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337號
TPBA,91,訴,5337,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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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方進貴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 生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官署)所應處斷,最高行政 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二十四年度判 字第五○號、四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 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 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復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足參。再按「關於市 場攤位之經營管理,縱使屬於臺灣省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 自治機關就此與人民(攤販)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 關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係自治行政處分,其非依委任行政所為之行 政處分,尤不待言。」「原告原向被告官署...支付租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 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 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署則認為原告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 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 號、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臺北市售票亭使用人身分向被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提出申請承租臺北 市公有大橋市場攤位,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市一字第九○六一六七九 二○○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先審核原告資料,再復知被告續辦,後經臺北市 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車企字第九○六一四八一九○○號函 檢送公車售票亭使用人有意願承租公有零售市場空攤位名冊予被告,被告即依該 名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市一字第九○六一八一二五○○號函復原告略



以:「改建之大橋市場僅規劃一五三攤位,並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 )位配(標)租原則第二條規定優先安置現有大橋市場攤商,故改建後之大橋市 場工程完工後亦無多餘攤位可供承租安置,並請原告就本市公有零售市場目前可 申請配租之空攤表擇一申請配租」,惟原告不服,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 (被告收文字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CWAZ0000000000號)以 大橋市場尚未完工,被告當不能與大橋市場攤商訂立租賃契約為由,仍請被告准 其配租新建之大橋市場攤位,案經被告再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市一字第九 ○六一八五三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原告認係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二條:『改建之公有零 售市場攤(舖)位,除由原有市場內承租有案攤商優先承租外,如有賸餘攤(舖 )位,依本原則規定辦理配(標)租』定有明文。查大橋市場係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規劃改建,囿於面積受限,規劃後之大橋市場僅可容納舊有大橋市場攤 商一五三攤位,依前揭規定如有賸餘攤(舖)位,依本原則規定辦理配(標)租 ,惟改建後大橋市場已無攤位可供配租」在案。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再次 函(被告收文字號:九十一年三月六日CWAZ0000000000號)被告 申請配租大橋市場攤位,被告旋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市一字第九一六○三四 六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原告認係原處分)復原告係依臺北市公有傳統 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二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行政作為,仍請 依系爭函文一辦理。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委 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合併提起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之訴,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 予配租原告位於臺北市大橋市場二樓攤位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起至原告配租臺北市大橋市場二樓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十 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四、經查,租賃係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公有零售市 場之出租或續租,如經出租機關拒絕者,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兩造 間因而所生之爭執,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不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第三七四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配租臺北市公有大橋零售市場攤位,核其性質 ,要屬向被告發出願意承租臺北市公有大橋零售市場攤位之要約,則因被告拒絕 配租之承諾衍生之糾紛,應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是否出租 所生之私經濟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抑且,公有市場攤位之 經營管理,縱使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但為直轄市自治機關就此與人民(攤販 )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復觀諸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 位配(標)租原則之規定,其係以「租金」而非「規費」指稱攤(舖)位配租之 使用代價,被告是否同意配租攤(舖)位應屬私權爭執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應配租原告位於臺北市大橋市場二樓攤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 法院訴請裁判,並非本院所得審理,茲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自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配租臺北市大橋市場二樓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因課予義務之訴既經認定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損 害賠償之訴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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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