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134號
TPBA,91,訴,5134,2004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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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四號
               
  原   告 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凱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康泰針織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二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FULL BLOSSOM花開了及圖」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五三一三二號「FULL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胸罩...西服 、童裝、套裝...休閒服裝...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 鞋、膠鞋、跑鞋、馬靴...男女成人冠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 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 審定第九九五二九四號聯合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 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 具註冊第六三二六○九號「百花 Blossom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 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 三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核准審定第九九五二九四號「FULL BLOSSOM花開了及圖」商標之註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之商標: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 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以為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惟若總括商標圖樣 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不宜作割裂比較者,尚不得因其圖樣之某一 部分相同,即遽謂近似之商標。
⑵、被告八十五年四月編印之商標手冊○二、○四、○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 似」第三項審查要點㈠載有各項考量因素,其中:「⒋創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 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商標最顯著之部分,對 通體觀察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有重大影響。」由是可知,商標近似與否,亦應審酌 創意等因素而綜合判斷之,而不應僅著眼於商標圖樣之比較。⑶、系爭聯合商標係由外文「FULL BLOSSOM」、中文「花開了」及「四方形內有類似 鑰匙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Blossom」 、「花朵狀圖形」及 中文「百花」所構成。以此二商標相較,兩商標之圖形差別顯然,復有外文「F- ULL」 、中文「花開了」、「百花」等字足資區辨,予人寓目印象迥別。縱兩商 標均有外文「BLOSSOM」 ,惟總括兩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 ,客觀上實不得任意割裂分析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而單獨就 「BLOSSOM 」部分比對。綜觀上述之比較可知,兩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 呼之際,外觀及讀音上難謂有使一般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非近似之商標 。是以,系爭聯合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
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系爭『FULL BLOSSOM花開了及圖』聯合商標圖樣固 由外文『FULL BLOSSOM』、中文『花開了』及圖形所組成,然其外文中之『FULL 』一字係放置於墨色方形圖形內,且起首字母『F』 圈於反白之圓形中,字體甚 小不很醒目,該外文『FULL』已被墨色圖形所掩蓋,無法清楚辨識,故其外觀予 人主要在該外文『BLOSSOM』,與據以異議『百花Blossom及圖』商標圖樣,併置 比對,固略見差異,惟均有寓目顯然之外文 『BLOSSOM』,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難謂無混同誤 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殊屬不當。 蓋以,系爭聯合商標之外文「FULL」係置於灰色(並非「墨色」)方形內,而其 起首字母「F」 ,則位於反白之圓形圖中,整體觀察時,外文「FULL」之字體大 小與「BLOSSOM」 相同,且均呈墨色,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言「FULL」 一字被墨色圖形所蓋。事實上,原告所申請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中之外文「FULL」



係置於深淺有別之灰色方塊中,且起首字母「F」 位於反白之圓形圖中,與商標 圖樣中之「BLOSSOM」 相互對照,更顯出商標造型之特殊性,而足以清楚區辨系 爭聯合商標圖樣中之英文為「FULL BLOSSOM」整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從印 刷不良之商標公報中審視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顯屬率斷。依我國法律體制,審 查商標申請註冊及商標異議等事項係屬被告之職權,倘被告審閱參加人所提商標 異議申請書上之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對其上含有墨色圖形所蓋無法辨識之外文有 所存疑,理應調閱系爭聯合商標申請書上之原始商標圖樣詳為檢視之,而不應遽 下「無法辨識」之斷語。試想,若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中有外文被墨色圖形 所蓋,無法辨識,則被告豈會准予審定?被告於異議程序中率然指稱系爭聯合商 標之圖樣「無法辨識」,實有悖常理。因系爭聯合商標註冊申請案非本件訴訟代 理人所代理,請命被告提出原告原始申請之圖樣,以資比對。2、綜上所述,系爭聯合商標確實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准 予申請註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2、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九五二九四號「FULL BLOSSOM花開了及圖」商標圖樣之外文, 係於正方形設計圖案之中置外文「FULL」,正方形設計圖案之外邊,再接外文「 BLOSSOM」,其外觀予人已有突顯外文「BLOSSOM」之觀感,又「FULL」為一形容 詞用語,有用以形容其後之「BLOSSOM」之意,其圖樣復又有與外文「BLOSSOM」 同義之中文「花開了」,外文「BLOSSOM」 予消費者之印象,應為系爭聯合商標 圖樣中用以表彰商品之主要部分,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二六○九號「百花 Blossom及圖」商標圖樣之外文「Blossom」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 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 絲襪...」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1、參加人係一歷史悠久聲譽卓著的公司:
⑴、參加人成立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專門製造男女老幼春夏秋冬用襪(包括短襪、齊 膝襪、大腿襪、褲襪、鞋襪等...)百分之八十以上產品均外銷歐美各國為主 ,其他地區為輔。
⑵、供應對象均係世界著名之百貨公司,及各大襪廠為主,各大進口商為輔。近年來 往客戶包括:⒈世界第一大百貨公司︱美國沃爾瑪百貨公司(WALMART) ;⒉美 國最高級百貨公司︱美國梅西百貨公司(MACY);⒊歐洲最大郵購及百貨公司︱ 德國廣利百貨公司(QUELLA);⒋美國百年歷史最大襪廠︱美國 ACME MCCRARY CORP.;⒌加拿大六十年歷史最大襪廠︱加拿大TRICOT SOMERSET;其他不勝枚舉 。




⑶、九十二年經濟部指定十八家參與「高科技紡織品開發輔導計劃」廠商之一(其他 廠商計有遠東、華隆、新光...等廠)。以政府財務支援,與工研院合作開發 ,共享研究進度與開發成果。
2、參加人長久以來持有BLOSSOM商標專用權,歷年銷售使用何止百次:⑴、參加人自六十七年七月即獲准註冊PLUM BLOSSOM為專用商標,有效期至七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為止,除參加人使用外,主要為客戶備用之商標。⑵、參加人應外商需要,簡化商標外文為 BOLSSOM於七十五年核准註冊有效期至七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歷經申請延用至有效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核准變更為正商標。
⑶、檢視近年能找得到已使用過 BLOSSOM商標約五、六十種,表示參加人使用極為頻 繁,且自信為世界上襪類商品中頗具名氣之商標,今年工研院化工所製成之奈米 遠紅外線纖維,參加人即以「BLOSSOM」 商標製作世界第一批男女襪分送國內外 客戶試(採)用,可見參加人重視本商標之程度。3、在商標主要文字之前,加冠形容詞,素為國人取巧或不尊重商標之尊嚴之登記商 標方式,此種行為參加人既不同意並予反對:
國人常常以「正」、「老」、「真」...等文字加冠於商標之前,例如「永和 豆漿」、「大陽餅」、「黃日香豆乾」...等,均屬取巧剽割他人商標之鬧劇 ,本件雖不能確定完全如上述情形,但仍應摒棄,以維護商標之尊嚴及廠商之利 益。
4、綜上所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不得申請註冊。「FULL BLOSSOM」與「BLOSSOM」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 觀及觀念,或讀音上,均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絕對相似之商標,且使 用於同類商品之上,難免有令人誤認同一公司產品之可能,致參加人三十餘年努 力之成果,有被他人取巧分享之情事。為匡正社會風氣,維護社會公益,系爭聯 合商標之申請,應予拒絕。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 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 ,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 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FULL BLOSSOM花開了及圖」商標,作為其 註冊第九五三一三二號「FULL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胸罩...西服、童裝、套裝 ...休閒服裝...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 鞋、馬靴...男女成人冠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 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五 二九四號聯合商標(即系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六三二六○九號「百花



Blossom 及圖」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因認系爭聯合 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為外文「BLOSSOM」,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Blossom」, 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等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聯合商標係由外文「FULL BLOSSOM」、中文「 花開了」及「四方形內有類似鑰匙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B- lossom」、「花朵狀圖形」及中文「百花」所構成。以此二商標相較,兩商標之 圖形差別顯然,復有外文「FULL」、中文「花開了」、「百花」等字足資區辨, 予人寓目印象迥別。縱兩商標均有外文「BLOSSOM」, 惟總括兩商標圖樣之全體 ,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客觀上實不得任意割裂分析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而單獨就「BLOSSOM」 部分比對。是兩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 連貫唱呼之際,外觀及讀音上難謂有使一般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非近似 之商標。又原告所申請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中之外文「FULL」係置於深淺有別之灰 色方塊中,且起首字母「F」位於反白之圓形圖中,與商標圖樣中之「BLOSSOM」 相互對照,更顯出商標造型之特殊性,而足以清楚區辨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中之英 文為「FULL BLOSSOM」整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從印刷不良之商標公報中審 視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顯屬率斷云云。惟查:1、系爭「FULL BLOSSOM花開了及圖」聯合商標圖樣固由外文「FULL BLOSSOM」、中 文「花開了」及圖形所組成,然其外文中之「FULL」一字係放置於深灰色方形圖 形內,其中起首字母「F」 為黑色,置於該深灰色方形圖形內左側反灰白之圓形 中,緊接著的其餘字母「ULL」 亦為黑色,雖較深灰色方形圖形顏色略深,但因 顏色對比不大,放眼看去,該「ULL」 字母不甚明瞭,致該外文「FULL」無法清 楚辨識,故其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主要乃在該外文「BLOSSOM」; 又「FULL」為 一形容詞用語,有用以形容其後之「BLOSSOM」之意,其圖樣復又有與外文「BL- OSSOM」同義之中文「花開了」,其與據以異議「百花Blossom及圖」商標圖樣, 併置比對,固略見差異,惟既均有寓目顯然之外文「BLOSSOM」, 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難謂無 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毛襪、 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各種襪子、 毛襪、褲襪、絲襪、休閒襪、童襪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徵諸首揭法條 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
2、觀諸被告檢送本院之異議卷,被告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三 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後附之兩商標圖樣,其中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黏貼取自被 告檢送本院之審定卷中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書所浮貼之商標圖樣,足見被告於異 議審定時係依據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書上之商標圖樣審查,並非原告所指之被告 及訴願決定機關係從印刷不良之商標公報中審視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核准審定第九九五二九四號「FULL BLOS-



SOM 花開了及圖」商標之註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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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