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855號
TPBA,91,訴,2855,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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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四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新 台幣(以下同)七、○○○、○○○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其長女翁瑋殯 帳戶內,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 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查核翁瑋陽、翁瑋殯、翁瑋澤三人購入嘉義 朴子鎮土地有否涉迂迴移轉時查得,通報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七、○○○、○○○元 ,贈與淨額六、五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一○二、二五○元,並依 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一、一○二、二五○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本人並無銀行匯款事實之贈與行為云云。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經查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自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七、○○○、○○ ○元,其目的係為借款予好友楊慎言、劉勝吉、楊國村何嘉雄各一、五○○、 ○○○元,及陳朝爵一、○○○、○○○元,均立有借據,並分別於借後三個月 及二個月內還清,借據則同時還給原告,被告未予查證所提資料,有欠公允;至 翁瑋嬪君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增加七、○○○、○○○元,係翁瑋嬪本人 匯給翁瑋嬪本人之匯款,與本案無涉,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答辯書稱:「係 原告以存款印鑑交付翁瑋嬪君逕向銀行提款並辦理匯款,其贈與事證明確」,屬



臆測及推斷,與「租稅法律主義」不合;又若欲贈與子女,只須當日提現當日分 批予不同子女,或日後給予即可,亦不須分兩次提領,只須提領一次即可。 ㈡所謂「贈與」係贈與人認知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亦有接受贈與行 為之認知,雙方對贈與行為有合意,然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自第一銀行提 領系爭存款匯入系爭帳戶非係對翁瑋嬪為贈與行為,翁瑋嬪亦不知有上開匯款情 事,故被告逕以第一銀行傳票上所載系爭提款係匯入系爭帳戶即認定系爭匯款行 為係贈與行為顯屬率斷。另查系爭帳戶係八十年間翁瑋嬪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一三三號六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 押借貸資金一千二百萬元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華南銀行先後撥付七百萬元及五 百萬元至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按該房地係原告七十四年間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 翁瑋嬪名義,此點自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及訴外人翁茂城翁瑋嬪之父)居住,翁 瑋嬪僅於開立系爭帳戶時親簽相關文件,其後系爭帳戶之資金調度均係翁瑋嬪授 權原告甲○○所為即可證明。且系爭帳戶若有需繳納利息或到期轉單還款等事均 由甲○○所為,益可顯證甲○○確係將系爭帳戶當成自己的帳戶在使用,其撥付 資金入該帳戶顯非基於贈與翁瑋嬪之意思。
㈢系爭帳戶係八十年間翁瑋嬪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三號六樓 之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貸資金一千二百萬元,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華南銀行先後撥付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至系爭帳戶供原告甲○○使用。該房地 係原告甲○○及訴外人翁茂城翁瑋嬪之父)七十四年間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翁 瑋嬪名義(按當時翁瑋嬪係在學學生,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  之資金實係由翁茂城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況系爭房屋業由原告夫妻居住多 年,翁瑋嬪僅於開立系爭帳戶時親簽相關文件,其後系爭帳戶之資金調度均係翁 瑋嬪授權原告甲○○所為系爭帳戶若有需繳納利息或到期轉單還款等事均由甲○ ○所為,此點自證人潘如梅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 鈞院證稱:「(問:是否認 識原告?)‧‧‧三、翁瑋嬪於華南銀行開戶,由我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其中系 爭七百萬元係原告以翁瑋嬪名義購買不動產後,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不 動產所有人登記為翁瑋嬪,故亦以翁瑋嬪名義辦理貸款。」「(【提示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92)華仁存字第二七三號函及附件】問證人 由何人填寫?)‧‧‧二、系爭帳戶中之金額,翁瑋嬪未曾動支,存摺由我保管 、印章由原告夫妻保管,原告夫妻如需使用,則由其自行用印、填寫取款條向銀 行領取。」等語。均可證明甲○○確係將系爭帳戶當成自己的帳戶在使用,其撥 付資金入該帳戶顯非基於贈與翁瑋嬪之意思。
㈣復查系爭帳戶中七百萬元之貸款部分,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迄八十二年六月十 一日,均係於同日或翌日存入後隨即提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存入及提出、同年 八月廿一日存入、八月廿二日提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存入及提出),此係原 告甲○○為恐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款項到期之際未清償該貸款金額之違約事由,始 於該期存單快到期時,調度資金存入系爭帳戶暨為向銀行辦理轉單繼續貸款等事 ,故原告上開存提行為係為清償系爭貸款並無悖常情,且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華 南銀行亦有出具清償系爭貸款之證明,益可顯證系爭匯款行為確非贈與行為。被 告不察上情逕認為,上開七百萬元貸款業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用罄,而同年八月



廿一日雖有轉帳存入七百萬元,惟原告並未提供其來源說明及證據,且距前一筆 存入款時間相差四個多月,實不足證明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存入之七百萬元,即 為原貸之七百萬元:右上述存入款,於次日即現金提領,且該日(八十一年八月 廿一日)提款距本件贈與日期(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復長達九個半月,在無其 他具體事證情況下,自無法認定該筆款項即為系爭贈與日期存入之款項云云洵屬 無據。
㈤末查原告借翁瑋嬪之帳戶當作自己之帳戶使用,而其向來匯入、匯出系爭帳戶之 金額,均係使用其個人資金之行為與翁瑋嬪無涉,故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將七百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被告認定之贈與行為,原告既未贈與系爭貸款予翁 瑋嬪,自無需向被告機關申報上開情事,更無逃漏應繳贈與稅額之故意,被告對 原告處以課徵前揭贈與稅額及罰鍰顯無理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贈與稅部分:
⑴本件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翁瑋陽翁瑋嬪翁瑋澤兄妹三人購入嘉義縣 朴子鎮土地有否涉及迂迴移轉時,查得原告(前述三人之母)涉嫌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三一七七一號帳戶提款 二筆,分別為四、○○○、○○○元及三、○○○、○○○元,合計七、○○ ○、○○○元,旋即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其長女翁瑋嬪帳戶內,有第一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共計三紙附卷佐證 ,移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情事 ,遂逕行核定贈與總額為七、○○○、○○○元,贈與淨額為六、五五○、○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一○二、二五○元。原告不服,經復查決定以, 查卷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其筆蹟相同,提款 與匯款金額亦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又據匯款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匯款人為翁 瑋嬪本人,足證本件贈與資金流程,係原告以存款印鑑交付翁瑋嬪,逕向銀行 提款並辦理匯款,其贈與事證明確。原告若主張「匯款申請書」係翁瑋嬪本人 匯給翁瑋嬪本人之轉帳行為,非由原告所匯,則應提示翁瑋嬪匯款資金來源之 佐證資料,俾憑證明系爭匯款資金係來自其自有銀行帳戶存款,與原告之提款 無關,否則徒自主張為翁瑋嬪本人匯給翁瑋嬪本人之轉帳,自不足以認為真實 。又原告既未提示翁瑋嬪匯款資金來源之有力佐證,則其另主張所提現之七、 ○○○、○○○元,係用以貸借予楊慎言、劉勝吉、楊國村何嘉雄各一、五 ○○、○○○元,陳朝爵一、○○○、○○○元云云,自無庸再予審究其真實 性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⑵①有關本件課稅事實證據部分依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函送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原告所提供之「銀行電腦資料」影本, 查本件系爭存款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自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 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以二張取款單提領,金額分別為 三、○○○、○○○元及四、○○○、○○○元,合計七、○○○、○○○元 ,「同日」於「同一銀行」「同額」匯款轉入翁瑋嬪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 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經核對「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者筆跡相同,應為同一人所填寫; 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載有匯款人為翁瑋嬪本人字樣,「銀行電腦資料 」亦載明為翁瑋嬪本人匯款,則原告之存款由翁瑋嬪填具提款單取款並匯款至 翁瑋嬪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事實甚明;又「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收入明細欄內亦載明本行(即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出傳票二筆金額七、 ○○○、○○○元,即該行匯款之收入來源為「來自本行二筆存款之提現(支 出傳票)」,足證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當日係同時填 具二張取款單及一張匯款收入申請書,以現金方式提領後,隨即辦理匯款,轉 帳為實,現金為虛,是原告將名下存款提領並贈與其長女翁瑋嬪,贈與之事證 明確,所稱被告為臆測及推斷課稅之說,顯非事實。②有關主張係翁瑋嬪本人 之存款部分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僅為翁瑋嬪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 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乙紙,資料期間自八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此外別無其他佐證文件。依存摺影本 所載之存提內容,雖有如原告所稱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存入及領出各七、○○ ○、○○○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及次日領出各七、○○○、○○○ 元之事實,惟此僅可證明翁瑋嬪君有二次相同金額之理財活動,尚不足證明其 每次存提款均即為原第一筆存入之款項,亦即若如原告所訴翁瑋嬪於八十一年 四月九日有向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借得七、○○○、○○○元貸款,惟同日已 轉帳支出七、○○○、○○○元,貸款已告用罄;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雖 有轉帳存入七、○○○、○○○元,惟原告並未提供其來源說明及證據,且距 前一筆存入款,時間相差達四個多月,實不足以證明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存 入之七、○○○、○○○元,即為原貸之七、○○○、○○○元;又上述存入 款,於次日即現金提領,且該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款距本件贈與日 期(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復長達九個半月,在無其他具體事證情況下,自無 法認定該筆款項即為系爭贈與日存入之款項,是所稱翁瑋嬪君之銀行匯款來自 其本人銀行貸款之說,不足採信。③有關原告提款借予友人部分原告主張八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所提領之現金七、○○○、○○○元,係「同日」用於借予好 友楊慎言、劉勝吉、楊國村何嘉雄各一、五○○、○○○元,及陳朝爵一、 ○○○、○○○元,依其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說明書,係領款當日(八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由楊慎言、劉勝吉二人至原告於臺北市○○路之住宅取款,楊國村何嘉雄二人則係託彼等取款,故共開立有四張借據;同日陳朝爵亦立據調借 一、○○○、○○○元,上述借款均分別於二、三個月還清,借據同時還借款 人。惟所稱之借貸,原告僅提示五人之聲明書或證明書,並未另提供借款交付 、收受、償還等相關流程及具體事證供核,若系爭大額資金如原告所稱均以現 金往來,顯與常情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所稱被告機關不予查證其所提 資料,難謂有理。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提領之存款七、○○○、○○○元,係用作借予友人 五人,與其女翁瑋嬪匯入其帳戶之存款七、○○○、○○○元無關,雙方並無 贈與事實存在之說,因原告無法提供相關之具體事證佐證,自難謂其主張為真 實,所訴當不足採,被告機關就其提款同時匯款存入其女銀行存款帳戶之行為



,認屬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笫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 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 。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七、○○ ○、○○○元,匯入其長女翁瑋嬪華南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未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有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未申報案件贈與 稅逕行核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一、一○二、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 一、一○二、二五○元,依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 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 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七、○○○ 、○○○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其長女翁瑋嬪帳戶內,未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查得通報被告,被告爰以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 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七、○○○、○○○元,贈與淨額六、五五○、○○○元 ,應納贈與稅額一、一○二、二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 贈與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一、一○二、二五○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三、惟查:
㈠證人即原告幕後經營之金豐營造公司出納潘如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三、翁瑋嬪於華南銀行開戶,由我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其 中系爭七百萬元係原告以翁瑋嬪名義購買不動產後,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因不動產所有人登記為翁瑋嬪,故亦以翁瑋嬪名義辦理貸款。」等語,足認華南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原告以其女兒翁瑋嬪名 義於八十年間所開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三號六樓之房地,係原告及翁茂城(翁瑋 嬪之父)於七十四年間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翁瑋嬪名義,已如上述。查翁瑋嬪



五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出生,才二十三歲,為在學學生,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實係由其父母所支付,應可信實。揆諸證人潘如梅九十二 年十月十三日證詞:「‧‧‧。二、系爭帳戶中之金額,翁瑋嬪未曾動支,存摺 由我保管、印章由原告夫妻保管,原告夫妻如需使用,則由其自行用印、填寫取 款條向銀行領取。三、銀行貸款之利息均由原告夫妻支付。四、因翁瑋嬪銀行貸 款到期,故原告委託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存七百萬元 至系爭帳戶以清償翁瑋嬪之貸款。」等語,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華南銀行所出 具清償系爭貸款之證明;另揆諸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先 後存入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至該帳戶,於同日該一千二百萬元(分成八百萬元及 四百萬元)即被提領;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存入七百萬元,同日即被提出;同年八 月廿一日存入七百萬元,翌日(八月廿二日)提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存入七 百萬元,同日提出;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存入七百萬元,同日亦被提出。足認上 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戶名雖係翁 瑋嬪,實乃原告及翁茂城在使用。
㈢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是以贈與係贈與人認知以自己 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亦有接受贈與行為之認知,雙方對贈與行為有合意 。本件原告係將上開翁瑋嬪帳戶當作自己之帳戶使用,向來匯入、匯出該帳戶之 款項,均係基於使用其個人資金之意思而為資金調度或理財行為;從而原告於八 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將七百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認定係贈與行為,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將七百萬元匯入翁瑋嬪帳戶,認 係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一、一○ 二、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一、一○二、二五○元,依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 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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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