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910號
TPBA,91,訴,4910,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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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鄭穎律師
        蔡慧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五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 憑證一五二冊,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被告派員共同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商品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九三九、 三四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逃漏營業稅二九六、九六 七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六、九六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 四八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 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 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臺北市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 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意旨,移由財政部受理訴願 ),經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與買受人間之書面約定,方因此於買受人完成貨物之驗收後方開立發票 請款,原告並已就自己曾開立之發票金額,全部予以誠實申報營業稅,被告機關 任稱原告違反相關稅法規定,實有誤會:
(一)經查,原告所經營藥品、醫療器材進口買賣等業務,均須先經主管機關認許,



此已有原告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上均載有「左列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字樣可稽,原告並同時依法取得藥商許可執照及加入台北 市西藥商業同業公會,方正式開始經營上開特許業務;基此以觀,因藥品、醫 療器材與人身生命、健康是否安全關聯甚大,故原告於從事上開業務前,即已 先須經過重重審核。
又因原告銷售物品之對象均係如「榮總」、「台灣大學」、「仁愛醫院」、「 新光醫院」等大型醫療院所,該等大型醫療院所為避免自己所購入藥品、醫療 器材具有瑕疵,進而影響病患之生命、健康,並導致自身名譽受損或甚有誤觸 刑責(售出之藥品導致消費者傷亡)之可能,乃基於相同於前述「醫療業務應 先經審核」之原理,於與原告簽約時,均已先明文約定如下:「本合約有關物 品經『驗收合格』後,憑驗收文件及發票送本院依政府規定付款」、「『驗收 合格』後憑發票結報一次付款」,或「在合約期限內,每次按照實際所交藥品 數量,經驗收合格進庫後,按原核定單件結算付款」,職是,原告於所營業務 上,並非相關藥品、醫療器材送交於買受人時,即已屬銷售行為完畢,原告往 往須待買受人就物品完成驗收後,始能確認買受人已然承認該各別之藥品或醫 療器材銷售行為已然成立,原告方再於此時開立發票向買受人請款。 另一方面,原告為求管理方便,乃於相關藥品、醫療器材送交予買受人進行驗 收時,即先將該等物品之數量及營業額先行登載於自己內部之電腦系統中,以 為確認;至關於當年度之營業收入上應徵之營業稅,原告則係待開立發票予買 受人時,再統一就「已開立發票之營業額」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 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已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之規定,關於「買賣業」之時限,則分別有「以發貨時為限」及「以 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 為限」;要之,買賣業之出賣人究應於何時開立發票,實應視該等買賣行為是 否已然成立而定,如該等買賣行為須待買受人事後承認者,出賣人亦係於該等 買賣行為成立後,方有開立發票之需要。
(三)經查,原告與交易對象即大型醫療院所於進行藥品買賣前,雖往往均曾經過投 標而先締結一買賣契約,然因相關藥品、醫療器材之使用均與人身生命、健康 安全有關,從而該等大型醫療院所往往均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物品經驗收合格 後,方始付款」,原告亦係於斯時方能與該等大型醫療院所,就各別之藥品或 醫療器材等物品,締結各別之買賣行為。基此以觀,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等規定之意旨,原告於買賣行 為受買受人承認後方始開立發票請求付款之行為,其中殊無任何違法之處。迺 被告竟無視上開原告業務之經營實況,而稱「原告此等經醫院驗收後方能請款 、配合開立發票、統計營業收入乙節,於法無據,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等語云云,實則,原告該等作法,確係合法有據,被告 任指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則屬無理由,要不足採。



二、因原告係待買受人承認買賣行為後方始開立發票,從而在形式上亦產生所謂「跨 期開立」之外觀,實則原告並無任何漏報銷售額之事實:(一)次查,原告係於買賣行為受買受人承認後方始開立發票請求付款,其中殊無任 何違法,已如前述外,又被告所指「原告八十一年度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總額( 銷售額)」及「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營業收入總額(銷售 額)」間存有五、九三九、三四五元差異之情形,實係「原告八十一年度損益 表上營業收入總額」僅屬原告內部管理部門先就已提出公司之貨品,予以暫時 統計之數字而已(即原告先行交付醫院驗收之物品數字,參前述第一、(一) 點說明),並非原告當年銷售物品之真正數量,原告均係待先行交付買受人進 行驗收之物品,均驗收合格後而承認與原告間之買賣行為後,原告方始將斯時 之物品數量,列為當年度之正式銷售額,而列載於「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上營業收入總額」中;基此,原告確從無任何漏報銷售額之事實 。
(二)另一方面,因原告所營物品具有此種「須經買受人進行驗收並認為合格後,該 等物品方能為買受人願意買受」之特點,從而原告每年度之「出貨額」與「銷 售額」往往存有若干差異,然原告就「前一年度『出售額』減去『銷售額』之 差量」之物品,於次一年度確認已經買受人驗收合格而正式成為「已然銷售之 物品」後,原告均立即於當年度將該等差量列為「銷售額」而予以申報營業稅 ,而無任何漏報銷售額之事實。
茲以原告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申報情形為例: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時曾出貨 達一四二、五七三、五四三元(管理部門統計數字),但因買受人須進行物品 驗收,導致該等物品買賣行為成立時點延後,而有部分貨物係遲到八十二年度 方為買受人承認之情形,從而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時正式申報之銷售額僅有一三 六、六三四、一九八元(申報數),其間即產生五、九三九、三四五元之差異 (此亦為被告指為原告逃漏銷售額之數字)。嗣後,原告於八十二年度時,出 貨額雖僅達一八八、○九四、八三七元,然因前一年度之出貨額中有已經為買 受人驗收而正式成為銷售額者,從而原告於八十二年為營所稅申報時,即自動 將該等遲至八十二年度始成立之買賣行為,列報為當年度銷售額,而發生「列 報之銷售額超過當年度之出貨額」之情形而達一九二、五一五、六八二元,可 知原告確從未漏報任何銷售額。
(三)要之,原告確從無任何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以此前述原告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 年度之申報情形,即可見其梗概。實則,不僅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即有「列報之 銷售額超過出貨額」之情形外,原告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期間,亦均有 「列報之銷售額超過出貨額」之情形;從而,原告不僅從未漏報任何銷售額, 甚至於次年度時亦均誠實將實際發生之銷售行為(包含前一年度出貨,但於次 一年度方經買受人驗收合格者)列報,而誠實繳納稅款,原告實無任何逃漏稅 捐之違章行為。否則原告縱屬至愚,亦如何能於出貨額僅達一億八千餘萬元, 卻自行申報一億九千餘萬元之銷售額,而導致自己必須多繳納稅款(茲以八十 二年度為例)?基此,原告確從無任何漏報銷售額以求逃漏稅捐之行為,要已 屬至明。




(四)迺被告竟無視上開原告之說明,而僅以「原告所稱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申報 營業稅之營業收入均比管理部門損益表統計之營業收入多,而稱應予退稅乙節 ,原告顯有誤解」等語云云,而忽視「原告所出貨之貨物須待買受人驗收後方 始成立買賣行為」及「原告從無任何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被告未舉任何實據 即稱原告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實屬與法未合,而應予撤銷。三、原證四之損益表雖有原告公司名義,惟該損益表除僅為電腦報表紙而非正式之會 計報表或文件外,且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之簽章,被告卻以此損益表為原告逃漏 稅捐之依據,其論斷實屬草率。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係以原證四之損益表為依據。然該損益僅 為一電腦報表紙,毫無任何承辦人員或負責人之簽章,難謂該損益表內容為真 正。事實上,原告公司因某貪瀆案遭調查局搜索,並於原告公司辦公室扣走一 五二箱帳冊,調查局以原證四未經用印確認之損益表為依據,逕行認定原告有 漏開發票之行為。然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會計為費忠珠,所有公司會計報表 文件均應由其承辦,亦即若為原告公司經確認之正式會計報表或文件,應有費 忠珠之印文於其上。然查,費忠珠並未曾經手原證四之損益表,亦不知悉該損 益表內之數字由何而來。原證四損益表上雖有原告公司名義,但因該損益表僅 為電腦報表紙,任何人均得打印原告公司名義,加上原告會計並未經手該損益 表,因此原告否認該損益表之真正。原證四之損益表確實並非原告正式之會計 報表或文件,當年度之會計費中珠可為證,祈請貴院傳喚原告當時會計費忠珠 到庭作證。
(二)再者,縱該損益表係存在於原告公司,原告依常理推測,該損益表或為年度財 務預測,但事後未再依實際營業額加以修正,亦即原告公司並未達到年度財務 預測之營業額以致於損益表之營業收。又或因出貨與開立發票間存有時間差, 於跨年度時造成公司實際出貨額高於所開立發票額之情形。然不論該損益表非 真正,或僅為預估值,或因出貨與開發票之時間差導致數字不符,但原告絕未 有漏開發票之情形。按原告所售醫藥品均經管制,銷售對象、過程均有一定之 規範,同時又因原告銷售之對象為大型醫院,受雙方合約規範,原告每筆請款 必檢附發票,因此事實上原告根本無漏開發票之虞或機會。被告不為審查或舉 證原告逃漏稅捐即逕認原告公司有違章行為,而課罰以最高之五倍罰鍰,顯然 於法不合,且其論斷實有草率之虞。
四、原告前總經理陳芳哲於他案所證稱之證詞,係屬原告進貨流程之說明而已,要與 原告銷售額之申報無關,被告任將二無關之事實合而為一,而指原告違法,其論 斷實難謂無誤:
(一)另查,被告亦曾以所謂「原告涉嫌漏稅,有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憑證一五二 冊,並有原告前總經理陳芳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所做調查 筆錄可證」等語,而指原告有漏報銷售額之事實,違章事實云云;然查,案外 人即原告前總經理陳芳哲於他案所證述之證詞乃係:「原告公司直接代銷百特 公司產品,與高督公有限公司毫無實質業務往來,惟透過轉帳流程致與高督公 司有形式上業務往來」等詞,就該等證詞觀之,案外人陳芳哲所證稱之事實乃 僅係關於「原告公司進貨流程」而已,實與原告究竟銷售多少數量之貨物無關



,從而被告任將二無關之事實合而為一,而指原告違法,其論斷實難為無誤。(二)換言之,案外人陳芳哲於他案所證稱者乃係:「(問:高督公司有無實際經營 事業?)我所能掌握之業務,僅有高健公司之營運,如前述百特公司設計之銷 售流程雖為:百特公司→日豐隆公司→高督公司→高健公司→各醫療院所,實 則高健公司係直接代銷百特公司產品‧‧‧至高健公司與高督公司有形式上業 務往來」,從而,該等證詞實僅與原告如何自他人公司取得貨物有關,而與原 告如何銷售所取得之貨物,毫無相涉。又案外人陳芳哲當日所證稱者,乃係因 調查局以某貪瀆案為由而予以約談,並因此於同日於原告公司扣得原告公司所 有之一五二箱帳冊,從而案外人陳芳哲實僅係百特公司之銷貨流程(對原告公 司而言,則係進貨流程)提出之相關說明,實非就百特公司甚或原告如何繳納 稅捐而為任何證詞,被告任以該等證詞而稱原告逃漏稅,渠論斷自屬無據。 更進者,被告既指原告乃係「代銷」百特公司之產品,縱論原告八十一年度「 出貨額」與「銷售額」間有任何差異,該等差異亦與「原告『代銷』百特公司 產品」無關,蓋該等「代銷之銷售額」並非「原告自己之銷售額」,已至為顯 然;迺被告機關竟一方面稱「原告代銷他人公司產品」,一方面再稱「該等『 代銷數字』即屬原告漏報之銷售額」,其論斷前後矛盾不一,自不可信,更不 足採。
(三)另一方面,原告「出貨額」與「銷售額」間之差異,實係「原告之買受人須待 驗收貨物合格後,方同意進行購買」之事實所引起,均已如前述外,查該等事 實亦與「原告是否『代銷』他人貨物」無關,迺被告竟未察前情,妄詞而稱原 告逃漏稅捐,渠所為罰鍰處分確非合法有據,自應予撤銷。五、綜上所陳,原告於所營業務上,並非相關藥品、醫療器材送交於買受人時,即已 屬銷售行為完畢,原告往往須待買受人就物品完成驗收後,始能確認買受人已然 承認該各別之藥品或醫療器材銷售行為已然成立,故原告於斯時方能開立發票向 買受人請款,從而,原告「出貨額」與「銷售額」間之差異,實非原告漏報銷售 額所引起,原告絕無任何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再者,原告所營業務特殊,一切 醫藥品均經管制,無從販售予一般民眾,換言之,原告公司所售與者為醫院,而 依雙方合約規定,所有請款須以統一發票為要式,因此,原告於事實上根本無逃 漏稅捐之機會,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有誤,自應予撤銷。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 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 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二、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87)肅字第七六二 三○八號函、查扣違章憑證一五二冊、原告公司前總經理陳芳哲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本局所作違反稅 法案會審報告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次查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案關原告八十一年度損益表上載銷售額為一四二、五七三 、五四三元,而原告該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上載銷售額為一三六、六三四、一九八 元,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被告共同審理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五、九三九、三四 五元,逃漏營業稅二九六、九六七元,洵屬有據。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有重復課稅及未經查明事實,即 認定該公司八十一年度涉嫌漏報乙節,經查原告前總經理陳芳哲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坦承原告公司直接代銷百特公司產品與 高督有限公司毫無實質業務往來,惟透過轉帳流程致與高督公司有形式上業務往 來,足證原告有漏報銷售額之事實,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另按營業稅法第三十 二條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查原告係屬買賣業,按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以發貨時為限。‧‧‧」是原告主張需 經驗收後通知始開立發票,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申報營業 稅之營業收入均比管理部門損益表統計之營業收入為多乙節,經查本案並未就八 十二至八十五年度處以違章,原告所主張恐有誤解,併予陳明。綜上論結,本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 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憑證一五二冊,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與被告派員共同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 售商品計五、九三九、三四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逃 漏營業稅二九六、九六七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六、九六七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八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雖主張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以發貨時為限,原 告主張需經驗收後通知始開立發票,於法無據等情;原告則以其係依與買受人間 之書面約定,因此於買受人完成貨物之驗收後方開立發票請款,原告並已就自己 曾開立之發票金額,全部予以誠實申報營業稅,被告機關任稱原告違反相關稅法 規定,實有誤會等語為辯。經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 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一、以發貨時為限。..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 ,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即銷貨憑証之



開立並不以發貨時開立為限;準此,本件系爭藥品買賣,究應於何時開立發票, 即應視其是否屬於「以書面約定銷售,且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 而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藥品、醫療器材之銷售對象均係如榮總、台灣大學 、仁愛醫院、新光醫院、長庚等大型醫療院所,其向原告購買時,均簽定有書面 合約,且均分別約定合約有關物品經『驗收合格』後,憑驗收文件及發票送本院 依政府規定付款」、「驗收合格後憑發票結報一次付款」,或「在合約期限內, 每次按照實際所交藥品數量,經驗收合格進庫後,按原核定單件結算付款」,有 合約影本附卷可參,與一般公家機關採購商品時相同,因此,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金額必需為經買方驗收合格後數量之金額,而非如一般買賣送貨同時請款之方式 ,被告主張於送貨時即應開立發票,嗣驗收不合格退貨時再開立退貨折讓單云云 ,與本件買賣書面約定不符,即為無可採。是則原告主張其為求管理必要,乃於 相關藥品、醫療器材送交予買受人進行驗收時,即先將該等物品之數量及營業額 先行登載於自己內部之電腦系統中(即本件調查單位所查扣無製作人簽名之損益 表),以為確認;至當年度之營業收入上應徵之營業稅,則係待開立發票予買受 人時,再統一就「已開立發票之營業額」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一節,依其買賣 之特性,自堪予採信。
二、次查,就被告所查得原告原告八十一年度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總額(銷售額)」及 「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營業收入總額(銷售額)」間存有五 、九三九、三四五元差異,被告認原告有漏報銷售額部分,姑不論該損益表並無 製作人簽名,已難認為合法之證據,況縱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在 原告之藥品買賣,即存有先發貨待驗收承認後,始開立發票之交易方式,則發貨 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存有時間差異,即原告所稱之跨期開立,即屬正常現象。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查得之差異金額係因八十一年度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總額,僅 屬原告內部管理部門先就已提出公司之貨品,予以暫時統計之數字;而俟驗收合 格後之金額,原告方始將其列為當年度之正式銷售額,列載於原告八十一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營業收入總額中,在被告未確實查明「已經驗收合格之金 額,確有漏報情事」前,尚不得僅以該二者之金額差異,即逕予認定為所漏報之 銷售額;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申報銷售額數」及 公司管理部門統計年度出貨數」對照表所列原告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期間 ,則均有「銷售額超過出貨額」之情形(各該年度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例如其中八十二年度損益表列營業收入一八八、○九 四、八三七元,惟營所稅申報銷售額數則高達一九二、五一五、六八二元,基於 就調查單位移送被告之證據中,無論有利或不利於原告,均應採相同之證據衡量 之原則,就該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自不得以未處罰 各該年度即置而不論,是原告所稱該損益表上之金額為公司管理部門統計年度出 貨數一節,自堪採信,不能單憑該八十一年度損益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差 異,即逕予認定為所漏報之銷售額。
三、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前總經理陳芳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 調查筆錄,坦承原告公司直接代銷百特公司產品與高督有限公司毫無實質業務往 來,惟透過轉帳流程致與高督公司有形式上業務往來,足證原告有漏報銷售額之



事實一節,惟查,原告前總經理陳芳哲於他案所證稱之證詞,係屬說明關於「原 告公司進貨流程」而已,即進項憑證申報之問題,與本件係對於原告究竟銷售多 少數量之貨物,有無漏報銷售額之申報無關,被告將其作為本件漏報銷售額之證 據,自有誤會,而為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由被告確實查明原告有無於已經驗收合格藥品等中,有所漏報之情事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 證人前會計費忠珠,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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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