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八八三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王陳連鳳原由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 十二月十二日以自耕農王新長配偶身分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王陳連鳳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 經該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四三九號函復,略以王陳連 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台南縣西港鄉農會申報以自耕農配偶資格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依據戶籍資料記載,王陳連鳳之配偶王新長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死亡,王陳連鳳於其配偶死亡後,已喪失自耕農配偶之投保資格,依行為時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取消王陳連鳳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王陳連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非屬保 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溢領之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一、○○○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就農保爭議部 分,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 元之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之母王陳連鳳於其配偶死亡後,已喪失自耕農配偶之 投保資格,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取消王陳連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之父王新長、原告之母王陳連鳳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台南縣西 港鄉農會申報以自耕農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然原告之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死亡後,原告之母並不因此而變更身分,且其繼續按時繳交農保費,依信賴 保護原則及保險之觀念,應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⒉原告之父死亡後,原告與兄弟共五人乃各立門戶,只留下原告一家與其母住於
原址(即台南縣西港鄉劉厝村十五鄰蚶西港十號),此為一三合院之住宅,可 知原告之母並未變更住址。
⒊原告於四年前當選村長後,有村民問起農保資格是否會因遷移戶口而遭取消, 原告因而請教農會辦理農保業務之承辦人,其回答為:農保資格將因戶口遷離 該鄉而遭取消。但本件原告之母之住所,自其參加農保至死亡時,皆住在同一 處,未有改更住址及移遷他鄉之事實,而農會之辦理農保業務之承辦人對此事 ,亦啞口無言,無所回答。
⒋原告之母自參加農保以來,前後多達十多年,其間農保費均正常繳交,亦正常 領有老農津貼,從未接到任何通知,否則,將不會發生本件爭議。 ⒌政府為照顧辛苦的老農民而開辦農民健康保險,使年邁的農民可因此減輕龐大 的醫療費用。原告之母於參加農保後,亦曾動過「關節與輪頭」及「白內障」 手術,農保本有醫療補助,但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補助,亦不知如何申請,及至 當選村長後,因村民提起此事,始知可申請手術費用之補助,當時欲替其母申 請時,已因時間經過致請求權時效消滅。 ⒍原告之母自手術後,即領有重殘障手冊,本可申請每月三○○○元之重殘補助 ,然當時其因身為農民,已領有老農津貼,故未申請重殘補助。嗣其死亡後, 原告本以為可獲農保喪葬津貼一五三、○○○元,未料竟遭被告以原告之父死 亡後,原告之母未重新申請加保,乃不予給付喪葬津貼。然此係因農會農保業 務承辦人之疏失,其從未通知原告需重新申請始使原告之母具農保投保資格, 而其疏失之不利益欲責由原告承擔,實屬不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 格」、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八十農輔字第○一一五九二二A號函釋:「非農會會員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 農會員之配偶,...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三條 第三款第四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 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
⒉查原告之母王陳連鳳係以自耕農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 其配偶王新長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依規定其於配偶死亡後當即喪 失自耕農會員配偶加保資格,又其於配偶死亡後是否仍具其他農保加保資格, 前經勞保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次函詢台南縣西港鄉農會 ,惟據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西農保字第○八八號函告略以:「王陳連鳳農 保資格於其配偶死亡後住變,未提供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本會審查。」據此 ,其於配偶死亡後,即喪失自耕農會員配偶加保資格,且查台南縣西港鄉農會 九十年三月五日農保案件答覆表略以:「其係以會員之配偶身份加保,且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審查通過,該被保險人仍從事農業工作,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戶籍異動後,未來辦理資格審查。」是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戶 籍異動後未提供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農會審查,無法證明其具備其他農保被 保險人加保資格,勞保局爰依規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 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⒊原告稱其母未因配偶死亡而變更其身分,且其均按時繳納保險費,應認其保險 契約仍屬有效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加、 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加保,是以,倘事後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 符合規定者,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是以,其申請爭議審議時雖再另行檢附王新長生前向王山甲購買之地號 三六九田地,面積一分五厘等相關資料,惟依前開規定土地需經登記始生效力 ,該筆土地之登記仍為王山甲所有,縱持有讓渡書,仍與規定不符,自不得視 為王新長所持有之農地,更非為王陳連鳳之土地,故其自不得以該農地申請參 加農保。又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應瞭解農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 且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他人未告知為由而主張其可不受拘束,併予敘明。綜此, 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 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 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 配偶,...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 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 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八十農輔字第○一一五九二二A號函釋在案,核 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又依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目規定,第一、二目自耕農、 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具備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 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得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而農民之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二、本件原告之母王陳連鳳係由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申報加入 農民健康保險,嗣王陳連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原告向被告委託之勞保局 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該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四三九號
函復,略以王陳連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台南縣西港鄉農會申報以自耕農 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據戶籍資料記載,王陳連鳳之配偶王新長已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王陳連鳳於其配偶死亡後,已喪失自耕農配偶之投保 資格,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取 消王陳連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王陳連鳳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既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溢領之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 年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一一、○○○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就取消農保資 格及否准給付部分,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 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王陳連鳳死亡證明書、被告上開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 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之母王陳連鳳係以自耕農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有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及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九十年三月五日保受簡給字第五三○○ 四八八七號農保案件答覆表在卷可憑。次查依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王新長已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王陳連鳳於其配偶死亡後當即喪失自 耕農會員配偶之加保資格;再查王陳連鳳於配偶死亡後是否仍具其他農保加保資 格,曾經勞保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次函詢台南縣西港鄉農 會,惟據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西農保字第○八八號函復略以:「王陳連鳳農 保資格於其配偶死亡後住變,未提供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本會審查。」等語, 有該函在卷可考。準此,王陳連鳳於配偶死亡後,即喪失自耕農會員配偶加保資 格,且查其係以會員之配偶身份加保,已如前述,又依台南縣西港鄉農會前揭函 示:王陳連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戶籍異動後,未來辦理資格審查。從而,勞保 局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戶籍異動後(改設其子即原告戶內,有戶籍謄本可稽 ),未提供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農會審查,無法證明其具備其他農保被保險人 加保資格,依上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取 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要屬於法有據。四、原告主張其母王陳連鳳加入農保係以自耕農身分,不因其因配偶死亡而變更其身 分,且其母王陳連鳳加保後住址均未變更云云;但查,王陳連鳳確係以自耕農配 偶資格加保,有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及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九 十年三月五日保受簡給字第五三○○四八八七號農保案件答覆表(附原處分卷)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王陳連鳳加入農保係以自耕農身分乙節,顯屬無稽。再王陳 連鳳既係以自耕農配偶資格加保,依前揭說明,王陳連鳳於其配偶王新長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後,當即喪失自耕農會員配偶之加保資格;且據前揭台南 縣西港鄉農會函復勞保局,王陳連鳳亦未提供符合其他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送審 查。是本件勞保局取消王陳連鳳加保之資格,係基於以上原因,與王陳連鳳住址 是否有變更,尚無關連。
五、原告另主張其母王陳連鳳加保後多年來均按時繳納保險費,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應認其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再原告之父死亡後,農會承辦人疏未通知須重新辦保 ,此不利益由原告承擔,實屬不公云云;但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
(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 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茲查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加 、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加保,是以,倘事後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 符合規定者,仍應依前揭條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本件被保險人王陳連鳳 於其配偶王新長死亡後,既不具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加保資格,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依上開規 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係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 信賴利益保護。又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應有瞭解農民健康保險相關規 定之義務,要無以農保承辦人員未通知為其主張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 解。
六、綜合上述,原告之母王陳連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參加農保之資格,因其配偶 王新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後而喪失其「自耕農配偶」之身分,且因其 未重新申請其他加保資格,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 保險人資格,且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否准原告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核無不合 ,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 命應為喪葬津貼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其母領有重 殘障手冊、本有醫療補助但罹於時效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