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水塗
相 對 人 乙○○
丙○○原名蔡
德昕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叁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 一四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七十八元
合 計 二千三百七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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