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276號
TPBA,91,訴,5276,200401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六號
               
  原   告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院
臺訴字第0九一00九0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經過概述: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主張: 「關係人台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固公司)在廣告中宣稱『一九九九年 超過一百八十萬戶;二○○○年更超過二百四十萬戶汽車用戶見證』,涉及廣 告不實之違章行為」等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 被告機關對關係人之上開違章行為予以制止及糾正。 二、被告機關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公叁字第0九一000八二七三號函 ,答覆原告稱:「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維固公司有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等情。 三、原告則認為被告機關上開答覆等於拒絕了原告的請求(請求之內容為「對關係 人維固公司上開廣告刊登行為作成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之認定,並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制裁規定,對維固公司作成制止或糾正效力 之制裁性處分」),視之為一個拒絕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主 張:「V-KOOL隔熱紙商品之市場占有率約千分之二,關係人既稱國內或國外汽 車使用者有一、八00、000戶或二、四00、000戶,應有憑據,該商 品之製造商Southwall Technology公司近因假造業績遭美國有關單位調查中, 被告機關依該Southwall Technology公司發布之新聞稿或信函即認維固公司無 廣告不實之情形,顯屬率斷」等情作為訴願理由。 四、但訴願機關行政院在經調查結果仍然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訴願決定,原告因此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但原告未進一步要求本院命 被告機關作成對關係人為糾正、制裁之規制性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在學理上 稱之為「孤立的撤銷訴訟」。又因原告始終未於開庭期日到庭,本院無從就訴 訟種類之選擇予以闡明)。
貳、認定原告起訴不合法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又查:
A、涉及公平交易法之案件,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向被 告機關提出檢舉。然而檢舉所生之效果如何﹖特別是在被告機關接受檢舉並 進行調查後,做出與檢舉人檢舉內容相反之認定,而決定不對被檢舉人課予 處罰時,檢舉人是否可以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則在司法實務上向有 爭議,有以下二種對立之法律意見:
1、有認為檢舉人僅有提出檢舉,請求被告機關調查之權利,但不論調查結果 如何認定,檢舉人均無公法上權利遭到侵犯。因為就算是被檢舉人有不正 競爭行為,且對檢舉人構成損害,那也應依民、刑法來處理,因此檢舉人 提出檢舉以後,被告機關僅有進行調查之作為義務而已,此種作為也僅屬 「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調查之結果,檢舉人不能循行政爭訟程 序為爭執。此時:
a、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後,將調查結果答覆檢舉人時,也因為檢舉人本來就 無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對被檢舉人之處分,所以該等答覆在法律上即不 能被評價為一個「拒絕的行政處分」,而僅能視為一個「事實通知」。 b、若檢舉人對調查內容及調查方法有提出具體之內容(例如「指明應向那 一單位調閱檔案」,或「向某一證人訊問其事」等等),而被告機關在 調查過程中沒有做到原告之要求,則原告可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 定,提起「命被告機關為特定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之訴。 2、亦有認為如果檢舉人提出檢舉之原因,是因為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的權利受 到侵犯,而被告機關處理結果,如不符合檢舉人之期待時,檢舉人有權提 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
B、惟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已對上開法律爭點表明其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參照),認為:「...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 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 卻因被告之調查處理受損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 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舊法時期為救濟個案所為之權宜措施,已失其正當 性..」。似採擇上述貳、二、A、1之法律見解。而且同時在裁定意旨亦 同時表明:「在公平交易法檢舉案之情形,檢舉人欠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或者是「孤立的撤銷之訴」)的權利保護要件時,仍屬起訴不合法,而得以 裁定駁回」(換言之,不將視為「有關訴訟權能是否具備」之「當事人適格 」問題。




C、本院身為下級審法院自應遵照上級審法院之法律見解,因此認為「原告既係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檢舉,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 請,則被告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故不處分被檢舉人之系爭復 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前揭 之說明,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本院爰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審查相關訴訟要件,而 為上開起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