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夌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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