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655號
TPBA,91,訴,3655,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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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勞
訴字第○○一九九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吉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被公司指派出差至泰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因 工作使衣服弄髒至浴室更衣,因許久未出來,經發現時,人已倒地,頭部及右手 、右腳受傷,乃據以申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期間之職業病傷 病給付。被告認其所患係普通疾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九十 年十月九日核定發給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住院期間普通疾病傷 病給付,其餘非住院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改依職業病核給傷病給 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病,而得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發病於公司上班時間(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   時)及上班地點,隨即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位於新莊市○○路一二   七號)急診,故原告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   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⒉原告在公司所擔任之工作為消耗體力、耗精神之之耐酸、耐鹼、耐熱、耐油、   耐磨等貼膠「黑手」工作,長期且大量繁重工作,日積月累造成身體不堪負荷   ,始在公司洗澡更衣時,當場促發疾病,此與其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   職業病。
⒊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所謂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



   在為要件,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以執行職務與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職業病   之基準,及參酌日本勞動基準局對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職業災害之構成,應   用下列兩項標準而為認定:⑴職務執行性:職業災害係於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   所發生者,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即具職   務執行性。⑵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即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   關係,勞工於雇主之支配下從事工作,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公司內促發疾病,即原告係於   雇主支配範圍內,於工作時間促發疾病,具有職務執行性;原告所患「腦血管   疾病」係疲勞累積與工作壓力所致,於作業時間內當場促發,可認定原告之病   變乃因超時超量之工作所致,具有職務起因性。綜上所述,原告之作業與其疾   病之事實間,具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應認定為職業傷病。  ⒋原告所患之傷病符合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   定,應核定為職業病,並依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發給職業   病傷病給付,以維勞工應有權益。而被告審核其傷病狀況時,未查明事實及關   鍵問題,又未遵照相關法令規定,只核給普通傷病給付,傷害勞工權益,莫此   為甚,顯屬懈怠粗疏之行政處分。
  ⒌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勞保條例第一條、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   ,原告權利應予保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 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 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 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勞安三字第○○四九五○二號函釋規定,勞工工 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 以論斷。
  ⒉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被公司指派出差至泰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工   作,並於當日發生腦血管病變,乃據以申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   七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據醫理見解認所患係普通疾病,乃依首揭規   定,核給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住院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   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其在公司所擔任之工作為須耗體力、精神之耐酸、耐鹼、耐熱、   耐油、耐磨等貼膠「黑手」工作,長期且大量地耗體力、耗精神,日積月累下   來,身體早已不堪負荷,故才會在洗澡更衣時,當場促發疾病,所以該項疾病   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職業病等語云云。惟查依首揭規定,原   告於工作場所發病與其所從事之作業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再據以論斷。本件原告經被告職   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其發病前及發病時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且其有高   血壓病史,本身就有極高腦出血危險率,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關,是其   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
  ⒋又原告爰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之內容,指稱   其所患具有職務執行性、職務起因性,是應認定為職業傷病等語云云。惟查依   學理見解,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參照),就職業傷害而言,職務起因性與職務執行   性固為判斷是否該當於職業傷害之基準,然就職業病而言,以職務遂行性之有   無來判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於現實上不得不謂毫無實益,因職業病有時可能   係勞工從事工作相當一段時間或離職後才發病,因此實務上職業性之判斷,並   非如意外事件導致傷害或死亡一般,必須就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順次加以   判斷,而是採取將職業病種類或法定預先規定之方式(邱駿彥著,我國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頁五、六)。易言之,判斷是否屬職業病,仍需藉助專業鑑定。  ⒌復查原告之投保單位曾就同一案件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七四二二七號函,認所患與上開規定不符,不   得視為職業病,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對此未依法申請審議,該處分應已   確定。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病係職災醫療給付與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前提要件,   被告以原告所患非職業病乃核定不予職災醫療給付之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對本   件是否為職業病之認定再為爭執,亦與「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未合。綜上,被   告依首揭規定,核給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住院期間普通疾病 傷病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要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



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勞安三字第○○四九五○二號函釋規定,勞工工作時腦 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二、本件原告係吉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被公司 指派出差至泰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因工作使衣服弄髒 至浴室更衣,因許久未出來,經發現時,人已倒地頭部及右手、右腳受傷為由,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出具傷病診斷 書為證,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 付。被告認其所患係普通疾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十 月九日核定發給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住院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 付,其餘非住院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檢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八月七日 出具傷病診斷書,診斷傷病名稱部位程度記載:「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醫 療經過記載:「患者因腦出血,在本院接受保守性治療後,穩定」等情,有該傷 病診斷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將上揭台北醫院傷病診斷書 及向台北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㈠根據台北 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本身就有極高腦出血危險率。㈡在病發時並 沒有超乎尋常極大的工作壓力足以促發腦出血,故其病與工作無關。」等語,有 該審查意見及台北醫院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憑。按揆諸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意旨,被保險人雖於工作場所發病,但其 發病必與其所從事之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認定職業病,而此因果關係之認 定,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再據以論斷。準此,被告審查時 ,認定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核給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住院 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在公司所擔任之工作為須大量耗體力、精神之耐酸、耐鹼、耐熱、耐 油、耐磨等貼膠「黑手」工作,日積月累下來,身體早已不堪負荷,故才會在洗 澡更衣時,當場促發疾病,是原告所患「腦血管疾病」係疲勞累積與工作壓力所 致,於作業時間內當場促發,可認定原告之病變乃因超時超量之工作所致,該項 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職業病等語云云;惟按於工作場所發 病與其所從事之作業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經醫師診斷是 否為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再據以論斷。已如前述;茲據吉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林君在公司工作期間從事本公司不可 歸責事由承包之工程,發病前無加班情形,發病當天之工作量與平時一樣,於當 日下午四點多工作後洗澡時發病‥‥」等情,有該公司說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 原告發病前及發病時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可認定。而原告之症狀,經被 告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其發病前及發病時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且其有



高血壓病史,本身就有極高腦出血危險率,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關,所患 不得視為職業病,亦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病係與其出差至其服務公 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從事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五、原告援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主張其所患具有 職務執行性、職務起因性,應認定為職業傷病云云;但依學理見解,依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意旨以觀,職業災害包括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就職業「傷害」而言,職務起因性與職務執行性固為判斷是否 該當於職業傷害之基準;然就職業「病」而言,要難以職務執行性之有無資為判 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論據,蓋因職業病有時可能係勞工從事工作相當一段時間 或離職後才發病,因此實務上職業性之判斷,並非如意外事件導致傷害或死亡一 般,必須就職務執行性、職務起因性順次加以判斷,而是採取將職業病種類或法 定預先規定之方式(邱駿彥著,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第五頁、第六頁)。易 言之,判斷是否屬職業病,仍需藉助專業醫師之鑑定。況所謂職務起因性,乃相 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即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得謂具備職務起因 性。而本件原告發病前及發病時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且其有高血壓病史, 本身就有極高腦出血危險率,其所患腦出血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關,亦不符合職 務起因性所須具備之疾病與工作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六、原告主張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 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勞保條例第一條、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規定,原告權利應予保護云云;但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件處分有 何違反上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之處,其泛言主張,要屬無據。七、末查原告之投保單位曾就同一案件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七四二二七號函,認所患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視 為職業病,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對此未依法申請審議,該處分已告確定。 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病係職災醫療給付與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前提要件,原告於前 揭職災醫療給付之請領被否准後,就本件是否為職業病之認定再為爭執,顯屬無 稽。
八、綜合上述,原告雖於出差時病發,惟經專業醫師鑑定,應與其高血壓病史有關, 尚難認定為與其從事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改核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核無不合,審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 應依職業病核發傷病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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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