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45號
TPEV,93,北小,145,200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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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丁○○○○商品有限公司
        己○○○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視為未起訴,則原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復行提起同一訴訟,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被告辯稱:原 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安公司」)在臺灣地 區為被告拓展業務,銷售日本安川品牌產品,約定事成之後不論由何方出面或由 何方名義公司簽約買賣,均需支付最少銷售金額百分之四給原告鎮安公司佣金, 作為業務開展費用之酬勞,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鎮安公司受委託銷售日本品牌 安川變頻器一批給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請購編號為 A五八三八七二及A五八三八七三,被告公司報價單八十八年三月EST.NO TC 9 —一四二三報價變頻器一批,同時約定另給原告丁○○○○商品有限公司(下稱 「美吉生公司」)百分之六佣金,後由美吉生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報 價給東雲公司,經東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來函議價,案號A五八三八七二 ,議購2sets inverter unit型號CIMR-G五A四一一○+1sets(control card drive card)六十萬九千四百元,A五八三八七三議購3sets+gate inverter unit型號CIMR-G五A四一一○+1sets control card+gate drive card計八十 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兩案合計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東雲公司要求原告 美吉生公司提供最優惠之價格,原告將東雲公司之要求轉達給被告,嗣被告直接 取得訂單A五八三八七二計2sets YASKAWA(安川)inverter unit CIMR-G五A 四一一○+spare part計日幣一百五十一萬,A五八三八七三為1sets YASKAWA



(安川)inverter unit CIMR-G五A四一一○計日幣六十八萬元,合計日幣二 百十九萬元,依約定應付原告鎮安公司佣金百分之四計為日幣八萬七千元,應付 原告美吉生公司佣金百分之六計為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鎮安公司日幣八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吉生公司日幣十三萬一千四百 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鎮安公司與本件無關,因原告鎮安公司業績長期不振,日商安川 公司及被告不得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發函予原告鎮安公司通知其自八十八年五 月十六日起終止系爭協議之備忘錄之契約關係,原告美吉生公司與被告從未簽署 任何合約或備忘錄,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接獲東雲訂單,案號為A五八三八七二 及A五八三八七三,該二件請購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始獲東雲公司內部批准成立, 被告亦於該二件請購案成立之後至東雲公司確認過,在八十八年七月之前之報價 已終止作廢,當然包括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出編號TC9—一四二三之報價單,被 告才重新活動至獲取訂單,該二件請購案件成立後被告未再向原告報過價,且被 告對於代理商是否給予優惠議價有選擇權,所提出之議價條件比被告蒐集到之最 新資訊還高時,被告有權不給予優惠議價,即使無被告之優惠議價,原告亦可參 與議價至獲訂單,但顯然原告並無完成爭取訂單之必要程序,本件係由訴外人安 實公司爭取到訂單,非原告美吉生公司,原告無權要求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鎮安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安川電機株式會社(下稱「安川公司」) 於八十二年間簽訂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由原告鎮安公司 在臺灣地區為其推展業務銷售安川牌產品,有協議之備忘錄及中文譯文各一份在 卷可稽,又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委託原告美吉生公司銷售安川牌變頻器予東雲 公司(請購案號為A五八三八七二及A五八三八七三),並約定佣金為百分之六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安實公司決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詢價單、決購通知單 各二份、估價單(QUOTATION)三份為證,被告對上開備忘錄、EST.NO TC 9—一 四二三估價單、決購通知單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EST.NO TC 9—一四二三估價單上記載:「Messrs.美吉生…Remarks:2.美吉生 COMMISSION=6﹪」,證人龔士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到庭結證稱:「我在 丁○○○○有限公司工作約二年,…我在公司是負責銷售的業務,…是我們幫甲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賣東西。是賣日本安川品牌的變頻器。…佣金是約定成 案交貨貨物總價的百分之六來計算。…」、「原證二是東雲公司發給丁○○○○ 商品有限公司的詢價單,…原證四是我做的報價單,是我報價給東雲公司。…」 等語,足見本件居間契約係存在居間人原告美吉生公司及被告之間。被告雖辯稱 :本件係由安實公司爭取到訂單,非原告美吉生公司,原告美吉生公司顯然並無 完成爭取訂單之必要程序等語,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



說和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 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 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另媒介居間固以契約 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EST. NO TC 9—一四二三估價單予原告美吉生公司報價東雲公司變頻器一批,同時約 定給原告美吉生限公司百分之六佣金,後由美吉生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再報價給東雲公司,嗣東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來函議價,案號A五八三八 七二,議購2sets inverter unit型號CIMR-G五A四一一○+1sets(control card drive card)六十萬九千四百元,A五八三八七三議購3sets+gate inverter unit型號CIMR-G五A四一一○+1sets control card+gate drive card計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兩案合計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東雲公 司要求原告美吉生公司提供最優惠之價格,原告將東雲公司之要求轉達給被告, 嗣由訴外人安實公司決購直接取得訂單A五八三八七二計2sets YASKAWA(安川 )inverter unit CIMR-G五A四一一○+spare part計日幣一百五十一萬,A 五八三八七三為1sets YASKAWA(安川)inverter unit CIMR-G五A四一一○計 日幣六十八萬元,合計日幣二百十九萬元,有EST.NO TC 9—一四二三估價單、 請購編號A五八三八七二及A五八三八七三詢價單、美吉生公司致東雲公司估價 單、東雲公司致美吉生公司傳真函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請購編號A五八三八七二 及A五八三八七三號兩筆交易,原告美吉生公司確實有居間聯絡、磋商、報價及 其他促成買賣契約締結之行為而終致買賣契約成立,又期間既歷經議價、檢討規 格等程序,致最初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規格雖與最後決購通知單所載者不同,然 請購編號均為同一,是被告徒以本件係由安實公司爭取到訂單,非原告美吉生公 司,而辯稱原告無權要求佣金等語,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備忘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鎮安公司佣金百分之四計日 幣八萬七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協議之備忘錄第五條約定:「安川擁 有以書面告知鎮安立刻終止此協議備忘錄之權利,如有以下原因的發生,反之亦 然。‧如果鎮安想要擴展其銷售區域,須經安川的批准及同意。…(B)安川有 責任去資助其銷售代理商,如果安川直接得到購買訂單或經由其他的代理商自鎮 安銷售區域的客戶,安川須付給鎮安佣金以補償其促銷費用損失在此備忘錄之期 間內,然而,補償金額將經鎮安與安川互相討論及決定,在這種條件下,安川不 論經過任何代理商所做成的生意,均需支付所作成交易的金額最少4﹪補償給鎮 安損失,相同情形將可適用於鎮安。」等語,觀之上開補償之約定係以手寫方式 加註於原印刷字體之間,且僅有安川公司之代表人相笠繁簽名於旁,顯見該補償 約定係訴外安川公司與原告鎮安公司間另行協議,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是原告 鎮安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鎮安公司百分之四佣金計日幣八萬七千元等語,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請購案號A五八三八七二及A五八三八七三交易之總價分別為日 幣一百五十一萬元,及日幣六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吉生公司百分之六之報酬日幣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至遲延利息部分,原告美吉生



公司既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美吉生公司已對被告為催告,而原告美吉生公司復未舉 證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美吉生公司請求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 定之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原告美吉生公司亦未舉證兩造有高於法定利率之 利息約定,故遲延利息自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從而,原告美吉生公司本於居 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日幣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三萬六千六 百六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陸佰柒拾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
合    計    捌佰柒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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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商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吉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