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四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四О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庭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辛○○公司)原董事為己○○、 甲○○、乙○○三人,嗣經經濟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中字第二二0二二 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己○○、甲○○、乙○○擔任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辛○○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二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四、被告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辛○○公司則自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見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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