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綠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珩(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五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四 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獲判決書,此可由送 達證書回證可稽,依法於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屆滿,又因上訴 人係居住於台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而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係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此有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故上訴人提 起上訴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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