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
原 告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關係人朝寬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朝寬 NONOHOUS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二二○七四號「朝寬AN-AN」商標之聯合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第四十一類之靴鞋商品,向被告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四七八七六八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處字第八八七○五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 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該處分,訴經經濟部審認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經(九 ○)訴字第八九○九○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之決定。前開訴願期間本案關係人朝寬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將系爭聯合商標移轉給本案原告,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智商 ○九二三字第九○○○一三六五二號函核准該移轉案在案。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二○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註冊第四七八七六 八號「朝寬NONOHOUSE」聯合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 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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