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1183號
TPEV,92,北簡,21183,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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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八三號
  原   告 乙○○
        丙○○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玉海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鈞院七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並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 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 八日拍定,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被告為就關於上開拍賣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年四月十日所提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陳稱關於 債權金額之違約金計算,係依利息金額,逾繳款期日半年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 ,超過半年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利息係依本金金額,按年息百分 之九固定計付,是依被告所提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其違約金應計為新臺幣(下 同)二萬零八百零二元,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予鈞院之債權計算表中關於 違約金之計算,卻漏未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自此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所計 算之違約金金額,於扣除原告等人之還款而不應加計之違約金金額二萬零二百九 十三元、二千零五十八元、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後,其計算所得之違約金金額竟為 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則被告因漏未按上開利息利率計算利息,致被告計算違 約金金額時竟多收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並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作成分配表而受分配,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給付 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假執行等語,且提出本院北院文八十一年 度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被 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件、被告債權計算表一紙、本院七十八年拍字第一○七 ○號民事裁定一件、被告民事陳報狀一件、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一六八號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調查)筆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九號民 事裁定一件、被告民事答辯狀一件、原告參加分配狀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本院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收回登錄單一紙、原告債權 額計算書一紙、本院七十九年度民執黃字第六九二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本 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一件、被告催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劉 阿錦債務經過一覽表一件、被告答辯狀一件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鈞院八十一年度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分配表係依原告之同意所製作,且 關於利率計算標準,係本於吳劉阿錦與原告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而來,被告受 償如分配表所示之金額,依法有據,而原告雖曾多次就系爭分配金額與被告發生 訴訟上之爭執,然皆經鈞院判決被告得依上開分配表受償,本無不當得利,自無 侵權行為可言。況依原告所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 一六八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調查)筆錄一件、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 七三八號小額民事判決一件、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一件、九十 年度北小字第四○號小額民事判決一件、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一 件、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四號民事裁定一件、九十年度小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 一件、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一件、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 號民事裁定一件、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三一號小額民事判決一件、擔保放款 借據一件、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一件、被告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一件、 利率變動表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聲請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 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一六八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分配完畢而執行終 結,被告並就拍賣所得金額中,以債權本金二百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七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分配二百六十萬元 ,尚不足四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二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 院北院文八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告參加分配狀、收回登錄單、原告債權 額計算書、被告催理債務人吳劉阿錦債務經過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其所提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陳報違約 金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中之利息部分,對被告起訴請求就利息 部分不法提高計算利率,致原告受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損害部分,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於該案中自承:「本件是在八十九年八月至九 月之間分配款項,分配表做完之後,我們就發現他們把利息提高,而有侵權行為 」等語,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三一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二年 度北小調字第三三二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參照)查核屬實,而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 字第五一八六號執行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分配執行終結一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縱使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前行 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查,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即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至 原告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打訴訟,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 收到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書後才知悉等語,然查,原告就本件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以較高利率計算 而溢領時,依其陳述,其當早已知悉此事實,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於其知悉 時即已開始計算,並非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敗訴確定後,其始知悉尚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而起算其時效,是原告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知 悉一節,洵無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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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