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6962號
TPEV,92,北簡,26962,200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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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六二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陳武雄律師
  被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三五九0號本票裁定所載中,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原告於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康永實業有限公司葉怡岑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三五九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印鑑文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 係他人所偽造,足見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三五九0號民事裁定、本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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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