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659號
TPBA,91,訴,3659,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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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三0四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徐復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基衡法未字第八一 三二號函復決議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並通知徐復安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領款。惟徐復安未經領款,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原告以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其為徐復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請領徐復安上開經核發之補償金。嗣被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基修法未字第一一二五八號函復,略以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補償金發 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七項雖規定受裁判者或受裁判者家屬,於案件受理申請後 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但非等於公法性質之補償金 尚未發放前即屬遺產,應於徐復安受領後方屬遺產,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意旨,徐復 安之補償金應由其暫予保管,如五年內無其他適法之申請權人提出申領,除有正 當事由者外,補償金將歸屬國庫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未經領取但已決議核發之補償金是否仍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而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能獨立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及訴願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明文「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原告係法律(令)規定之遺產管理人,且原告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行 政訴訟法及訴願法之規定得提起訴願,亦得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原告 係徐復安之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原告既為法定之遺產管 理人,當然有獨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訴願法 第十九條之規定,有行政訴訟及訴願能力,至為灼然。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 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前條 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 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徐復安生前設籍 台北市○○區○○街五五號五樓,為原告列管榮民,因其在台單身未婚,又無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當為原告 ,是本件原告以徐復安遺產管理人之名義提起撤銷訴訟當無疑義。 ⒉次按「...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其補償金之申請,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受裁判者本 人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一、申請書。二、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 三、受裁判事實陳述者。四、切結書。五、初審、覆判、再審判決書、減刑裁 定或開釋證明等受裁判資料。六、最近六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受裁判者家屬 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資料及文件 。二、受裁判者受裁判當時及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全 戶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其死亡時登記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三、受裁判者 親屬繼承關係表。...」,亦分別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 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發放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所明文 。而第二條所謂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之意思,係指受裁判者於未聲請即已死



亡之情形,並非指受裁判者於申請後核准領取補償金後才死亡之情形,被告稱 所謂適用繼承篇之規定,係指須由受裁判者家屬再為申請之意,顯有不當適用 法律之違法。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對於同性質之退休人員生前未及領取之退休 金亦認得依有關繼承之規定中請領受該一次退休金,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陸法字第0九一000七五五九號函釋可證,併予敘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之主體係人民,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可知,本件原告 係屬中央機關,並非人民,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次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補償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授權 ,九十年十月八日發布之發放辦法第五條雖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於申請 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然其意旨應係受裁判 者或其家屬於申請後死亡時,得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由其繼承人申請給付 補償金,非謂應得之補償金,於被告未發放前,即變成申請者之遺產,被告遇 此案例,向來均由家屬另行提出補償金申請書重新申請。從而本件被告雖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復徐復安決議予以補償三百三十萬元,並發函通知徐復安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領款,然徐復安未經領款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 亡,此際,即應由徐復安之家屬另行提出補償金申請書重新申請,尚不得由原 告以其係徐復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逕予請領補償金,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⒊又按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法保決字第一七六六五號函釋略謂:「. ..說明:...二、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遺 屬補償金之遺屬順序係依身分法上之一定親屬關係作為申請條件,具有一身專 屬性,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 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如申請人於申請時死亡,其申請 之權利既已消滅,本法第一條所揭示對該申請人之直接保護目的亦已消失,故 其法定繼承人即無法據以代為申請或繼承,是該申請案於申請程序中應逕行駁 回,如已作成補償決定書並為通知時亦無由據以請領。」。經查補償條例第十 五條亦明文規定:「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是其亦具一身專屬性,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相同,自應作同一之解釋 。是以本件在申請人向被告申請補償後申請人死亡之情形,無由申請人之繼承 人繼承受領之餘地,應可認定。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艾迪,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其為徐復安之遺產管理人,向被告申領徐復安 前經被告函復准予核發之補償金,被告主張撤銷訴訟之主體僅限人民,不及中央 機關之原告,原告起訴顯非適法,程序有所不合等語,然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 一項雖係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主體為人民,惟徐復安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 亡,原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為當事人適格,毋庸置疑,合先敘明。茲本件應審究者 為系爭已經徐復安申請,並經被告決議核發,但未及領取之補償金是否仍具一身 專屬性之性質,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經查系爭補償金係徐復安於生前向被告申 請,並經決議予以補償三百三十萬元,復通知徐復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領 款,惟徐復安未及領取即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補償金既經徐復安申 請,即無須重新再為申請甚明,則被告所稱應再為申請一節,殊有誤解。又系爭 補償金原本雖具專屬之性質,而不得移轉他人,然於其經申請後決議核准時,即 非具專屬性,而轉換為普通債權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退步言,縱認系爭補 償金係屬一身專屬權,但原告係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發放業經 核准領取之補償金,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間,原告據以申領即非無據。至 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法保決字第一七六六五號函釋,係就補償金申請 人於申請時死亡之案件為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類比適用,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以系爭補償金具一身專屬性,無由遺產管理人繼承受領之餘地,而予 以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領,所為處分,殊嫌草率,訴願決定不察而予以維持,自 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 告予以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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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