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0八九00六0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顏秀氣前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三一七地 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予另一訴外人 黃滄海,並經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完畢。嗣原告立於顏秀氣債權人之地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所 屬大溪分處申請退還前開民事執行事件顏秀氣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俾使債權重為 分配,經被告所屬大溪分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桃稅溪貳字第一八七0四號函 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時究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抑予免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自耕能力 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內,得據以替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六 六0號函釋所釋示。另「...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 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 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八 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在案。
⒉次按系爭土地原告於承受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 財政部函釋及判例意旨,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時有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法院查封筆錄記載「土地整地後,無特定作物,
查封之土地無地上物,亦無作物,土地一少部分為附近人士占有種菜,部分為 債務人種植綠竹」云云,並無認定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況系爭土地既 經整地,且部分種值蔬菜、綠竹,足見有依法作農業用地,被告為相反之認定 ,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現場勘查,縱認系爭土地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亦與系爭土地於移轉當時得否免徵之事項無涉,此參農業 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明文以移轉時免徵益明,是被告以移轉後之情形為認定基 礎,與法有違。另拍定人並非農業主管機關,況拍定人與原告之利益相反,若 該農地有變更使用或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 定,拍定人有被罰原免徵稅額二倍之虞,是自不得以拍定人之意見作為系爭農 地有無依法作農業使用認定之依據。
⒊又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條件之一」,亦為農業 主管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一一一五二號函所明 釋。本件拍定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在案,且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應 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亦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件訴外人顏秀氣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三一七地 號土地,前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予訴外 人黃滄海,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被告依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原告立於顏秀氣債權人之地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以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向被告 申請退還顏秀氣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俾使債權重為分配。惟查本件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執行查封時,其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土地無地上物,亦無作物, 土地一小部份為附近人士占有種菜,部份為債務人種植綠竹」,被告復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實地調查結果,系爭土地大部分荒蕪, 雜草叢生僅約四分之一面積種植綠竹及蔬菜,與七十八年法院查封時有第三人 占有之情形無異,是本件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符 ,被告遂否准所請。
⒊至原告主張拍定人既持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系爭土地於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 當無爭議,不得以移轉後及拍定人之意見為認定之依據,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等語。經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者需符合:⑴農業用地⑵移轉當時依法作農業使用⑶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等三要件,始有其適用,並非拍定人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即當然免 稅。又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地三字第九0七七六號函釋「.. .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 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係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至於承受農地有廢耕之情形,然未變更 作法定容許項目以外之使用或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之規定,
僅係消極之不使用土地,申請人仍得依法申請核發證明書。」,本件拍定人雖 有取具自耕能力證明書,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定時係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拍定移轉 時即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再查系爭地號土地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筆 錄「...查封之土地無地上物,亦無作物,土地一小部份為附近人士占有種 菜,部份為債務人種植綠竹」,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地政及農 業機關實地調查結果,系爭土地大部分荒蕪,雜草叢生僅約四分之一面積種植 綠竹及蔬菜,與七十八年法院查封時有第三人占有之情形無異,並無土地稅法 第二十二條之一但書之各項原因閒置而未作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黃 滄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製作之談話筆錄亦稱標購當時系爭土地未種植任何 作物,雜草叢生,土地無法耕種,此有查封筆錄、會勘紀錄照片及拍定人談話 筆錄等資料附案可稽,核與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0五 四四二四四號函釋「...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既經查明拍賣前部分面積未作農業 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土地稅法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 符。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三十六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拍定人經核發自耕能 力證明書,卻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移轉時確有作農業使用及移轉後仍繼續耕 作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本件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亦經查證 如前所述,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妥,原告主張 ,殊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國精,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一 日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債務人顏秀氣前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十三份小段三一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在案,經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惟被告所認定應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違法,乃向被告所屬大溪分處申請 退還前開民事執行事件顏秀氣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俾使債權重為分配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移轉與農民,應予免 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係經原告即債權人甲○○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債務人顏秀氣所有系爭土地查封拍賣執行,其 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時原告係在場指封,而系爭土地整地 後無特定作物,復經在場之債權人即原告陳稱『查封之土地無地上物,亦無作物 ,土地一小部份為附近人士占有種菜,部份為債務人種植綠竹』等語,有查封筆 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查封時是否為農地並作為農業使用 等情,當知之甚詳,其既於指封時對於現場之情形未為與法院勘驗結果作相異之 陳述,復於拍定後對於執行分配表上所載執行金額計算書上所載債權之種類及數 額未為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於拍賣終結後再行異議之理。且系 爭土地究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抑予免徵,事關聲請拍賣之債權人即原告所獲執行 分配金額之多寡,原告身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聲 請人,豈有不詳為調查注意之理;又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金額係由法院囑託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為之,原告當對其數額之核定及程序之進行甚為明瞭, 苟對其核定內容有所不服,本當於執行事件中循法律途徑救濟,況法院係依照查 封筆錄認定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而予以囑託核課土地增值稅,所為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徒以拍定人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即逕謂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 ,其移轉登記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非但乏其依據,復與其指封時所為陳述相悖 ,自無可採,故被告所屬大溪分處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即非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所屬大溪分處,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而予以否准原告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