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明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四二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計新台
幣(下同)一、二0六、000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捐贈予財團法人台灣高爾
夫俱樂部一、二00、000元,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
一小目規定之捐贈,否准扣除,乃核定捐贈列舉扣除額為六、000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課稅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列報之捐贈扣除額一、二00、000元是否為無償贈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查財團法人台灣
高爾夫俱樂部,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團體,其創立宗旨及活動符合民法所規定
之要件,亦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慈善、公益之機關
團體,其為達創設目的之活動需要,自得收受會員及非會員之捐贈,所開立之收
據應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列舉扣除規定之適用。又
原告捐贈該俱樂部一、二00、000元,並取具收據,且原告自七十二年十月
一日加入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迄今仍未變更會員名義,被告否准
原告系爭捐贈列舉扣除額一、二00、000元,顯屬有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
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
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
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
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
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
判例。
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以其列報財團法人台灣
高爾夫俱樂部捐贈扣除額一、二00、000元,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捐贈,乃否准扣除是項列舉扣除額並補徵綜合所得
稅額四八0、000元。
⒊茲據原告主張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其創立宗
旨及活動符合民法總則所規定之要件,亦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
教育、文化、慈善、公益之機關團體,其為達創設目的之活動需要,自得收受
會員及非會員之捐贈,其所開立之收據,應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第一小目列舉扣除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捐贈該俱樂部一、二00、00
0元,並取具收據,被告竟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下簡稱
北區局淡水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淡水資字第0九一一00
三六六九號函復據以否准扣除,資為爭議。經查北區局淡水稽徵所上開函復略
稱,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會員,如有意將「
會員證繼承權益」轉換成「可轉讓權益」者,個人會員以一、一00、000
元,個人會員含眷屬者以新台幣一、三00、000元捐贈予球場,俱樂部將
開給正式捐贈收據,作為抵稅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接受台灣高爾夫俱樂
部開放之會員證轉讓權利,即將「會員證繼承權益」轉換成「可轉讓權益」,
此項捐贈係俱樂部會員因取得高球證「可轉讓權益」所支付之款項,類似取得
該權益之對價,非無條件之捐贈,應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第一小目列舉扣除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捐贈款項既與上開規定未合,自不能
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從而被告核定否准原告系爭捐贈列舉扣
除額一、二00、000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
得淨額計徵之。」、「...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
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
一小目前段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對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
部之捐贈扣除額一、二00、000元,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核定通知書、捐贈收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
俱樂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會員略以如有意將會員證繼承權益轉換成可
轉讓權益,個人會員以一一0萬元,個人會員含眷屬者以一三0萬元捐贈予球場
,俱樂部並將開給正式捐贈收據,作為抵稅用等語,有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通知影
本一份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是認,自堪認為真正。經查所謂捐贈係以無償即不
具任何實質上之對價或利益為特質,然系爭一、二00、000元係將財團法人
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原不能轉讓僅能繼承之會員證轉換為具有財產價值可轉讓之會
員證,其既取得對價,即非屬捐贈甚明,至嗣後是否不予買賣轉讓會員證或放棄
轉讓權益,要係另事,仍無礙其性質之認定。是系爭一、二00、000元既係
原告為取得具有財產價值可轉讓之會員證所支付之對價,並非原告以其所有之財
產無償給與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核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稱贈與須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件不符,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稱之捐贈,故被告否准扣除原告所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
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列報之捐贈扣除額一、二00、000元並非
無償贈與,而予以否准扣除並補徵綜合所得稅額,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