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026號
TPBA,91,訴,4026,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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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二六號
               
  原   告 森盛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木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一三五四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份進貨三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六、00
  九、九00元,持祥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莊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三00、四九五元,嗣被告以祥莊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
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可稽,認原告顯無向
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00、四九五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二、一0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祥莊公司是否為系爭貨款之實際交易對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
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
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明釋。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復闡釋在案。是虛報
進項稅額逃漏稅之成立要件有三,一為納稅義務人必須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
,其次納稅義務人之虛報行為須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再者稅捐機關應舉證證明
行為人有過失始足當之。
⒉次按原告與銷貨人之介紹承攬合約,業務代表名片、結帳單、發票、支票、銷
貨人簽收支票存根、原告支票存款結帳單、銷貨人營業稅單、原告營業稅單影
本等,均足證原告與祥莊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原告並非無進貨事實取得憑證
,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依商場交易之慣例,更無過失可言。又被告認依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該等公司
之裝修工程係經比價及議價程序,直接發包予原告,並未透過祥莊公司介紹轉
交承攬,然此為一般工程招標發包之表面形式,實則若非由祥莊公司提供工程
相關資訊及底價範圍,原告無從主動拜訪該等公司並獲邀請比價而順利得標,
該等公司雖稱未與祥莊公司有任何關係,惟不應據此推斷原告與祥莊公司間無
介紹承攬關係,而認原告與祥莊公司無交易事實。另法務部調查局函稱張金龍
等人之聯絡電話經查均為渠等所雇用之集團成員蔡麗莉申請的,故可證明所稱
之張金龍等人恐無其人云云,顯屬推測之詞,蓋張金龍確有其人,被告以上開
函及臺北地檢署之起訴書認祥莊公司係虛設行號,進而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
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核以補徵所扣抵稅額並處違章
罰鍰,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
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
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
者。...」,復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
明定。
⒉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
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
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
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⒊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份進貨三批價款計六、00九、九00元,卻取
 得涉嫌虛設行號祥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三00
 、四九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00、四九五元外,並裁
 處罰鍰計二、一0三、四00元。
⒋又按原告主張略以八十四年冬,祥莊公司業務代表張金龍,多次向原告推薦可
介紹投標承攬裝潢工程,該公司負擔爭取承攬工程所需交際費用,原告負責妥
善承作,訂有介紹承攬合約,該公司並提供公司登記證照、發票購票證、前期
營業稅報繳書等,顯示其為合法公司。原告獲得其提供之工程資訊後,即出面
訪問業主,並於業主發布投標訊息後,前往參加開標比價,並於得標後,依約
就祥莊公司提供之資訊、得標工程,結算佣金,由原告開立支票給付祥莊公司
,該支票業經銀行兌付,原告依法取得該公司發票,原告確有交易事實,並依
約支付含稅價款及依法取得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及過失可言。祥莊公司工
程資訊來源並非原告所能得知,原告承攬工程之過程,並未背離業主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稱直接發包予原告
及並未透過他人轉交承攬之事實。原告確有交易行為,確實支付含稅價款予銷
貨人,該銷貨人及原告均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並無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被告仍對原告補稅處罰,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議

⒌經查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啟壽動字第0三五六
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啟壽動字第0四一八號函覆略以:「本公司敦化大樓
地下一樓拆除及裝修機電工程,招標方式為邀請四家廠商公開比價後,由森盛
公司(即原告)以最低價得標敦化大樓十三樓裝潢工程,本公司認為森盛公司
施工手藝佳,自行邀請參加議價承攬,並未透過其他公司或個人轉介,亦不認
識祥莊公司或張金龍。」,另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
七日中信銀總八八00八二00三六號函覆略謂:「本公司裝修工程係經比價
及議價程序,直接發包予森盛公司(即原告),並未透過祥莊公司介紹轉交承
攬。」,顯見原告裝潢工程,並無透過祥莊公司介紹轉介之事實。第查依據法
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東機廉外字第一三七號函說
明二:「從附件之筆錄(簡時弘莊鄭燦江宏圖、蔡麓莉等人)可知以簡時
弘為首之虛設行號集團設立之祥莊、旭亮等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而專找人
頭為負責人、股東辦理登記而設立,但在應訊時將責任推給張金龍、蔣清田
已死亡)以規避責任,實則簡時弘和張金龍等人之聯絡電話經查均為渠等所雇
用之集團成員蔡麗莉申請的,故可證明所稱之張金龍等人恐無其人,即令有之
亦為虛設行號成員,案經本組查證相關虛設行號人頭負責人、股東及虛設行號
成員之供述等均可證明,全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在在證
明祥莊、旭亮等公司為虛設公司。」。又祥莊公司係無銷貨事實而專以販售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查明在案。故祥
莊公司顯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
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
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以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稅額
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三00、四九五元外,並裁處罰鍰計
二、一0三、四00元,與首揭規定與函釋,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
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復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再「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進貨,金額計六、00九、九00元,未依法取得進
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祥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
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
,有移送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確與祥莊公司有系爭交
易,並提出祥莊公司業務代表名片及原告付款支票及存款結帳單等影本為證。惟
查本件原告自承祥莊公司係告知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工程招標資訊及底價範圍,而順利參與競價得標,是祥莊公
司顯係僅告知原告其他公司之招標情形,本與一般居間介紹而達成買賣交易致須
支付居間佣金有別,且本件既係原告自行參加比價而得標,祥莊公司即無居間之
事實,原告自毋庸支付佣金,況原告所稱支付之佣金高達所承攬之工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亦遠超一般居間與行紀所應支付之對價行情,所稱委無可取。又查原
告係主張系爭價款係進貨之對價,與其上開所稱祥莊公司介紹承攬一節相悖,且
其支票及統一發票上復記載『佣金』字樣,亦與原告所稱買賣進貨之事實不符,
況其空言主張祥莊公司確為系爭貨款之實際交易對象,惟除付款支票及其公司內
部之結帳單、支票存款結帳單等外,卻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
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參以祥莊公司涉有以虛開發票販
售牟利,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情形,其負責人朱琪業經判決認定在
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案件判決等影本可資
參照,益徵祥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交易情形,是原告既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祥莊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祥莊公司自非實際交易對象,至堪確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
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祥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
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予以補徵稅額及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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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盛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