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7117號
TPEV,92,北簡,27117,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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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一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訴外人碩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被告則係該公司股 東,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二一二號七樓該公司會計室內,將辦公桌上之會計傳票擲向原告,並出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下背部鈍傷合併疼痛、左臂擦挫傷(約五乘三乘零點 一公分)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元,且長達二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損害計七萬六千元,迄今仍持續前往中 醫院進行復健,而有心理受創、失眠及憂鬱現象,受有精神損害四十萬元,以上 合計五十萬四千一百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判決。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一百元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三七七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 而長達二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損害計七萬六千元云云,惟查 ,原告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住院,且依其所受傷勢以觀,充其量僅係造成生活 上之不便,對其工作能力應不生重大影響,其復無法證明於受傷後長達二個月期 間,全無自理工作事務之能力,則其請求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損害,即屬無據。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乙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其 精神亦遭受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職業、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一百元(計算式:28100+100000=



1281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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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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