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605號
TPBA,91,訴,4605,200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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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二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FORMULA-1」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高爾夫 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 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九五八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關係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四款之規定,檢具註冊Fl、FORMULA 1等商 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五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八九九五八 一號「FORMULA -1」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特別引據關係人「荷蘭‧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 司」之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 1」在國外註冊之情況,包括:「 F1」或「Formula 1」商標在美國(乃為原告商品之最大市場)及歐盟(乃 為原告商品之第二市場)之商標申請一覽表及各案分別詳細情況,並也作進 一步詳細說明,惟依被告對原告前述訴願所為之答辯說明所示,竟認為原告 之訴願理由與先前向該局所提出之異議答辯書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只援引原



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作為訴願答辯理由,已有違公平公正及客觀之評核基準。 ⒉原告並於訴願理由書中再提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中有關著名 商標之認定標準,及各項因素或引用證據之判斷基準,包括:如「商標或標 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藉以進一步獲知該外商之商標在國外是否如同 國內一樣被視同為一「著名商標或標章」看待?否則被告一廂情願把該外商 之國外一般商標視為「著名商標」,實有圖利該特定外商之嫌。因而原告於 訴願理由書中同時提呈關係人「荷蘭‧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據以異 議商標「F1」或「Formula 1」在國外註冊之情況,包括:美國及歐盟之商 標申請狀況,並進一步證明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 1」在 美國及歐盟均未被視為「著名商標」。而原告「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亦即CARSTEN SPORTS LTD.,則早在一九九二年即在美國申請「F-1」商標在 同類商品上,並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且又早在 一九九二年即在英國申請「FORMULA 1」商標在同類商品上,並已取得註冊 第B0000000號;而且此相關之國外註冊案資料,曾於被異議案之審 查期間補送至被告說明到案,均足資證明原告所申請之「F-1」及「FORMULA 1 」商標之合法性。
⒊又原告亦曾於訴願階段再進一步呈送「訴願補充說明書」並附證據,包括: 附件一:原告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CARSTEN SPORTS LTD.依據一九九二年 在英國申請「FORMULA 1」商標在二十八類商品並已取得之註冊第B0000 000號商標,委託英國律師處理一件有關「F1」或「Formula 1」在歐盟 申請註冊之回覆函,由其內容所述,可知原告所擁有在二十八類註冊第B0 000000號英國「FORMULA 1」商標是居於勝方;附件二:原告全宇運 動用品有限公司CARSTEN SPORTS LTD.依據一九九二年在英國申請「FORMULA 1」商標在二十八類商品並已取得之註冊第B0000000號商標,而委 託英國律師處理系爭案關係人「荷蘭‧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據以異 議商標「F1」或「Formula 1」在歐盟之後申請案(申請在原告商標之後) 的回覆函,而由其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曾委託英國律師針對系爭案關係人「 荷蘭‧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 1」 在歐盟之後申請案提出異議,而歐盟商標主管單位認為原告所擁有在二十八 類註冊第B0000000號英國「FORMULA 1」商標仍然是居於勝方,甚 至在第二十五類中亦有部分商品會產生混淆,致系爭案關係人「荷蘭‧一級 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須刪除其後申請案在第二十五類之使用;附件三:原 告英國律師針對系爭案關係人「荷蘭‧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在歐盟之 「F1」或「Formula 1」後申請商標註冊案所為之異議書,由其首頁可知, 其據以異議理由即是原告所擁有在二十八類註冊第B0000000○號英 國「FORMULA 1」商標;又附件四:附件二發生之後,因系爭案關係人「荷 蘭‧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有意出錢購買原告之商標,舉如原告將其在 二十八類註冊第B0000000號英國「FORMULA 1」商標完全讓予「荷 蘭‧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而僅保留有關「高爾夫球」方面之商品之 使用權,可知原告仍然是居於勝方;故由「訴願補充說明書」中諸附件所示



,更足以表示原告所擁有在二十八類註冊之系爭案商標,應是一具有合法存 在之商標,尤其是系爭案異議人特別在「英國」地區正循正規而合法管道欲 出錢購買原告之商標權。
⒋然而,原告雖已具體詳實陳述有關系爭案商標之上述事實,被告卻仍然僅憑 藉著被告將據以異議商標「F1」當作「著名商標」之盲目而主觀的擴張解釋 ,而撤銷原告之系爭案商標,且一味以「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作為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使 原告在此不解被告為何不採信「英國」對系爭案商標之合法處理方式,此不 但違反商標法中「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相關規定,亦嚴重損害原告 之合法商標權益。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上情未予詳究,即做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審定,實無法 令原告心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 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查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 1'Automobile(以下簡稱FIA),係成立於一九○四年,   , 本件關係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則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 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一九五 ○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FORMULA 1即從未間斷地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 、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經多年使用,F1、FORMULA 1已成為冠軍賽 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FORMULA 1來介紹及宣 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由是足證「F1」、「FORMULA 1 」為關係人所創用,而關係人為保護其「F1」、「FORMULA 1」、「F1 FORMULA 1and DEVICE」、「F1A FORMULA 1 world Championship and Device」等商標或標章,除於日本、英國、中國大陸、法國、韓國、美國等    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或標章專用權外,早在民國八十四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 二十二件商標或標章專用權;而關係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 ,不僅為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 、蒙地卡羅等十六個國家舉行比賽,並吸引近三百萬人到場觀賞,其中最受 歡迎的比賽,包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日本及英國冠軍賽 更吸引超過一百萬名觀眾到場,每一場大賽同時於世界二百多國現場轉播, 估計全球有三億三千五百萬名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依據統計世界 一級方程式賽車於一九九五、一九九六及一九九七年在我國之電視觀眾各約 有八百四十九萬、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及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人,而透過新聞轉 播知悉冠軍賽的觀眾人數,一九九七年冠軍賽更高達三百九十億人次。此外



,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 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尤其早在一九九五年車狂雜誌及國內各大報 紙即已廣泛介紹其F1、FORMULA 1商標,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 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是該據以異議之F1、FORMULA 1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    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凡此有關係人於原異議案檢送之 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 觀眾人數統計表、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 計表、「F1」、「FORMULA 1」商標於賽車會場、海報、紀念品等之各種資 料及照片、被授權使用商品之一覽表及使用實例、被授權人之商品型錄、關 係人於世界各國授權使用商品之權利金一覽表、我國及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 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外文「FORMULA-1」作 為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FORMULA-1」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    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具袋、 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銷主體與關係人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 否尚有違同條第六、十四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 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FORMULA-1」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 、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九五八一號商標;嗣關係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 權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四款之規定,檢具 註冊Fl、FORMULA 1等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FIA於西元一九○ 四年成立,關係人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商品或服 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一九五○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FORMULA 1即持 續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經多年使用,已成為 冠軍賽車之代名詞;關係人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或標章專用權,並在八十四年起 亦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或標章專用權;又關係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 賽車活動,不僅為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 巴西、蒙地卡羅等十六個國家舉行比賽,吸引近三百萬人到場觀賞,每一場大賽 同時於世界二百多國現場轉播,估計全球約有三億三千五百萬名觀眾透過電視或



其他媒體觀看;此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及國內諸如中國時 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尤其,早在一九九五年車狂雜誌 及國內各大報紙即已廣泛介紹其Fl、FORMULA 1等商標,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 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是該據以異議之Fl、FORMULA 1等商 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 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外文「FORMULA -1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 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有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關係人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 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說明其餘有關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同條第 六、十四款之規定,毋庸再予審究。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 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 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三、經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FORMULA -1」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商標,有 關係人在我國註冊之第八五四○四四號「FORMULA 1」、第六六七三四一號「F1 Formula 1」、註冊第六四八五○三號「FORMULA 1 WORLD AND device」等商標 暨其於外國使用前開圖樣之商標,該等商標圖樣則為外文「FORMULA 1」或由該 外文與其他設計圖樣組成之聯合式商標,二造商標圖樣俱有明顯之「FORMULA 1 」,應構成近似。再查,關係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在世界上 享有其一定之聲譽,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十六個國家舉行比賽,並吸 引近數百萬人到場觀賞,加上透過媒體於世界多國現場轉播,我國內亦早在一九 九五年車狂雜誌及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大報紙廣泛介紹其Fl、FORMULA 1商標 ,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關係人並持 續將該據以異議之Fl、FORMULA 1商標,授權多國生產衣服、帽子、針飾、卡片 等一系列產品,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一九九四年至 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一級 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l」、「FORMULA 1」商標於賽車會場、海 報、紀念品等之各種資料及照片、被授權使用商品之一覽表及使用實例、被授權 人之商品型錄、關係人於世界各國授權使用商品之權利金一覽表、我國及各國之 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於 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 知悉,應屬著名商標。原告以近似之外文「FORMULA -1」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高爾夫球、羽球拍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關係人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首揭法條規 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 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六、十四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至於原告訴稱該公司在 英國申請註冊第B0000000號「FORMULA 1」商標,據為對關係人之據以 異議商標「Fl」或「FORMULA 1」在歐盟之後申請案提出異議,獲得勝訴判決乙 節;姑不論該外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且各國商標法制規範不同,案 情又有差異(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在歐盟係申請註冊及被異議之商標,訴訟勝負



關鍵不一定與是否為著名商標有關),實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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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