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4083號
TPEV,92,北簡,24083,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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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О八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О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九按月機動計付,並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 故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約 定計算之,並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證。二、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依雙方簽訂之借 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丁○○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一次請求所欠之借款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 討,迄今仍不清償。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消費性貸款訂住利率變動時間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富邦銀行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 定書附卷可稽,另查原告銀行總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 樓及地下一、二樓,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消 費性貸款訂住利率變動時間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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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