇有逾越之情事,亦定有警告及懲戒辦法,本件雖經上級機關發覺有誤 ,然遽予裁處罰金,實不符程序正義,故起訴請求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三、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 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 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㈠ 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從重裁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 援用。
四、經查,原告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四十一號十四樓之六「愛心診所」之負 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新代言人第十八版刊登「專治愛 心卷查原告負責之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新代言人第十八版、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自由時報第五十四版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自由時報第五十六版刊登 如前開事實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三則等情,有上開廣告影本三則、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二七 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訪談原告談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為愛心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刊登之上 開廣告內容均違反前揭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醫療廣告得刊載之事項,依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分別於不同之三個日期刊登上開三則違規醫療 廣告,而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執其為初犯且辦理停業,被告未經警告即予處罰,不 符程序正義云云,於法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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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