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7423號
PCDV,106,司促,2742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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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4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方和泰(原名:方建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696560003998709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8,315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73,57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60,248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13,331元),應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186元、違約金雜
  費計1,42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25元。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742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方和泰(原│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 │
│  │173579│名方建發)│年 08月 29日│      │       │
│  │元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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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