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210號
TPEV,93,北簡,1210,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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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О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巽傑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 一點五加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 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 環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 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未 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各一份、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七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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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