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四號
原 告 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凱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康泰針織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一三四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參加人之代表人所載「鐘」梅恩應更正為「鍾」梅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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